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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李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李簡美育

黃莉雅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李東隆名義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簡美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84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列郵局及金融機構間各該帳號及定期存單號碼之活期儲蓄及定期存款,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李明德與被告李簡美育二人為配偶,育有一子李東隆及二女李珠菁、李珠華等3人(請參原證1),被告黃莉雅為原告之子李東隆之妻,亦即李明德與李簡美育二人之媳,原告數十年來均將財產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存款,因原告之子李東隆於民國99年5月16日驟逝(46歲),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回借名財產,合先陳明。

(二)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參原證2),係原告於66年3月8日以自有金錢向配偶(即被告李簡美育)二弟及四弟購買,被告李簡美育二弟及四弟已死亡,惟二弟之配偶葉玉香知悉此事,而原告購屋後,即借子李東隆之名義登記。

2、李東隆為00年0月00日出生(請參原證3),原告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李東隆尚未成年(約14歲),自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3、自原告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以來,40年來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請參原證4)。

4、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請參原證5)。

5、近40年來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付(請參原證6)。

(三)附表二之存款為原告借李東隆名義寄存金融機構之事實:

1、原告早自80年起即就自有之金錢,經子李東隆同意,由原告自刻李東隆名義之印章,以子李東隆名義分別於郵局、銀行辦理定存或活存存款,至李東隆死亡之日,原告尚借子李東隆名義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2、近20年來原告就其向子女借名所為之存款,大多由原告自行辦理存款、提款及定存期滿續(轉)存等事務。

3、上開定存單、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持有(請參原證7)。

(四)茲將李東隆死亡後,被告黃莉雅諸多行為臚列如下:

1、李東隆一死亡,被告黃莉雅屢以缺錢及辦理喪葬事宜為由向被告李簡美育索取金錢、存摺及印章,李簡美育五弟簡弘富因看見被告黃莉雅持續不斷索討金錢,便對被告黃莉雅說:「妳有勞保喪葬津貼可以拿來用啊!」(按,被告黃莉雅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領逾新臺幣150萬元),被告黃莉雅聽到後即不發一語離去,此有在場之人簡弘富可資為證。

2、被告黃莉雅只知索討金錢,卻故意不參加李東隆百日,令家人對之心寒。

3、被告黃莉雅對於向李簡美育借去之印章,侵占拒不歸還。

4、原告雖數度要求與被告黃莉雅溝通協商,被告黃莉雅均不理睬,99年10月20日逕以律師函向原告及李簡美育二人索討金錢,要求分得李東隆名下財產4分之3數額(請參原證8)。

5、被告黃莉雅自行領走李東隆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50萬元,卻不願繳交李東隆生前刷卡消費金額。

6、被告黃莉雅自行領走屬於李東隆遺產之勞保退休金(估約2、3百萬元),拒不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數額。

7、被告黃莉雅亦將李東隆其他銀行存款(按,此處存款係屬李東隆遺產,與原告上開借名存款有別)隱匿。

8、被告黃莉雅於李東隆99年5月16日死亡後,99年6月17日竟未經告知原告,逕行將其戶籍自他處遷入原告名下另一房屋(非本件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發現,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莉雅搬遷並遷出戶籍,被告黃莉雅其後才遷出。

9、被告黃莉雅一直拒絕與原告及李簡美育二人溝通協商,99年12月6日又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即原告借名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請參原證9)。

(五)程序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著有明文(請參附件1)。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因原告之子李東隆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以及附表二所示存款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而該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而當然終止後,除原告外之李東隆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簡美育與被告黃雅莉)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當屬公同共有債務(按:應返還之物現仍為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將李簡美育與黃雅莉同列被告,就原告自己以外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請求。

4、被告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就兩造之爭點並未為實體審理,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稽(請參附件10)。

㈡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明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請參附件11)。

㈢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存否,在層次上尚有不同。當事人不適格者,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此亦有楊建華所著「當事人不適格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一文可參(請參原證10) 。

㈣被告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係認定

該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故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參該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即明。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既已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揆諸前開學者楊建華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法院即無須再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進行判斷,否則,該實體審理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縱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相同,然如前所述,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可言,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不可能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㈥更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曾明示:「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收養無效部分,固經原法院前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其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核屬程序上之判決,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即無既判力。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之收養無效,違背既判力之法則云云,不無誤會。」(請參附件12)㈦被告黃莉雅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係認定該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故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參該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即明。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如前所述,既已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屬程序上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5、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對於本件亦不具爭點效,被告以爭點效抗辯顯屬無理: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主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云云。惟本件根本不具備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

㈠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闡明:「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請參附件13)㈡爭點效屬既判力之附隨效力,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屬程序上判決,並無既判力,顯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已有未當。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理由中,僅以「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

」及「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併此敘明。」,並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實質認定有無理由,且於原證11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之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法院係就是否可僅針對繼承人一人請求返還之爭點為審理,未對於原告訴訟標的進行實質審理,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之理由,於本件中本不應產生爭點效。

㈢再按,爭點效理論之提出,係考量到當事人曾於別件訴訟

案件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雙方努力攻防,雙方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作成無違背法令之判決,又別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此前提下,學界始提出所謂的爭點效理論,力圖在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例外擴張判決之拘束效力,換言之,爭點效理論必以「經當事人實質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有其適用。縱使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堅持爭點效必須在上開要件備齊之情形下才有適用餘地。

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事件法院僅開一次庭即辯論終結

並宣判(請參原證11),兩造於該案中就相關爭點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攻擊防禦,而法院亦未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更且,原告於該案中亦未如本件請求鈞院傳訊李東隆之妹妹李珠菁及李珠華為證人(請參本件原告所呈鈞院起訴狀第9頁),顯然原告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於此情形下,與爭點效理論所適用之要件並不相符。

㈤再依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具有「爭點效」之前提,必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然如首揭學者楊建華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於理由第四段已認定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故該判決第五段中就雙方代理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等與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有關之實體判斷,顯係在無須論判下所為之判決,並不生任何效力,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內容既不生任何效力,對於本件自亦不具爭點效,其理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6、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對於本件並無遮斷效:㈠末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明示:「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請參附件14)㈡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判決須有既判力,對於後訴訟方

有遮斷效之產生,而如前所述,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既無既判力,自無所謂遮斷效,被告黃莉雅主張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云云,顯無足採。

(六)實體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請參附件2)。

2、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揭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五十六年間起至六十八年間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均由陳燦焜繳納,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自原二一二地號土地,七○七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郭來福當初係與陳燦焜洽商買賣該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陳燦焜,亦據證人郭來福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事件證述明確。則自原二一二地號土地係陳燦焜向吳元生等人洽商買受,其價金係以陳燦焜所建房屋支付之,該土地應為陳燦焜所購,而該土地登記為陳簡所有後,土地之處分亦由陳燦焜為之,其情節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土地確係陳燦焜買受後借用陳簡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主張陳燦焜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請參附件3)。

3、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

4、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係屬有效:㈠本件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關係於李東隆約14歲時即

存在,斯時原告仍為其法定代理人,雖似與民法第106條不得雙方代理之規定有違,然民法第106條前段係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易言之,若經本人許諾,則不影響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甚為灼然。

㈡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如前所述,原告於三名子女李東隆、李珠菁及李珠華未成

年時均有借名登記或存款之情形,且持續至其等成年後,數十年均未改變,而子女均知悉原告係借其等名義登記不動產及辦理存款,故其成年後亦從未向原告主張請等享有該等不動產或存款之任何權利,反而在原告辦理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而需李東隆、李珠菁及李珠華等子女配合時,其均無異議完全配合,子女三兄妹彼此間亦均知原告有借名處理財產之情形。李東隆既知悉原告於其未成年期間成立借名合約,且於其成年後之數十年間從未爭執該合約之效力,並完全配合原告就本件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及存款之管理或使用、收益,顯見李東隆已以實際之行為,表示其承認並許諾原告與其間之借名合約關係,從而,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實屬有效。

(七)茲再就本件系爭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詳述如下:

1、有關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部分:㈠如前所述,原告將本件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借子李東隆之名

義登記,且借名關係已因李東隆死亡而消滅,又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請參原證2),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借名關係消滅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1)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經驗,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買受人支付,而不動產過戶後其所有權狀應由買受人保管持有,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應由買受人決定,且其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買受人所繳付。

(2)本件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配偶李簡美育之弟弟以自有金錢所出資購買,且近40年來其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請參原證4),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說明如下:

①土地: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由原證2記載可知,上開2筆彭福段地號即為系爭不動產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請參原證2、原證4)。

②建物:原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將之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二者與原證2比對,即知二者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均相同,可知上開2筆建號亦為系爭不動產建物重測前建號(請參原證2、原證4)。

(3)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隨即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迄今,且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由原告代簽立李東隆名字(請參原證5),名義人李東隆從未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不動產多年來之承租人陳錫銘及其配偶林秀春可資為證。此外,原告自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40年來其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而非李東隆繳納,此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請參原證6)。

(4)由上可知,66年名義人李東隆約14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且原告購買後亦均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40多年,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足證李東隆生前與原告間確實存在借名合約,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絕非李東隆。

2、有關附表二存款部分: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亦應歸於消滅。

(2)附表二之金錢於原告與李東隆間借名合約效力終止時,原應返還予原告,然卻由被告經由繼承取得,則原告應得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之金錢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無論係活期儲蓄或定期存款,均具消費寄託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即明(請參附件4)。

(2)若鈞院認為原告雖借李東隆名義存款於附表二之金融機構,然李東隆並未取得原告存放於該等金融機構之金錢,且被告等亦未非因繼承直接取得李東隆遺留之現金,故原告依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不應允許時,則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因李東隆負有將以其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李東隆過世後,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李東隆對於附表二郵局及金融機構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移轉予原告,從而,敬請鈞院判准原告之備位聲明。

㈢附表二存款確為原告李明德借李東隆之名義與金融機構訂定消費寄託契約:

(1)依一般社會經驗,存款人應自行保管存單、印章及存摺,且由存款人自行決定如何提款、存款及其他使用等。

(2)本件係原告借其子李東隆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李東隆(即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且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即原告持有,原告(即借用人)並得自由為提款、存款等使用。

(3)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如認附表二之存款人為李東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附表二存款,其印章、存摺及定存單均為原告所持有,且向來均由原告自行辦理存款、提款及轉存等事務,故附表二存款人實際上確為原告。

(八)被告雖爭執依系爭房地謄本所示係由李東隆以買賣取得且原告未說明借名知動機云云。然:

1、李東隆係生於00年0月00日(請參原證3戶籍謄本所示),而原告以李東隆名義取得系爭房地為65年及66年間(請參原證12) ,斯時李東隆年僅12、13歲,如何可能有資力自行以買賣購得系爭房地?此正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借李東隆之名義登記,被告以李東隆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相爭,實屬無稽。

2、至於原告「借名」之理由,純粹係因原告年輕時經營事業,為分散風險,始將財產以子女名義登記或辦理存款,且原告借子女名義登記之理由,乃屬原告之動機,被告以原告未說明借名之動機相爭,亦無可採。

(九)被告雖又稱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東隆名下,則於出租時,可以原告自己名義出租,何以仍用李東隆名義出租云云。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租賃標的物登記之所有權人雖不一致,租約於法律上固然仍屬有效,然該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學習法律或熟知法律之人始能理解,原告既非習法出身,僅係依一般普通人之理解,認為既然系爭房地登記為李東隆名義,則租約中之出租人亦應以李東隆之名義為之,原告根本不知、亦從無「債之相對性」之概念,被告以原告不以自己名義出租,質疑原告借名登記之真實性,實難辭無違誤。

(九)被告再辯稱李東隆生前任職美商奇異公司,每月有約有十萬元之收入,若依原告所言,系爭存款均為原告借李東隆名義辦理,則李東隆之工作收入何在云云。然:

1、李東隆生前工作收入,並非如被告所稱每月高達十萬元,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李東隆生前每月自其工作之美商GE International(奇異)公司領得之薪資約8萬元(請參原證13),被告所言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2、又原告全體家人包括李東隆在內之三名子女,向來將借名方式辦理存款之金融機構,與三名子女自己收入所存放者互相區隔,不會存放於相同之金融機構中,此參原告起訴狀附表2中所列系爭借名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中並無原證13李東隆薪資撥入之安泰商業銀行即明。

3、顯見,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名存款部分,與李東隆自己工作所得之收入,兩者間並無關連,被告故意混淆,實無足採。

(十)原告借李東隆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以及借李東隆名義辦理本件系爭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二位女兒李珠菁、李珠華,於鈞院102年5月7日庭訊中作證屬實,此有當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稽:

1、證人李珠菁部分:「(法官問:就系爭房屋○○○區○○街○○號之7一、二樓是何人所有?)是我爸爸買的。」;「(法官問: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否知情?)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知道是我爸爸李明德買,登記在哥哥李東隆的名下。」;「(法官問:何時知悉?)我小學的時候知道有這房屋,房子是我舅舅的土地蓋,是我爸爸向我舅舅買下來的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房屋是你爸爸所買?)小時候有看過舅舅來跟爸爸收錢,因為房屋邊蓋邊收錢,有看過舅舅來跟我爸爸收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房屋於何時蓋完?)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你哥哥李東隆多大?)我哥大我一歲,大約也是這個年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裡總共幾個人?)爸爸、媽媽、一個哥哥、一個妹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都住在一起?)是,我哥哥結婚以前有住在一起,婚後七、八年才搬出去外面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哥哥搬出住之前,是否有聽過哥哥與爸爸討論房地的事情?)沒有,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哥哥要結婚的時候,有無跟妳爸爸提起過要住在長壽街的房屋裡?)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房屋有出租?)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出租?)房屋蓋好後就出租,從可以使用開始就出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是否還在出租中?)去年就沒有租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出租的事情都是何人在辦理?)都是我爸爸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客的租金交付何人?)都是交給我爸爸,拿到店裡去給我爸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哥哥是否有處理過房屋出租的事情?)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聞你哥哥跟妳爸爸在討論房屋出租及租金的相關事實?)沒有都是我爸爸在處理、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是否有用哥哥的名義去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款?)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跟我妹妹也有相同的情形,爸爸也有把他的錢存在我跟我妹妹的戶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為何要如此做?)是我跟我爸爸建議的,建議爸爸分散處理,因為新銀行剛開時,利率比較高,也可以分散風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用你哥哥的名義在哪些郵局?何銀行有存款?)知道,在郵局存了,到期要身分證,爸爸就會跟我們拿身分證辦理,因為都是爸爸在處理,何時到期我們也不知道,到期的時候,爸爸就會跟我們拿,我有看過爸爸跟哥哥要身分證。有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農會等等都有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起訴狀原證七,上述的金融機構是否為原證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這些存款是你父親以你哥哥名義辦理,而不是你哥哥存的?)個人的理財都是存單自己保管,印章也會不同,如果是爸爸的錢,存單及印章都是爸爸保管,二者的印章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東隆在99年往生前,是否與被告黃莉雅住在復興路149之1號?)是,原來李東隆住在桃園,但是因為桃園租金問題,剛好房客搬走,他就搬回來。」。

2、證人李珠華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家有長壽街23之7號一、二樓的房屋?)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哥哥李東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上開房屋於何時購買?)大約在我國小的時候、大約三、四、五年級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你哥哥幾歲?)哥哥大約十三歲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屋是你哥哥出錢買的嗎?)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何人出錢買的房屋?)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是你父親買的?)記得舅舅曾經到我家跟我爸爸拿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舅舅為何到你家拿錢?)因為房屋是舅舅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家人總共有幾人?)在我們尚未結婚時,總共有五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結婚前是否住在一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人在討論事情時,其他家人是否聽聞?)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聽過你哥哥根你父親在討論長壽街房屋的事情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哥哥在結婚時,有無根妳父親提出想要住在長壽街的房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東隆結婚後是否有搬到桃園租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又搬回樹林這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哥哥從桃園搬回樹林,有無跟妳爸爸提起要去住長壽街的房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長壽街的房屋出租的事情?)知道,從小時候大約是國小時,在房屋蓋好時,房屋就出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租還有收取租金是何人在處理?)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知道是你父親在處理?)有房客拿錢來給我爸爸,簽立契約。」;「(法官問:提示原證五的租賃契約李東隆名字是何人簽名?)我爸爸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哥哥是否有處理過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的事情?)沒有,一直以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父親以李東隆的名義在郵局及銀行開戶存款?)有,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因為父親一直以來在我們兄妹之間,都是會用我們的名義存錢,包括我姐姐、哥哥、我都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為何要這樣做?)理財、分散風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如何區別父親的錢和自己的錢?)屬於父親的錢,父親有自己的印章、自己保管,我們自己的錢,有我們自己的印章,自己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摺也是相同的情形嗎?)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父親有用你哥哥的名義在哪些金融機構開戶?)有郵局、臺灣銀行,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還有中國信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起訴狀原證七,是否為這些銀行?)有郵局、樹林農會、臺灣銀行、中國信託」;「(法官問:李東隆生前在何地方工作?)有中華汽車、大同公司、ABB、奇異公司工作過。」。

3、按上開二位證人係隔離訊問,而對照其證詞內容均相符,且由系爭房地產係由原告於興建時即買入並付款、李東隆從未支付過系爭房地產之買賣價金、李東隆從未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李東隆結婚時並未向原告請求居住系爭房屋、李東隆婚後即使無屋可住時仍自行在外租屋,亦從未向原告請求居住系爭屋房等情可證,李東隆顯然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並非屬其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確屬事實。再由證人之証詞可知,原告借名存款係為分散風險,且原告借名存款之帳號與李東隆自行理財之帳號並不相同,借名存款帳號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亦足證明系爭存款確係由原告借李東隆名義為之。

(十一)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1、附表一不動產部分:㈠系爭土地依原證2所示,於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0,700元,面積為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被告黃莉雅與被告李簡美育公同共有潛在部分合計為4分之3,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3,762.5元,計算式如下:(60,700X81)/2X3/4=1,843,762.5㈡系爭房屋依10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均為50,000元,而被告

黃莉雅與被告李簡美育公同共有潛在部分合計為4分之3,故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如下:

(50,000+50,000) X3/4=75,000(3)小計,本件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762.5元(即1,843,762.5+75,000=1,918,762.5)

2、附表二存款部分:附表二合計金額為2,626,457元,而被告黃莉雅與被告李簡美育公同共有潛在部分合計為4分之3,故系爭附表二存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9,842.75元,計算式如下:2,626,457 X3/4=1,969,842.75

3、合計,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3,888,605.25元(即1,918,762.5+1,969,842.75=3,888,605.25)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黃莉雅數度拒絕與原告協商李東隆身後財產事宜,且不願將李東隆遺產數額告知,甚至於李東隆死亡後私自將戶籍遷入原告名下另一房屋,嗣又以律師函要求原告及李簡美育給付其4分之3財產,甚至急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因其動作頻頻,顯露被告黃莉雅執意奪取原告借名財產及其他李東隆遺產。原告在被告黃莉雅一味索討金錢,卻不願參加李東隆百日,被告黃莉雅拒絕與原告溝通卻又數度進逼下,原告為維權益,已無法坐視不顧,蓋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財產,絕非李東隆之遺產,原告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三)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金融機構回覆鈞院函查所附具之李東隆開戶印鑑印文與原告所持有者完全相符,可證前開附表二各金融機構確係原告借李東隆名義開戶辦理之存款:

1、鈞院前依原告聲請,向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該郵局、銀行函查以李東隆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時開戶所存留之印鑑印文,經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按:此帳戶當初以李東隆名義開戶時係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但因嗣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購,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鈞院所附之開戶資料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特此說明)函覆鈞院所提供之李東隆開戶資料所示,其當初存留之印鑑印文與原告於鈞院102年5月7日庭訊時庭呈由原告持有、保管之李東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至於中華郵政板橋郵局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向鈞院聲請閱卷時未見其提供之開戶資料,敬請鈞院准於下次庭期提示以供比對,即可證明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該郵局、銀行以李東隆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確係由原告自刻李東隆名義之印章,借李東隆名義所辦理之事實。

2、且若再對照安泰銀行回覆鈞院所附之李東隆開戶資料更可發現,由李東隆自行辦理開戶之安泰銀行帳戶,係由李東隆以簽名式作為印鑑存留,與前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該郵局、銀行之開戶存留印鑑方式均不同,而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該郵局、銀行之存摺、定存單及李東隆之印鑑均在原告持有保管中,亦足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各該郵局、銀行以李東隆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確係由原告借李東隆名義所辦理。

(十四)被告所呈鈞院之102年9月6日民事答辯(四)狀中所為之抗辯,顯無足採:

1、被告雖於其所呈鈞院之102年9月6日民事答辯(四)狀中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代理李東隆出租云云。然證人李珠菁及李珠華於鈞院102年5月7日均已證稱:系爭不動產自興建時起即由原告支付款項,李東隆自幼及長均未曾過問該不動產買賣或出租事宜,甚且李東隆於婚後仍自行在外租屋,而從未向原告提及欲居住系爭不動產等語,此有鈞院卷附當日證人筆錄可稽,顯見原告並非僅有權限代理李東隆出租系爭不動產而已,被告斷章取義,已無足採。

2、被告雖又稱新北市○○路○○○號1樓設有儲藏室、衣櫃等,其內存放李東隆之存摺、印章及保險單,並據此推測原告係依該等文件資料辦理被證4之李東隆遺產稅申報,故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並非原告借李東隆名義登記或辦理云云。惟:

㈠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乃由原告借李東隆登記或辦理之事實

,原告業已詳為證述如本書狀第一段,以及歷次所呈鈞院之書狀,茲不贅。

㈡證人李珠菁於鈞院102年5月7日時亦明確證稱,新北市

○○路○○○號1樓雖依櫃,但沒有被告所稱之李東隆郵局銀行存摺、買賣股票存摺、印章、保險單據及所有權狀等物品。

㈢實則,被證4之李東隆遺產稅申報書中所載之李東隆名

義遺產,係李珠菁為代辦申報李東隆遺產稅事宜,而向國稅局請發李東隆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而來,根本非如被告所揣測,係根據被告所主張之新北市○○路○○○號1樓中李東隆文件資料而來,被告穿鑿附會,實無足採。

(十六)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臺灣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沙洪律師99年10月20日99年沙律字第1005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黃莉雅民事起訴狀、100年度訴字第952號10 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珠菁、李珠華,及聲請向金融機構調取帳戶資料。

二、被告黃莉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莉雅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

1、原告前已就系爭房地及存款對被告黃莉雅起訴請求返還,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確定(被證一),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莉雅請求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莉雅更行起訴。

2、蓋原告於上開判決亦係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莉雅返還系爭房地及存款,則與本件請求顯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3、至原告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主張鈞院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可言云云,並不可採。蓋該判例係謂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訴訟標為實體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無任何效力可言,然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並非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之情形,原告豈可執此主張鈞院確定判定無任何效力。

4、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亦不過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無既判力。然本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並非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原告據此主張無既判力,亦顯有誤解。

5、原告復以學者楊建華關於當事人不適格者,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之見解,主張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即無須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進行判斷,否則該實體審理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云云,實屬率斷,並乏所據。蓋學者楊建華之見解僅主張當事人不適格者,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並未對如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其效力如何為論述。原告竟可導出該實體審理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之結論,豈非率斷,亦乏所據,並有混淆視聽之嫌。

6、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但鈞院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不得就法院判斷之爭點為相反主張:

1、按前揭原告對被告黃莉雅之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揭示: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

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李明德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李東隆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即黃莉雅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

2、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之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3、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原告主張其與李東隆間成立借名契約,既認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顯然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並非有效成立,業經法院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即應受原判決爭點效力之拘束,不容原告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其與李東隆間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4、前案判決既認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李東隆名義之存款,亦有可議,則同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本件不具備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云云,實不足採:

㈠原告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事件就相關爭點並無任何

實質上攻擊防禦,而法院亦未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主張該案未經當事人實質辯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該案確經實質辯論,並非如原告所稱無任何實質上之攻防,至原告主張法院未進行實際上之證據調查更屬無稽,根據原證十一之筆錄,「法官提示本案有關狀證予兩造(並告以要旨),命為辯論」,「兩造請求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法官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足見本案已踐行實質之審理,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為辯論,原告為否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之爭點效,乃為昧於事實之主張。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請求鈞院傳訊李東隆之妹李珠菁及李

珠華為證人,顯然原告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於此情形下,與爭點效理論於所適用之要件並不相符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擬以其女之證言證明借名登記存在云云,姑不論否證人是否適格,證言是否可採,均無法推翻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揭示:「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李明德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李東隆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即黃莉雅)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即原告之舉證無法推翻前案關於借名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效力未定之判斷。則原告以此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即有未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被告爭執如下:

1、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長壽街房地係於6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登記為李東隆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即應認系爭長壽街房地係李東隆所有。原告主張與李東隆間就系爭長壽街房地有借名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於66年間以李東隆名義登記,係源於原告與李東隆間有借名關係云云,惟當時李東隆年僅13歲,根本不解「借名」之意,試問如何與原告合致成立借名契約?矧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

2、原告雖主張李東隆年僅13歲,並無資力購屋云云。惟:㈠爸媽送房子給未成年子女,用小孩的名義購屋登記的情況,在社會生活上很常見。

㈡矧李東隆為獨子,繼承李家香火,原告亦可能以買賣之名

,行贈與之實,不能謂絕無將系爭長壽街房地贈與李東隆之可能。

㈢是以,父母出資以子女名義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其真

實原因為何,非僅祇有「借名」行為一端,亦有因係規避贈與或遺產稅捐,在向第三人購屋時,逕以子女名義簽約登記者,達到贈屋或移轉財產目的者,非必然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云云。

㈣故父母出資購屋以子女名義登記,並非必為借名之原因,

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出資購屋以李東隆登記,即謂無使李東隆取得系爭長壽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3、原告所謂系爭長壽街房地為借名登記乙項訴訟主張,核與原告其言語與行為矛盾之舉證如下:

㈠被告與李東隆係在86年5月18日訂婚,在此之前,李東隆

偕同父親即原告、母親李簡美育至土城被告娘家提親時,原告向被告父母一再提及李東隆有屋(即系爭長壽街房地)、有車兩輛、有正當工作在歐商艾波比公司上班,請被告父母放心讓被告嫁入李家。

㈡被告與李東隆係在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即與原告、李簡

美育、李珠菁、李珠華共同生活並住居在○○路000號房屋內。至於系爭長壽街房地則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自承代理以李東隆名義出租,是以原告僅係代理人,並非所有人,倘如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原告大可以自己名義出租,何須由其代簽李東隆名義出租?㈢在李東隆99年5月16日死亡後,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何以

將系爭長壽街房地申報為李東隆之遺產(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㈣倘若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並無使李東隆取得系爭長壽街房

地所有權之意思(此為假設語氣),在李東隆死亡後,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應有所解釋或說明,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對其極為有利之借名關係,據以主張非李東隆之遺產,反是將系爭長壽街房地申報為李東隆之遺產?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既因其

言語或行動表示為某種效果之法律行為,自不容許反爾主張與其言語或行為矛盾之權利。是以,原告於李東隆死後,反爾主張借名登記云云,與原告前揭言語(原告在提親時表示李東隆有屋有車有正當工作,請被告父母放心讓被告嫁入李家)與行為(原告出租系爭長壽街房地時,原告僅係代理人,並非所有人;在李東隆死亡後,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長壽街房地申報為李東隆之遺產),顯相矛盾,故而原告在李東隆往生後始為借名主張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

4、證人李珠菁、李珠華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出資,無法證明借名:

㈠證人李珠菁、李珠華雖均證稱「系爭房屋是爸爸(原告)

向舅舅買的,登記在哥哥李東隆名下云云,惟僅祇證明原告出資以李東隆名義登記而已,無法就此推知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蓋:

(1)父母出資購屋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原因,非僅祇有借名行為一端,也有父母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例如規避贈與稅或遺產稅,在向第三人購屋時,逕以子女名義簽約登記者,達到贈屋或移轉財產目的者,非必然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云云。

(2)況且,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云云,核與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揭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李東隆之遺產,顯相矛盾。

㈡證人李珠菁、李珠華雖均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就出租,

出租的事情都是爸爸(原告)在處理,房客將租金拿到店裡給爸爸」云云,惟僅祇證明系爭房屋之出租、收取租金都是由原告處理而已。蓋,原告自承代理以李東隆名義出租,是以原告僅係代理人,並非所有人,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大可以自己名義出租,何須由其代簽李東隆名義出租?況且,原告既是代理出租,所收租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交付李東隆,並非當然歸原告享有。抑有進者,原告僅代理出租,亦即原告僅獲授與管理權,並無處分權,自不能僅憑原告代理出租並收取租金,即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李東隆間為借名關係云云。

5、況原告無法舉證借名契約業經李東隆本人許諾:㈠本件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揭示:「按民法第106條關

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李明德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李東隆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東隆之借名契約於李東隆約14歲存在,其

為李東隆之法定代理人,雖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經本人許諾則不影響該代理人行為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借名契約業經李東隆本人許諾。況且,參諸證人李珠菁、李珠華皆證述李東隆搬出去住之前,沒有聽過李東隆與原告討論房地的事情,證人李珠菁證述沒有聽過李東隆與原告討論房屋出租及租金的相關事實等語,顯見原告所謂經李東隆本人許諾云云,應非事實。

(四)對於原告所舉起訴狀附表二所載8筆存款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原告在李東隆往生後始為借名主張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㈠附表二所載8筆存款,在李東隆99年5月16日死亡後,原告

申報遺產稅時,即將該8筆存款申報為李東隆之遺產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倘若如原告所稱是借名登記云云,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應有所解釋或說明,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對其極為有利之借名關係,據以主張非李東隆之遺產,反是將該8筆存款申報列載為李東隆之遺產?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是以,就該8筆存款,原告於李東隆死後,反爾主張借名

登記云云,與原告前揭行為在李東隆死亡後,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將該8筆存款申報為李東隆之遺產,顯相矛盾,故而原告在李東隆往生後始為借名主張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

2、證人李珠菁、李珠華雖均證稱「原告有用李東隆名義去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款,伊二人也有相同情形,爸爸也有把錢存在伊二人戶頭」云云。惟被告謹請鈞院審酌下列情事:㈠按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仍應必須調查與卷存證據是

否相符?以為採捨之依據。且就訴訟實務而論,人之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親情偏袒,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高於供述證據,法院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法院就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證人李珠菁證稱「是我跟爸爸建議的,建議爸爸分散處理

,因為新銀行剛開時,利率比較高,也可以分散風險」云云,但原告起訴狀原證7所揭之郵局、樹林農會、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皆非新銀行,無法就此推知原告所稱原證7所揭之郵局、樹林農會、台灣銀行、中國信託是原告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況且,觀諸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揭明原告將郵局、樹林農

會、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還有華銀以電腦打印黏貼列入李東隆之遺產,佐以遺產稅申報書第1頁簽名欄有劃掉李珠菁改寫李明德,兩相對照,不難想見,證人李珠菁、李珠華上開所述,核與李珠菁、原告二人在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將郵局、樹林農會、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還有華銀存款列入李東隆之遺產之事實顯不相符。

㈣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被證4遺產稅

申報書之證明力判斷,應高於供述證據證人李珠菁、李珠華,法院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法院就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另被告與李東隆婚後即住居於○○路000號3樓,並與原告、李簡美育、李珠菁、李珠華共同生活。○○路000號1樓設有廚房、客廳、儲藏室,儲藏室內有衣櫃,業經證人李珠菁證述屬實。證人李珠菁並證述有幫忙李東隆處理買賣股票、詢問保險金,但就被告所稱1樓儲藏室櫃內有放李東隆的郵局銀行存摺、買賣股票存摺、印章、保險單據、所有權狀乙節,證人李珠菁雖證稱沒有放上述的物品云云。惟被告謹請鈞院審酌下列情事:①證人李珠菁證述李東隆死亡時係與被告住在復興路149之1號。②證人李珠菁證述李東隆死亡時,李珠菁與原告、李簡美育住在○○路000號2樓。③被證4遺產稅申報書係李珠菁、原告二人所製作,其上揭明李東隆之郵局等5家金融金構存款、新燕等共13檔股票、基金、南山人壽好得益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④倘如證人李珠菁所述,○○路000號1樓儲藏室櫃內沒有放置李東隆之郵局銀行存摺、買賣股票存摺、保險單據等物品,試問李珠菁、原告二人如何得悉並能正確填寫或打印李東隆上開遺產種類與明細,甚至連保單號碼都能正確填寫,理由無它,就是李珠菁說謊。⑤事實上,○○路000號1樓儲藏室櫃內確實是放置李東隆的郵局銀行存摺、買賣股票存摺、印章、保險單據、所有權狀,目的無非是方便原告與李珠菁取用以辦理系爭房屋出租、李東隆平日股票買賣、郵局銀行存提轉帳匯款、保險給付請領等事宜,自不能僅憑所有權狀、郵局銀行存摺、印章放在樹新路1樓儲藏室之櫃內,即逕認系爭房屋、郵局銀行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李東隆間為借名關係云云。

4、再徵諸鈞院函查郵局、農會及銀行關於李東隆帳戶資料,依各行回函,足證係李東隆親自辦理開戶,根本無證人李珠菁、李珠華證稱之原告有用李東隆名義去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款之借名情形,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5、至鈞院函查之李東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上雖顯示李東隆於美商奇異公司之投保薪資僅4萬3900元,然依原告於原證13所提出之安泰銀行交易明細,李東隆生前每月自奇異公司至少領取8萬0314元,且此應係扣除勞健保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後所餘,則李東隆生前每月薪資應有十萬元,始屬為是。

(五)李東隆在世期間何以原告從未主張借名,今臨訟始主張係借名登記,原因無他,只因原告之子李東隆死亡,而李東隆之妻即被告黃莉雅又無子嗣,原告不願系爭房地由被告黃莉雅繼承,始臨訟編纂借名之說。原告指摘被告黃莉雅一味索討金錢、不願參加李東隆百日云云,均非實在。被告黃莉雅係因身體不適才未能參加李東隆百日,然其後之李東隆對年、合爐,被告黃莉雅均全程參與,況李東隆所有後事之費用亦係被告黃莉雅負擔。然原告及其配偶即另一被告李簡美育卻在李東隆死後,不顧念被告為其子媳,竟為爭奪李東隆之遺產,委託律師數度發函予被告黃莉雅,要求被告黃莉雅搬遷否則即提竊佔告訴,被告黃莉雅就這麼被公婆趕出家門。難道只因被告黃莉雅未能生育,就要遭受原告及其配偶的殘忍對待!令被告黃莉雅情何以堪。

(六)證據: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李簡美育方面:被告李簡美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李東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依聲請向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調取帳戶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明德及本件被告李簡美育前於99年12月30日對本件被告黃莉雅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告黃莉雅應將本件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本件原告李明德,前經本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以:「四、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高最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李東隆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存款與原告李明德間成立借名契約;李東隆就附表二所示存款與原告李簡美育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是否為真正,即令屬實。李東隆與原告李明德間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而當然終止後,李東隆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李簡美育與被告)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當屬公同共有債務(承前述,應返還之物現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明德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1 人並無處分權),按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此部分與原告李簡美育是否已同意返還間並無相涉。同理,李東隆與原告李簡美育間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而當然終止,李東隆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李明德與被告)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亦屬公同共有債務(承前述,應返還之存款(對銀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現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簡美育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1 人負返還之責(被告1人並無處分權),亦顯無理由,此部分亦與原告李明德是否已同意返還並無相涉。基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二存款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返還」復均屬處分行為,其漏未就自己以外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遑論,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李明德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李東隆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繼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將附表一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明德;將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簡美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駁回本件原告李明德及本件被告李簡美育所提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關於本件原告李明德及本件被告黃莉雅間雖前曾因同一訴訟標的涉訟並經判決確定,惟核諸上開判決理由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該案原告敗訴,尚不生使本件原告李明德及本件被告黃莉雅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已經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問題,本件原告自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後再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子李東隆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99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二人共三人為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655、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2樓房屋等不動產係於6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東隆名下,於李東隆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另如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以李東隆名義存放於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臺灣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1年補字第1942號卷第24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不動產乃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李東隆名下一節,則為被告黃莉雅所否認。經查,李東隆為民國00年出生,於66年3月8日移轉登記於李東隆名下時,李東隆年僅13歲,原告主張李東隆其時年紀尚小,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該購屋資金乃由原告支出一節,應屬合乎常情,尚非無可採。又查,依李東隆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原住於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後遷入樹林市○○路○○○號地址,未曾遷入系○○○區○○街房屋居住(原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補字第1942號卷,影本附本院卷參考),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李東隆之妹李珠華、李珠菁等二人到庭所陳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頁以下),雖然父母出資購屋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甚多,有基於贈與而直接將所購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者,並不以借用子女名義購屋一端為限,然參諸系○○○區○○街房屋乃由原告出資購置,且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李東隆從未曾居住該處,甚至於其結婚後欲自與父母同住之處遷出,亦未遷入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自由原告購入後,即由原告管理收益,將之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且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所有權狀等留於原告處保管,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處分等情節觀之,可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俱保留於自己手中,則其主張僅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方以李東隆之名義登記為其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將該不動產贈與李東隆一節,應堪採取。至於被告黃莉雅抗辯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東隆名義時,李東隆尚未成年,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借名登記之行為,亦屬雙方代理,其效力未定一節;經查,李東隆於66年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時,年僅13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係由李東隆之母李簡美育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本件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則被告黃莉雅此部分抗辯似非無可採;然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倘經本人事後同意,則確定發生效力,故縱使原告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李東隆間所成立之借名關係並未由李東隆之母李簡美育為其法定代理人,致成為效力未定狀態,必須至李東隆之母李簡美育確定同意或拒絕同意,或至李東隆成年有行為能力後,確定同意或拒絕同意時,該效力未定之借名契約關係始能確定其是否有效;但為同意或拒絕同意之表示俱得以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表示之,衡以李東隆自73年成年後至99年5月16日死亡時止,有26年餘,均任由系爭長壽街房屋由本件原告管理、收益,而未曾過問,又未曾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交與李東隆自己管理或居住,可見其已默示同意其與本件原告間前所存在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黃莉雅抗辯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縱使成立,亦屬效力未定一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以李東隆名義存餘金融機構之存款,亦屬原告借用李東隆名義所存之款項一節,亦為被告黃莉雅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李珠華、李珠菁等二人到庭所陳,原告確有利用子女李東隆、李珠華、李珠菁等人之名義,將其存款分散存於不同之金融機構之習慣,且參照李東隆生前投保勞工保險記錄觀之,李東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95年7月起,其投保薪資即已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最高級距43,900元,此有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無從據其投保薪資數額認定李東隆之薪資收入數額,然並無證據證明李東隆尚有其餘收入足以累積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又參以前述存款之存單、存摺、登記於銀行之印鑑等均由原告保管等情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述存款乃原告借用李東隆名義所存於金融機構者一節為可採。又查,前述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為99年11月24日存入,樹林區農會存單為98年11月4日存入,台灣銀行定期存款為98年9月11日、99年1月22日存入,有原告提出之存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補字第1942號卷第41至45頁),均為李東隆成年後所存入之存款,無前述雙方代理之情形存在;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為99年5月17日匯入3筆共831,995元,其時間乃李東隆死亡之翌日,該存款當非屬於李東隆所有之事實應甚為顯然,僅因存入李東隆名義之帳戶內,成為李東隆之形式上遺產而已,原告主張該存款為其所有一節,亦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已經因李東隆死亡而消滅,則李東隆之繼承人自應將李東隆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返還原告等節,雖為被告黃莉雅所否認;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之真正權利人乃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本件兩造等三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李東隆之繼承人應於借名關係消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李東隆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乃銀行帳戶名義人李東隆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現金,則原告先位請求李東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償還現金一節,尚無可採,惟其備位請求李東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東隆名義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一節,則屬可採,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上開勝訴部分俱非適於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其餘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