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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蔡順雄律師上 一複 代 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坐落新北市○○區○○路○○○ ○○○

○ 號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係同社區229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並在該址經營佾璇音樂教室。被告因原告處理其建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破壞分戶牆之違規行為(即被告將原大樓3 樓樓梯間通往3 樓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廁所)門上鎖,另從其229 號

3 樓之1 之分戶牆設門通往公廁),曾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舉發,並公告促其恢復原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12月16日大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散佈給社區住戶一本「真相&真理」(下稱「真相&真理」一書)之訂裝文宣,文宣內容所檢附被告曾於99年8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聯名陳情書{ 目錄二、真相(黃二)3 、聯名陳情書} (下稱系爭陳情書),系爭陳情書內容,指摘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擴權、侵權、濫權」、「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毀壞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藐視公文書、竄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污衊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等顯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㈡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0日在社區散發投遞「『知的權利』你

要放棄嗎?」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內容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違規住戶之依法舉發行為形容影射為「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及原告擔任主委下之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㈢被告上開連續2 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函張貼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公佈欄及電梯內,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可知被告發表言論均檢附相關之公

文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管委會公告、會議記錄及其他住戶所表示之意見,是以被告之言論均有所本。被告依據上開資料,彙整所為之言論,均屬被告意見表述,且對於社區內所涉公益事項,並經合理查證,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況且,於原告對誣指被告侵占公廁為私廁或偷接大公電源云云,經查均非事實,經被告多次催請,卻仍不願澄清下,被告捍衛清白予以自辯,更應受言論自由保護。

㈡對於原告之主張,一一反駁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係因渠檢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分戶牆,方

心生怨恨,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實情則為,原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卻不分青紅皂白,指摘被告所有229 號3 樓之私廁為公廁,又指稱被告偷接大樓小公電源,使社區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電費。事後查明被告無原告所指摘之情形,被告蒙受不白之冤,多次請求原告陳明事實,然始終未獲原告回應,故方以系爭「真相& 真理」書冊、系爭傳單表明事件原委。況且,被告「真相& 真理」書冊內已檢附相關資料,足證明被告評論皆有所本。

⒉有關系爭陳情書「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部分:

被告於系爭聯名陳情書業已載明,其中:

關於系爭廁所究為公廁抑私廁,被告有無偷接小公電源

部分─⑴系爭社區第1 、2 、3 、4 及15、16樓經建商規劃為

辦公室使用。被告於229 號3 樓經營音樂教室。系爭廁所為被告所有之私廁,99年2 月初管委會於未經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至系爭廁所檢查,其後指稱被告占用社區公廁為私廁,並偷接小公電線,使社區住戶全體分擔被告使用廁所之電費云云。被告幾經申辯,表示並無偷用小公電費且3 樓私廁有合法產權。詎原告卻於99年2 月9 日主持系爭管委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稱:「案由前棟3 樓,4 樓,15樓,16樓管委會公廁使用討論案說明:目前發現前棟公廁⑴下班時間都沒有關閉電燈,浪費前棟小公電費…⑺全部公廁電費使用前棟小公電費,⑻全部公廁水費由大公支付…」、「案由管委會3F公廁及附屬陽台,住戶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討論案說明:管委會3F的公廁及附屬陽台,佾璇音樂教室(即被告開設之音樂教室)與文藻補習班分別變更為私人使用與原來管委會規定公廁使用條件不符…」等語。其後,管委會即在未經通知被告下,於99年2 月底、3 月初進行檢查。被告多次陳明系爭廁所確為被告所有,且未使用小公電費。詎料,原告卻先後以99年3 月8 日琳字第10034 號公告(下稱系爭3 月8 日公告)、99年3 月10日以琳字第10

040 號公告(下稱系爭3 月10日公告),誣指被告將公廁改為私廁。被告為化解社區爭議,遂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廁所確實為229 號3 樓、229 號

3 樓之1 、227 號3 樓、227 號3 樓之1 所共有之私人財產,而非社區產權。是以,原告前述公告所稱「管委會公廁」、「管委會3F公廁」、「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云云,皆屬不實指控。被告為澄清誤解,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建物測量成果圖。⑵其後,原告亦接到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稱於99年3 月18日經民眾陳情,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云云,要求被告配合檢查。經工務局檢查後,雖稱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云云(實則為83年早已領有使用執照,並無違規),另亦明確表示系爭廁所係標註為22

9 號3 樓、229 號3 樓之1 、227 號3 樓、227 號3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共有部分等語,足見系爭廁所絕非公廁,而為前棟3 樓住戶4 戶之共有私廁。

⑶惟經工務局函覆請原告詢問電力公司有無偷接公電乙

節後,原告仍持續於99年5 月7 日間向工務局、消防局檢舉被告,另張貼公告捏稱被告將公廁轉為私廁,且由大樓負擔該廁所電費云云,被告氣憤難當,多次請管委會更正,然均遭拒絕,遂向管委會提出抗議函,請求原告及管委會釐清真相,告知住戶被告未將公廁轉為私廁,亦未偷接小公電源。然原告卻以琳字第10034 號公告顧左右而言他,對於偷接小公電源、系爭廁所所有權歸屬乙節未予澄清,被告再度抗議,然未獲澄清。

⑷原告經被告及公務機關多次表明系爭廁所並非管委會

所有且無偷接小公電源情形後,原告卻仍執意張貼不實公告,意圖隱匿事實,挾公眾力量,侵害被告合法權益,將被告產權收歸社區所有,故被告稱原告「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顯為合理評論,更與刑法第311 條免責事由相符,自不可歸責被告。

關於17樓公共空間,非系爭社區之大公,原告主導將該

部分收歸管委會使用,確有「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情事:

⑴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社區17樓頂樓突出物(

下稱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為門牌○○路000 號、

229 號部分樓層所共有,非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該處所為社區227 號、229 號社區住戶之聯誼場所,因位處17樓,故社區暱稱參與聯誼之住戶為「17班班員」。詎97年6 月1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將部分住戶共有之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收回」改為倉庫堆放社區資料。其後,原告毫不理會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17樓頂樓突出物並非社區大公,執意更改作為管委會之資料儲藏室,限期命所有權人將私人物品搬離所有產業,逾期未處理的私人物品視同廢棄物。

⑵非僅如此,原告或不明人士更進入系爭17樓突出物空

間電梯機房下的小房間內取得17班班員名冊後,以公告方式加以公開。

⒊有關系爭陳情書,被告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擴權、濫權、侵權」部分:

⑴私訂開會提案原則,損害全體住戶權益:

①依據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記載該會委員之執掌為「:

⒈主任委員:⑴綜理本社區所有有關管理事宜。⑵督導執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⑶對外代表本社區管委會。」,從未授權主任委員限制住戶、委員之提案討論權。詎原告卻於未經全體住戶討論或獲得同意下於99年1 月7 日張貼琳字第10002 號公告,訂定開會原則為:「⑵臨時動議當月開會2 個議題(20分鐘)。…(b )社區重大議案為前提,由主委審核,排定2 個議案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除非重大議案可以超過規定的提案數目,否則請大家遵守規定的原則實施。」限制住戶及委員之提案權,藉以排除社區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②另自行授予原告核決是否為社區重大議案,以致於會議中無法充分討論相關議案。

⑵未經委員會議決議,私自張貼公告:

依據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記載委員會之職掌第5 點為: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可知,涉及社區住戶是否違法占用大公,應由管委會予以討論後通過加以制止,並對外張貼公告。然,不僅原告未查明系爭廁所為私人產權並非公廁業如前述外,原告於短短2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無視於被告申辯為產權所有人,即私自張貼系爭3 月8 日公告及系爭3 月10日公告。

⑶未經管委會同意,短短7 個月間憑個人好惡撤換社區總幹事:

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與社區住戶討論即多次撤換社區之總幹事,使短短數月間總幹事由施振鴻、董文正、陳琛曄、至郭太郎。

⒋有關系爭陳情書「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部分:

⑴原告於當選主任委員前即擔任委員,對於原告動輒以刑

責或罰款等逼威,恐因此使委員相繼辭職,有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召集人報告可憑。

⑵此外,原告針對不影響社區安全之拖鞋擺放於梯間等動

輒訴諸民法侵權行為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金規範,因而使得社區住戶不安,聯名陳情管委會。

⒌有關系爭陳情書「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部分:

原告所提系爭陳情書內業已記載何以被告對原告為「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評論─⑴涼亭整檢修為無屋頂觀景台部分:

被告於原證1 聯名糾正書三(1 )部分,已先載明99年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涼亭檢修為無屋頂之景觀台,然實際施作情形卻非無屋頂之景觀台,原告既然原告未履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自屬無功,更不應對整修涼亭節省經費邀功。原告卻於99年6 月8日第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中致詞稱涼亭新增工程節省41000 元云云。

⑵更換電梯鋼索屬合約內廠商應付費且不得向社區收取項目,故無所謂節省之說:

原告於前開第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中致詞稱:「4月及5月份的幾件社區工程節省經費如下:…4.『免費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約$20,000 ,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 。」,然依管委員與機電公司間之昇降機械能保養合約書約明由機電公司全責保養,即由機電公司免費更換所有損壞之零件,不另收取任何費用(天災人為除外)。則既然所有零件更換均為免費,自然無所謂「節省」之情事。是被告以社區電梯換鋼索一事,說明何以對原告發表「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之評論,且被告之評論均有憑據。

⒍有關系爭陳情書「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污衊住戶」部分:

此部分與系爭廁所部分有關,且原告所指3 樓「公廁」云云,實為私人所有,被告將私廁上鎖、變更使用並無違法。蓋:

⑴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號3 樓、3 樓之1 及

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案…說明:…經查,所陳『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節…請建築物所使用人於99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且函文內說明更明確記載3 樓廁所並非公用。是以被告將私廁上鎖並無違法,且有關外牆變更乙節,僅需補辦手續即可。

⑵前述工務局函業已明確說明系爭廁所為私人所有,然原

告卻以99年6 月15日公告稱:「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接獲工務局函釋」,並於說明1.陳稱廁所使用公電云云,篡改工務局文件內容,使住戶誤以為工務局函文足以支持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社區大公。

⒎有關系爭陳情書「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部分:

系爭社區大樓係於83年間建造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告施行。是以,非得以新法認定被告所有之私廁產權歸屬,應憑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斷。然原告於被告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仍持續不斷向工務局發函檢舉,並將函文所載內容選擇性之公告,或摘錄有利於渠之部分,對有利於被告且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大公之函文全然無視。被告前述「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之評論與實情相符,且無任何侵權故意或過失。

⒏有關系爭陳情書「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部分:

原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於社區住戶無心之過,應予以協助、調解,化解住戶間之誤會。與被告比鄰之同社區22

7 號3 樓「新時代補習班」因水電工一時不查,誤將公電接到私人所有之3 台冷氣機。此事經查明後,該補習班負責人願意協商補償電費,故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上說明記載:「茲因No.227-3F 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商家誠意與住戶協商如何補償電費。」。然上開開會通知單附件之委託書卻記載:「公用電表用電『長期遭人竊盜使用』,由立委託書之住戶授權臨時委員會與『盜用人』協商和解及提起民、『刑事訴訟』」字樣。被告見原告以前述「竊盜」、「盜用人」等難看之字眼形容誤接公電之訴外人,對未能將此事圓滿解決,維護社區和諧發表評論,並無故意、過失。

⒐有關系爭陳情書「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部分:

原告雖對該社區住戶之脫鞋擺放等予以嚴詞攻擊,揚言追究,原告卻未經同層住戶(該社區前棟7 樓)同意,私設監視鏡頭,窺探同層住戶進出,侵犯他人隱私。

⒑有關系爭傳單,被告評論原告為「衝鋒陷陣的打手」使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無異之部分:

稽上所述,原告動輒將住戶私產(系爭廁所及17樓部分之住戶共有空間)納為管委會所有、私定議事規則限制住戶提案發言、或將誤接公電之227 號3 樓住戶打為「長期竊盜」之「盜用人」等等,被告發表之評論實屬恰如其分。

原告對社區事務之管理是否妥善,被告自得予以評論,且所陳亦均有所本,自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於遭誣指無權占用大公後發表評

論,並無任何民事不法性。況且,除被告外,另有其他住戶表示不平之鳴。被告對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99年間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係同社區229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所有人,並在上址經營佾璇音樂教室。訴外人陳素麗則為同社區227 號3 樓房屋所有人,並在該址出租經營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使用。

㈡管委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會議,以系爭廁所

分別遭佾璇音樂教室及文藻(新時代)補習班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等情列為案由㈦討論,並做成「請相關委員及廠商瞭解。」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

㈢管委員分別於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於社區公佈欄張

貼公告,系爭3 月8 日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商家3F 公 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樓 及229 號3 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F 私 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限商家3/8-3/15止,將

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系爭3 月10日公告之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茲因本社區22

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 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商家在3/10-3/17 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 戶商家在該期限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㈣被告於99年7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具名為陳情人代表,出具系

爭陳情書,向工務局提出(經工務局於99年8 月2 日收受)。系爭陳情書狀首第一行記載「聯名陳情書(糾正社區管委會)」,受文者為工務局,主旨記載:「為皇家與帝國社區(座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聰琳女士(以下簡稱主委)一連串之不當行徑。懇請鈞局依法糾正。並請函覆。」,說明欄記載如下:「擴權、侵權、濫權:

⑴主委私訂開會提案原則,嚴重損及委員會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如附件一)。

⑵主委不經委員會決議,即任意張貼公告,侵犯委員職權(如附件二~1,2)。

⑶主委未經委員會同意,單憑個人好惡,從元月份上任至

今,已擅自換了第四位社區總幹事,除嚴重侵犯委員職權外,且嚴重影響社區事務之正常運作(如附件三~1,2,3,4)。

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諸、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

主委不顧社區生態、不願溝通協調、不知管委會本身亦違章連連,一上任即持權扶勢,強力執行清除不足以危害社區安全之公共梯間小東西(如拖鞋擺放)至吹毛求疵地步,而引起住戶的強力反彈與不滿,嚴重破壞社區和諧,並製造住戶與不安(如附件四~l,2,3)。

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

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二:…決議:同意將涼亭

修成無屋頂之觀景台(如附件五~1),然管委會非但不遵照大會決議執行(如附件五~2),且於99年6 月8 日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致詞(七)…明列「3.…區大決議涼亭更新工程,節省41,000。」(如附件五~3),向住戶邀功。一個不依法執行大會決議案,反以蒙騙住戶來邀功的管委會,何功之有?⑵如前述會議記錄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

致詞(七)…明列「4.免費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約$20,000 ,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 」(如附件五~3),向住戶邀功。據本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顯示:「合約方式:

M.M.全責保養(M.M )合約,由乙方免費更換所有損壞之零件,不另收取任何費用」(如附件五~4)。復經深入查證,鋼索確屬免費之列。既然免費,何來節省?是故,足證管委會確實為邀功而欺騙住戶。

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

⑴主委固執己見,不經查證即認定住戶私有產權為社區公

共空間,應歸還給全體住戶,並誣指擅自更改公廁為私廁等(如附件二~1,2)。後雖經鈞局99年04月22 日 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產權確為私有(如附件六),但主委仍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始終不願面對更正,而引發不必要之興訟(如附件七~1,2)。

⑵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十三:十七樓公共空間

處理案:…決議:通過討論方案⑴:由管委會收回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如附件八)。所謂十七樓公共空間係標示為立言段301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如附件九),其登記為227 、229 號前棟各樓層住戶所共有之產權,為共有人共同使用部份。因此,任何人(包括管委會)均無權獨佔使用。另該次大會參與本提案表決之住戶,尚包含無產權之225巷2 號至20-2號各樓層住戶(如附件十),故該表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確屬決議無效。隨後,凡與該案相關之議決,亦當屬決議無效。

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

管委會99年06月15日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如附件十),引用鈞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六),刻意篡改主旨內容「建築物」三字為「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等與該案不相干的文字,移花接木,誤導社區民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

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本社區係民國83年完工的老社區,諸多設施與現行法令不甚符合,主委熟稔內情、濫用職權,凡看不上眼或不順其意者,即向鈞局舉發,假鈞局的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如附件六)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

主委處理住戶不慎誤接公用電乙事,大玩兩面手法。於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說明第二項以「…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極為溫和之字眼說明(如附件十二);卻又於委託書中,以「竊盜使用」、「盜用人」等令人錯愕、難堪之字眼來形容誤接人(如附件十三)。顯見其有唯恐天下不亂、故意挑起住戶不滿情緒、蠱惑…等,當家者帶頭鬧事之惡行。

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

主委未經其同樓層住戶之同意,於該樓層之公其梯間私設監視鏡頭窺探(如附件十四~l,2,3),嚴重侵犯他人隱私。

綜上所述,為維護政府公權力及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懇請鈞局依法糾正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導劣行、並正視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5頁)。

㈤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製作標題為「『知的權利』你要放棄

嗎?」之系爭傳單,並於同年1 月10日在皇家與帝國社區散發投遞。系爭傳單內容記載有「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字樣、及「如此之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89 頁)。

㈤吳惠敏與訴外人陳素麗曾於99年間主張系爭99年3 月8 日、

99年3 月10日公告侵害渠等名譽權,對陳聰琳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開公告有侵害渠等名譽權,而判命吳惠敏、陳素麗應賠償金錢○於○區○○○道歉啟事,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訴,吳惠敏、陳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吳惠敏、陳素麗在第一審之請求,吳惠敏不服,再提起上訴(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及本院卷㈡第109-124 頁之吳惠敏民事上訴狀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陳情書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系爭傳單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六、關於系爭陳情書之上開「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分」、「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

㈠查,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公告,因公告

內容稱系爭廁所屬社區公廁遭被告所有之227 號3 樓房屋及訴外人陳素麗所有之229 號3 樓房屋商家擅自更改為私廁,私自長期佔用該廁所,暨陳素麗所有之229 號3 樓有私自使用公廁電源情形,而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公告影本2件在卷可憑。

㈡而系爭陳情書之上開「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

共空間之⑴部分」、「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就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及陳素麗所有229 號3 樓是否有私自使用公廁電源情形二件事情而為發表,此有系爭陳情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4-46 頁),其中:

⒈關於「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

分」,內容係記載「主委固執己見,不經查證即認定住戶私有產權為社區公共空間,應歸還給全體住戶,並誣指擅自更改公廁為私廁等(如附件二~1,2)。後雖經鈞局99年0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產權確為私有(如附件六),但主委仍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始終不願面對更正,而引發不必要之興訟(如附件七~1,2)。」字樣,該陳情書並附有如內容所載之各個附件,一併向工務局提出,而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二~1,2即為管委會系爭99年3 月

8 日公告及99年3 月10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六則為工務局99年04 月22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本院卷㈠第61-62 頁),而上開工務局發給管委會之函文內容,乃因皇家與帝國社區之管委會前曾向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上開文號函復該管委會稱:「主旨: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號3 樓、3 樓之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依貴管委會99年3 月18日琳字第10042 號函及99年4 月16日皇帝函(99)字第416001號函辦理。經查,所陳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節,本局於99年4 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業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請建築物所使用人於99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關於貴管委會函陳旨揭建築物3 樓廁所係『共同使用』一節,經調閱該3011建號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惟另調閱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05建號(新莊市○○路○○○ 號3 樓)、立言段29 19 建號(新莊市○○路○○○ 號3 樓之1 )、立言段2953建號(新莊市○○路○○○ 號3 樓)、立言段2967建號(新莊市○○路○○○ 號3 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共有部分。四、至貴管委會所陳『3 樓廁所為專有或共用』一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28日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4316號令公佈全文52條;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83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78建字第209 號建照執照);是以,本案申請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依上開規定,本局無憑認定是否為專、共有部分,惟若其訂定規約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都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備查時,當依其規約辦理;是以,本案究為專有、共用之爭議,建請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據以判斷。五、另有關是否涉及『偷接公電』一節,係屬私權,非屬建築法管制範疇,如有爭議建請洽台灣電力公司……。」等語,此有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6

2 頁),是依工務局上開說明欄第三點,確實有明白記載系爭廁所為該大樓227 號3 樓、227 號3 樓之1 、229 號

3 樓、229 號3 樓之1 等4 戶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被告以工務局上開函文為依據,主張系爭廁所為該樓層4 戶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而非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復於系爭陳情書附上其所依憑之各個附件以為說明,足見被告依其所提該等證據資料,已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尚難認為系爭陳情書之「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分」內容文字,有何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被告亦早在系爭陳情書之前,即於99年3 月11日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先行了解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情形(見本院卷㈠亦

20 頁 ),並於99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全體委員15名,主張系爭廁所乃該3 樓樓層之4 戶所共有,而非管委會系爭2 公告所稱全體住戶共有,並澄清系爭廁所並無使用公共用水由管委會支付水費之情形,此亦有被告

99 年3月15日存證信函附於前案一審卷內可證(見前案一審影印卷第23頁)。惟管委會就系爭廁所產權之歸屬,仍先後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16日發函向工務局指陳22

9 號3 樓、229 號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1頁,工務局函文影本2 份)。因被告認系爭廁所為私人所共有私廁,而管委會則認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廁,事涉系爭廁所權屬之爭執,被告依據先前雙方所確實發生之爭端事宜,於系爭陳情書為「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⑴部分」之內容,其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合一併陳述,其所提資料確有依憑,已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關於「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之文字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管委會99年06月15日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如附件十一),引用鈞局99年

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六),刻意篡改主旨內容『建築物』三字為『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等與該案不相干的文字,移花接木,誤導社區民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5-4

6 頁),被告並附上該陳情書之附件十一、附件六予工務局,其中附件十一為管委會99年6 月15日99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主旨記載:「為本社區前棟227 號3F,3

F 之1 及229 號3F,『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釋公告。」,公告內容確有引用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字號(見本院卷㈠第70頁),與附件六之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 號3樓、3 樓之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1頁)相互比較,兩者之主旨記載文字,確實有不同之處,是被告之系爭陳情書上開之內容記載二者之不同,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至於其中所稱「移花接木,誤導社區民眾,以達誣蔑住戶之目的。」字樣,乃被告以該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尚無不法。

⒊關於「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之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本社區係民國83年完工的老社區,諸多設施與現行法令不甚符合,主委熟稔內情、濫用職權,凡看不上眼或不順其意者,即向鈞局舉發,假鈞局的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如附件六)」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6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陳情書附件六即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1-62 頁),據工務局該份發予管委會之函文內容所示,乃管委會向該局陳情關於227 號3 樓、3 樓之

1 及229 號3 樓、3 樓之1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節,經該局於99年4 月7 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而請建築物所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被告因此於期限前之99年5 月18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其所有之229 號3 樓之1 建築物係83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並早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85年5 月29日公布實施前即已裝修完畢,故無上開工務局函文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8頁),嗣工務局認被告該陳述意見書所述為有據,認定系爭廁所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前即為現況,因此未對被告處罰等情,亦有工務局99年6 月8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因此,關於系爭廁所是否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節,既確實係因管委會向工務局兩次發函陳情,工務局方派員至現場勘查有無違規情況,則被告於系爭陳情書提出工務局99年

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此為依憑,而為系爭陳情書上開之內容陳述,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關於「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之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主委處理住戶不慎誤接公用電乙事,大玩兩面手法。於99年2 月27日開會通知單說明第二項以「…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極為溫和之字眼說明(如附件十二);卻又於委託書中,以「竊盜使用」、「盜用人」等令人錯愕、難堪之字眼來形容誤接人(如附件十三)。顯見其有唯恐天下不亂、故意挑起住戶不滿情緒、蠱惑…等,當家者帶頭鬧事之惡行。」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依被告所提之系爭陳情書附件十二管委會為討論商家227 號3 樓(按:陳素麗所有、由新時代補習班使用)補償小公電費召開臨時會議之99年2月27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71頁),其說明第二項確實記載「…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字樣,惟該開會通知單所附之空白委託書上則繕打有「遭人長期竊盜使用」、「盜用人」等字樣,則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既均附有該等證明資料,依其所提該等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無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七、關於系爭陳情書「擴權、侵權、濫權」內容部分:查,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記載:「⑴主委私訂開會提案原則,嚴重損及委員會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如附件一)。⑵主委不經委員會決議,即任意張貼公告,侵犯委員職權(如附件二~1,2 )。⑶主委未經委員會同意,單憑個人好惡,從元月份上任至今,已擅自換了第四位社區總幹事,除嚴重侵犯委員職權外,且嚴重影響社區事務之正常運作(如附件三~1,2,3,4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並附有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一、附件二~1,2 、附件三之1,2,3,4 等資料。查:

㈠系爭陳情書所附之附件一乃為管委會99年1 月7 日琳字第10

002 號公告,主旨為「第16屆管委會開會委員及全體住戶提案原則」,內容則為管委會訂定提案原則,希望120 分鐘內準時完成管委會會議時間,「訂定開會原則如下:⑴一般提案當月開會8 個議題(80分鐘)。a.提案議題時間在管委會開會前4 天截止。b.按照提案送達總幹事的時間先後,由主委審核議題的輕重緩急,排定8 個議題,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⑵臨時動議當月開會2 個議題(20分鐘)a.提案議題時間在管委會當天開會下午4 點截止。b.社區重大議案為前提,由主委審核,排定2 個議案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除非重大議案可以超過規定的提案數目,否則請大家遵守規定的原則實施。」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管委會99年1 月7 日琳字第10002 號公告,上開公告之內容亦確為第16屆管委會訂定上開開會原則,被告據此為系爭陳情書之⑴部分之意見表達,尚難認為有過失。

㈡另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二~1,2 ,則為管委會前開系爭3 月8

日公告及系爭3 月10日公告(公告內容業如前述,不另贅述),因被告與管委會之間就系爭廁所之產權歸屬有所爭議,業詳如前述,且於前案審理中,由該案證人即當初張貼該2份公告之社區總幹事陳琛曄、委員解小芬之證詞,可知管委會系爭2 份公告之過程,乃係由原告將公告之內容傳送與當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陳琛曄所製作並張貼等情,此有前案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因此,被告以管委會系爭2 份公告、及陳琛曄、解小芬所言為依憑,而為系爭陳情書之⑵之陳述,尚不能認為其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㈢又系爭陳情書之附件三~1 、三~2 、三~3 、三~4 ,則

分別為該社區98年12月26日99年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委會99年2 月9 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紀錄、管委會99年3 月19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管委會99年6 月8 日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0-53 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社區之總幹事分別為施振鴻、董文正、陳琛曄、郭太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該社區短短7 個月內,確實有更換4 位總幹事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而為系爭陳情書上開之⑶之陳述,亦不能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八、關於系爭陳情書之「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諸、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部分:

系爭陳情書上開內容為:「主委不顧社區生態、不願溝通協調、不知管委會本身亦違章連連,一上任即持權扶勢,強力執行清除不足以危害社區安全之公共梯間小東西(如拖鞋擺放)至吹毛求疵地步,而引起住戶的強力反彈與不滿,嚴重破壞社區和諧,並製造住戶與不安(如附件四~l,2,3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並有提出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四~l,2,3。查:

㈠附件四~l 文件係管委會99年2 月24日琳字第10029 號公告

,主旨為「移除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私人雜物」,內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款執行。住戶在逃生走道,公共樓梯間擺放私人物品,造成其他住戶的意外傷害,該住戶需負起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參考中時電子報2010/01/25二審高院的判決新聞。部分住戶在逃生走道及樓梯間堆放私人雜物,已經拍照列冊,請于99年2 月24日迄99年

3 月1 日止,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將報請相關單位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處罰

6 萬至30萬,罰金,相關單位可連續開立個人罰單。為了全體住戶的安全及社區的環境整潔,請部分住戶配合,造成住戶的不便,敬請見諒。」等字樣。

㈡附件四~2 文件則為末有「陳情住戶欄」約20名住戶聯合簽

名,受文者為管委會之函件,主旨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建請貴會依本社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臨時住戶大會之決議,三月十日前將所有堆置於開放空間、消防空間的物品清理完畢,並將社區內所有違章建築(含管委會違規搭建之會議室、閱報室等)向台北縣工務局舉報,或自動予以拆除,以昭公信。」,說明欄記載:「本社區開放空間與消防空間經住戶占用屢見不鮮,此等行為非僅侵犯公共權益;尤有甚者,更有影響公共逃生與消防安全。、本社區住戶違章搭建者甚眾,其中歸屬管委會之二樓會議室、閱報室等違建面積更勝一般住戶,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建請管委會依前開主旨確實歸畫執行辦理,以昭公信。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卅七條主任委員對消防安全應負完全責任,對本社區所有違規情事應依法、秉公處理,庶免瀆職觸犯官箴。」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㈢附件四~3 文件亦為10餘名社區住戶於99年2 月26日聯合簽

名致管委會,內容為:「社區雷厲風行的整頓公共空間之事,諸位委員們的辛勞,值得褒獎與讚許。我在社區住了10餘年,原有的和樂氛圍轉變成對立,實屬憾事,期待這個遺憾能有撥雲見日之時。關於管委會公告琳字10029 號的內容,我們想清楚瞭解公共空間、樓梯間是否任何私人物品(含一雙鞋子)都不能置放?假設公共空間有雨傘架、盆花、鞋架、腳踏墊、鞋櫃等私人物品,又該如何處理呢?現有鞋架、鞋櫃置放的遊戲規則又如何呢?還請管委會詳細公告週知一套合法的標準,讓住戶安心不受罰。法律不外情理,合理的要求我們遵從,但我們深切希望管委會能有一套合乎常理的標準以遵循,而並非過著公告上被拍照列冊如履薄冰的生活。此致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㈣依上開附件四~l,2,3 文件互參以觀,足認乃緣於管委會99

年2 月24日琳字第10029 號公告要求住戶應限期移除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私人雜物,否則屆期將清除住戶置放之私人用品等語,社區若干住戶因而聯名要求管委會應將社區遭住戶占用之開放空間與消防空間之違章建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予以執行,嗣社區若干住戶復聯名對於管委會執行上開公告之標準如何表達意見,要求管委會應先行公告一套合法合理之標準,俾便住戶得以遵循。故被告根據並提出上開附件四~l,2,3 文件資料,而為系爭陳情書之上開陳述,亦係所有依憑之意見表達,尚無從認為有何過失。

九、關於系爭陳情書之「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內容部分:

系爭陳情書之部分,內容為:「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二:…決議:同意將涼亭修成無屋頂之觀景台(如附件五~1 ),然管委會非但不遵照大會決議執行(如附件五~2 ) ,且於99年6 月8 日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致詞(七)…明列『3.…區大決議涼亭更新工程,節省41 ,000 。』(如附件五~3 ),向住戶邀功。一個不依法執行大會決議案,反以蒙騙住戶來邀功的管委會,何功之有?⑵如前述會議記錄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席致詞(七)…明列『4.免費更換8 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約$20,000 ,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 』(如附件五~3 ),向住戶邀功。據本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顯示:『合約方式:M.M.全責保養(M.M )合約,由乙方免費更換所有損壞之零件,不另收取任何費用』(如附件五~4 )。復經深入查證,鋼索確屬免費之列。既然免費,何來節省?是故,足證管委會確實為邀功而欺騙住戶。」(見本院卷㈠第44-45 頁)。被告為上開陳述,確實有提出附件五~1 之該社區98年12月26日99年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件五~2 涼亭照片、附件五~3 第社區十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六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件五~4 該社區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上開資料均為社區公布週知並可查詢之資料,涼亭照片亦確實為被告發表時之現況照片,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真正,被告亦逐一標示其為系爭陳情書之陳述內容之所憑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十、關於系爭陳情書「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之⑵內容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之⑵部分,內容為:「…⑵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十三:十七樓公共空間處理案:…決議:通過討論方案(1 ):由管委會收回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如附件八)。所謂十七樓公共空間係標示為立言段301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如附件九),其登記為227 、22

9 號前棟各樓層住戶所共有之產權,為共有人共同使用部份。因此,任何人(包括管委會)均無權獨佔使用。另該次大會參與本提案表決之住戶,尚包含無產權之225 巷2 號至20-2號各樓層住戶(如附件十),故該表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規規定,確屬決議無效。隨後,凡與該案相關之議決,亦當屬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其所提附件八文件為該社區97年6 月1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該次大會確實決議由管委會將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收回,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被告經調取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確實標示為立言段301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一〉,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圖面上並有記載:「門牌:新莊市○○路○○○○ ○○○○ 號各(5--14F附之1 、之2 、之3),227 、229 號各附3--16F) 」文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系爭社區係78年間申請建照執照,83年間於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領得使用執照,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因此工務局於核發該社區83使字第1791號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故該社區之關於專有、共用之爭議,須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等情,有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就該社區共用部分之權利歸屬,究竟為某樓層之該樓層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抑或是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無法遽為判斷,此亦可見兩造於前案中就關於系爭廁所產權之歸屬爭執甚烈可明(參卷附之前案一、二、三審判決),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亦同此情形。而被告既已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於該圖,主張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應屬227 、229 號前棟各樓住戶所共有,復進而爭執因此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將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由管委會收回之決議,既有包含無系爭17樓頂突出物空間產權之225 巷2 號至20-2號各樓層住戶為參與提案及表決,則該決議並非合法等語,並再以所提附件十文件即工務局核發之83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影本為依憑,即非無依據。是被告所為系爭陳情書之⑵之陳述,即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十一、關於系爭陳情書「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內容為:「主委未經其同樓層住戶之同意,於該樓層之公其梯間私設監視鏡頭窺探(如附件十四~l,2,3 ),嚴重侵犯他人隱私。」(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系爭陳情書之附件十四~l ,為原告住處門口照片、電梯間照片各1 張,附件十四~2 、3 則為原告有建物之地政機關建物標示謄本資料。而依上開2 張照片內容,顯示確實有裝設監視器鏡頭(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此亦原告所不爭,惟陳稱其係於自有住處專有部分架設監視器,監視範圍亦屬私人之專有部分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00 年3 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惟查,被告系爭陳情書係99年7 月31日製作後於同年8 月初向工務局提出(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所提上開附件十四~1 、2、3 文件均有所依據,而該社區之電梯間等公共空間之產權歸屬依前開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須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而無法以外觀使用之狀況即得以判斷之,業如前述,則縱因事後原告已有工務局100 年3 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憑,然依被告為系爭陳情書上開陳述當時,其已提出前開附件十四~1 、2 、3 資料,本於該等文件有所依憑,且原告住家當時門口確有裝設監視鏡頭之事實,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原告於住家門口裝設監視鏡頭之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意旨,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關於系爭傳單部分:原告主張「『知的權利』你要放棄嗎?」之系爭傳單為被告

100 年1 月上旬製作,於同年月10日在社區散發投遞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傳單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並辯以上詞。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傳單,內容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違規住戶之依法舉發行為形容影射為「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及原告擔任主委下之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系爭傳單之受文者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主旨為:「為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及99 .12.29 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針對佾璇音樂教室之不實指控澄清由」(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根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參見附於前案影印卷內)內容所示,原告確實於兩造已在前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時,於該次管委會開會時以主席身分,就關於系爭廁所的部分,會中發言報告稱:「

1. … 請參考主管機關核准的竣工圖示,標示分戶牆室外的男廁、女廁」、「2.真相文宣載明" 管委會拆吳惠敏的信件" ,詢問在場委員,沒有任何委員拆過吳惠敏女士的信件,所以管委會鄭重宣布" 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更正該文宣說明。」等語;另管委會99.12.29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主旨為:「本社區229 號3 樓之1 號佾璇音樂教室之分戶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規穿牆打門』違規使用」,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檢附該音樂教室違反建築法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戶牆違規穿牆打門與竣工圖不符之圖示。」字樣(附於前案影印卷內)。因被告並未出席上開管委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且認為上開公告對被告關於系爭廁所產權有所誤會,方於100 年

1 月間,針對管委會上開臨時會議及公告,而發表並散發系爭傳單,以為澄清,系爭傳單說明欄第八點固記載:「陳前主委(按指原告)一再以最原始的『竣工圖』來主張她個人的看法並誤導社區住戶。試問陳前主委,妳可曾與佾璇溝通過了嗎?佾璇有比竣工圖更新的一張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過的裝潢變更設計圖,妳知道嗎?請妳搞清楚,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至於妳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 樓的事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請靜待司法的裁判。」,惟參諸系爭傳單說明欄第一至七點均係就關於系爭廁所之產權為主張,系爭傳單第八點內容,則係在駁斥管委會前開以竣工圖為認定之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一併混為陳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難謂構成過失侵害之主觀要件可言。又系爭傳單第九點固記載:「第16屆管委會豈能因住戶信件被拆而置之度外?其非但不思管理不周,應如何補救協助住戶找尋元凶?反而以" 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 等輕蔑不堪,語帶嘲諷的口吻款待住戶,實在可惡! 如此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字樣,然原告確實以主席身分於管委會99年12月28日第十六屆第十二次第一次臨時會議中為前開發言,已如前述,確有該事實存在,則被告針對原告於該會議中發言,而為意見之評論,並非毫無根據,衡情尚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內,亦無構成過失。

十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等語,既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部分,亦非正當。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