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何仰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郭承宗
郭文政郭莊瓊子(即郭文華之承受訴訟人)郭瑞麟 (即郭文華之承受訴訟人)郭兆慶 (即郭文華之承受訴訟人)郭瑞珠 (即郭文華之承受訴訟人)郭寶琇 (即郭文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及郭寶琇,有渠等提出之郭文華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及郭寶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第403 、404 、415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意旨:
一、原告何仰山因與郭燈燦(即被告郭承宗之父,已歿)、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已歿)兄弟4 人於7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嗣為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經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兄弟4 人之同意,於87年7 月間及93年9 月間,由原告出資,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前身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該地於90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為明志段331 、381 地號,嗣後381 地號又於97年2 月22日併入331 地號)之國有畸零空地二筆,以及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下均同)承購明志段387 地號之現有畸零空地一筆,系爭三筆土地並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登記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在被告兄弟四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原告收執保管,以示上開兄弟四人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而本件被告郭承宗係郭燈燦之繼承人並繼承上開土地,是原告與被告郭承宗間亦屬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郭承宗、郭文政、郭文華三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其名下,渠等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6年6 月26日擅自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各以新台幣(下同)
196 萬215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林忠平、謝碧池二人,被告郭承宗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確定。是被告等人屬無權處分,而其各自獲有不法利益計各196 萬2150元,為此自應將該不法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土地,非由原告所出資,原告應舉證出資證明云云。然新福象公司實際上為原告一人所有,已據證人江秀貞證述明確,而原告於87年2 月2 日提領64
4 萬7000元購買相等金額之台支本票後,即於當日向國有財產局為繳款,乃有合作金庫87年2 月2 日取款憑條、台支本票以及繳款書可稽;另原告有於93年6 月10日出資74萬1800元,向新北市政府承購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因年代久遠而查無相關銀行提領之憑證,可能係原告以手邊現金支付,應予敘明。此外,被告郭文政於刑事偵查中已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先出錢購買的,復參以被告郭承宗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上揭3 筆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另證人郭俊良亦於刑事庭證稱:「不是我們購買,…但購地的責任是要由建商去買」、「這是建商的責任」等語;證人李榮松亦於刑事偵審中證稱係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伊與被告等人接洽本件合建案,而被告等人沒有錢購買,於國有財產局確定金額後,地主說太貴了,故希望由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上開陳述意旨亦經證人李榮松再到庭證述可佐,另證人張珠鳳於刑事偵訊中所證亦同斯旨,而依當時實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接洽送件、繳款之代理人張珠鳳、王雅麗,均為原告所經營公司之職員等情觀之,可徵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並指示其公司之職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及新北市政府接洽承購無誤。
三、再者,被告郭承宗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係因叔叔郭文政、郭文華之告知,其始知悉系爭3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為原告所保管,故其於95年4 月6 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才同意簽署協議書,並由被告郭文政簽名確認。倘系爭地所有權為其四兄弟所有,被告郭承宗、郭文政豈有簽署該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於96年間將土地售予謝碧池、林忠平時,竟未以合法之手段先行取回由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而疑似謊報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求發權狀,且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附註:「本案土地與案外人何仰山尚有租約由甲方負責處理該租約及水利地之承買,甲方同意協助處理之」等字樣。況如被告所辯,本件係由原告為其等代墊款項分別向國有財產局以及新北市政府承購者,則僅需被告等人向原告主張加計利息返還代墊款項即可,何須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上開文字?另被告郭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我們四兄弟不會購買土地所以由建商幫我們辦理購地手續,這是在簽約時就講好的,價金也是要由我們出,後來因為解除契約,所以沒有購買。」實已自認其等當初因已發函解除契約,故並未購買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甚明。又被告再為抗辯買國有土地很便宜,渠不可能放棄云云,然本件國有財產局之讓售價格,實已高出市價甚多,對地主並無多餘利潤。且於84年至94年間,乃國內房地產最慘淡之時期,受到經濟、政治、天災等因素嚴重影響,國內房地產自84年一路下滑,疲軟不振,直至馬英九選總統及其後兩岸關係大幅改善之後,國內房地產始從低點反彈回升,甚至國內房地產係近4 、5 年始大爆發。故本件實不宜以房地產今日之榮景,遽為判斷被告等人熱衷於87年以及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購買土地。反觀證人李榮松於鈞院已證稱:「因為國有局確定多少錢之後,我有給地主看,地主說太貴了不買,還是請何仰山,地給何仰山,四個地主都說過這個話。」等語,亦見被告等人當時確實無意購買國有土地,至屬灼明。被告郭承宗、郭文華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中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陳述先後不一,一再更改說法,適足以證明渠等所辯並非實際之真相。
四、原告購得系爭3 筆土地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登記於郭氏四兄弟(即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四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原告收執保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於96年1 月7日向郭文華、郭文政、郭承宗以及郭招賢(按郭招賢部分由郭俊哲代理)承租其等名下三重市○○段○○○ ○○○○ ○號土地,以圍籬圍起,排除他人使用,足證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且倘系爭三筆土地非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係郭氏四兄弟實際所有,何以不在被告等人出租之標的範圍內,此即再次證明系爭331 、381 、387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更屬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屬於無因管理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郭承宗之父郭燈燦、被告郭文華、郭文政以及郭招賢之同意,由原告出資,以其等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以及新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核與上開所指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六、原告與被告郭文華、郭文政、訴外人郭燈燦、郭招賢等人間,於87年7 月間前之某日以及93年9 月間前之某日,已分別就系爭381 、331 地號土地以及387 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嗣乃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登記於該四人名下,並將該四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全數交由原告保管,以示系爭土地係原告實際所有,自屬無疑。且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有證人李榮松在本院之證述可稽;再退步言之,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所示,依證人李榮松、張珠鳳等人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原告與郭燈燦、郭文政、郭文華、郭招賢
4 人,透過第三人即證人李榮松將兩造各自之意思表示傳達,兩造實於87年7 月間前之某日以及93年9 月間前之某日,已分別就系爭381 、331 地號土地以及387 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洵屬事實。
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不法利益,暨自出售(即96年6 月26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此聲明:㈠被告郭承宗、郭文政各應給付原告196 萬2150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郭文華之繼承人即被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應給付原告196 萬
21 50 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四兄弟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故原告應就其與郭家四兄弟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及出資之證明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對被告郭承宗之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所有被告之請求之依據,然此判決與被告郭文華、郭文政無涉,故該依據並無理由,況該審僅憑原告所提郭承宗簽名之協議書,即認定被告郭承宗之犯行,無視被告郭承宗在該案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出資購買人,且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郭承宗先父郭燈燦間有信託之成立書面契約存在(該案原告所提告訴係主張信託關係),法院仍為判決被告郭承宗觸犯背信罪而告確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另原告前就同一事實之同一土地,基於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權,對地主之一即郭招賢之繼承人郭俊哲等人及系爭土地331地號買受人蔡月美,提起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鈞院審理後業以99年度訴字第452 號駁回之。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作請求之依據,但為法院所不認同。再者,於刑事案件中,原告係主張信託關係但為被告郭承宗否認,原告從未主張借名登記,該所謂借名關係乃刑事判決所自行認定,被告否認之。又借名登記與信託係兩者不相容之法律關係,不可能對同一事件同時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兄弟有信託合意將標的物為現實之交付,亦未能證明以自己之土地登記在郭家兄弟名義下由自己管理之借名登記合意,是其主張皆不足採信。
三、另觀76年12月21日合建房屋契約第9 條及第15條約定,建商實為代購系爭土地為被告兄弟名下之受委託人,故原告代表之建商方應負責向政府申購系爭三筆土地,乃為契約責任。又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在內之建商有為其等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而生債權與債務關係,然被告僅同意清償當初建商代為向政府機關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四、本件原告雖以其負責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之手續、非由被告出資及原告保有所有權狀等情,主張其與郭家兄弟間存在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惟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由當事人合意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但申請手續等係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原告在刑事案件主張信託,同一事實在民事訴訟卻主張係借名登記,前後不一,況原告於刑事及本件民事訴訟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其主張借名登記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僅係原告代為出資,此有被告郭文政及郭承宗及訴訟代理人郭俊良於刑事之陳述可證,且與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手札自陳其係代被告等購買3 筆土地之內容相符,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價金非被告支出之情,即主張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舉證人李榮松之證詞,惟證人李榮松係原告所投資公司之受雇人,其受公司之指揮從事工作,為公司之代理人,故證人李榮松就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屬於「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退萬步言,若證人李榮松係第三人,藉其傳遞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理應知悉被告郭承宗其與原告間係信託關係(因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係信託關係,然本件則主張為借名關係),但李榮松於第一次偵查出庭作證時,就檢察官所訊問事項竟答稱其不確定兩造間是否為信託契約,因為時間過那麼久,但被告對於整個流程應該清楚等語,李榮松自己既然不確定被告郭承宗是否知悉信託情事,怎可能藉其傳遞而達意思表示一致。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買系爭土地之理由先後陳述不一致,實則,本件因系爭土地原為政府所有,依法須有相鄰土地擬合併開發者始可獲購買之權利,故於76年間合建契約當時,僅被告郭文政等兄弟可向政府申購該地,而原告迄今仍試圖藉由誰去向政府辦理購買申請作業及購買後登記給誰為名下等二事混為一談,遂行其不法利益之手段。又建商與地主之合建案者,建商本來就是合建契約關係之「出資者或資金提供者」角色,其具有地主方所不及之資金優勢,故實務上由建商方先行出資繳交購買相鄰所有畸零土地所需款項,嗣於合建期間或興建房屋完成後再行結算找補乃為常態,故本件屬於執行合建契約過程中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借名登記無關。況且系爭三筆畸鄰地僅具相鄰土地所有權者且具一定身分資格者,始可以購買,然原告未具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其妻江秀貞亦非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唯一申購人,其必不可能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亦不可能向政府購買土地成為「自己的財產」做為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前題。
六、又於刑事審理中,被告郭承宗對於權狀為何會在原告手上乙事,答稱:事後有問郭文華,郭文華說何仰山幫我們買土地,我們還有欠他錢,所以權狀在他那邊,我們還要還何仰山錢;原告當時出多少錢,到我們出賣時的銀行利率我有誠意還原告等語;另被告郭文華亦證述:96年間我們將該3 筆土地連同382 、383 五筆土地賣給謝碧池與林忠平,由買方負責找原告將部分價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郭文政則陳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原告先出錢買的,說好我們事後再付他錢等語。故本件係建商一方先行出資,事後再行清償其購地價款,而購買之土地依政府出售畸零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資格限定規定,依76年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仍應歸屬地主方。又依被告等人於76年就合建契約之擬稿,渠等不可能放棄系爭三筆畸零土地之購買。
七、再者,原告自興訟多年來,尚無法提出出資證明文件,而購買系爭二筆國有畸鄰地之繳款人為富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顯非為出資人。至原告於87年2 月2 日系爭二筆畸零土地款項繳款日前,雖曾匯款250 萬元入公司帳戶,然其匯入之日期係該公司法人籌設階段,故該250 萬元應屬入股成為股東之款項。此外,一般公司法人之會計支出需依法為之,並編列預算列入公司名下之財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將因無法列報公司會計帳目,而無法計入法人名下財產,故當不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郭文政等兄弟四人故非系爭土地出資人,然若出資之公司法人提起訴訟時,其僅得依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無由提起借名登記訴訟。又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記事筆記,其上手寫文字記錄原告何仰山於96年2 月10日至郭文政家中,討論項目中有記載「代買」3 塊土地之價金,可證原告所代表的建商方係居於受委託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角色。另證人江秀貞就新福象公司各股東資金來源之證詞亦有不實。
八、又原告所代表之建商方之所以擁有系爭三筆畸零土地之權狀正本,乃係基於合建契約書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內容,原告所代表之建商方為「受委託人」,被告兄弟為購買系爭三筆畸零土地為名下之「委託人」。經觀本件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受委託人」乃任職於與原告同公司內之職員,當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移轉登記案件,原告因此自可取得該所有權狀正本。至於原告所稱圍籬施作工程,係因原告代表之建商長年不為開發,任令合建土地遭他人占用、破壞及丟棄垃圾,經地主告示因而進行圍籬工程,惟此乃其基於合建契約關係所為,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圍籬工程與借名登記有關。又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主旨為「不動產過戶信託事宜」,然觀全部內容均未述及任何相關「信託」內涵,僅為說明被告郭承宗父親名下之系爭三筆畸零土地權狀正本之交付與歸還事宜,且依刑事卷內相關筆錄、證詞,可推證該協議書乃虛偽不實,況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協議書只有1 份,此與常情不符,故該協議書應屬虛偽而不可採。
九、被告等人乃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法推定為合法權利人。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卻至今仍未舉證,自不得對抗登記之效力。
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以被告郭承宗涉犯背信、詐欺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
368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被告郭承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9 月,經被告郭承宗提起上訴,據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郭承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刑事判決書1 份為證(附於100 年度司促字第45974 號卷第3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包含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45號、97年度偵字第20368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等卷宗,以下依序分別簡稱「他字偵查卷」、「偵字偵查卷」、「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審閱無訛,堪認真正。又兩造均已同意本院援引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所有事證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乾龍、宋隆獻3 人,於76年12月25日,與被告郭文政、郭文華、及訴外人郭燈燦(即被告郭承宗之父,已歿)、郭招賢等兄弟四人(以下簡稱郭文政等四兄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於被告等4 兄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二筆土地(90年10月31日重測後編定○○○區○○段000 0000 地號)合作興建房屋,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三、又坐○○○區○○段331 、381 地號(於90年10月31日重測前編定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233 之5 、233 之7 地號;又重測後明志段381 地號於97年2 月22日併入同地段331 地號)之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87年7 月9 日移轉登記予郭文政等四兄弟及訴外人江秀貞、周黃金環等人所共有,郭文政等四兄弟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另訴外人江秀貞、周黃金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2 、24分之10;另坐○○○區○○段○○○ ○號(於90年10月31日重測前編定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230 之6 地號)之土地,原為新北市所有,並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亦於93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四兄弟及訴外人江秀貞所共有,訴外人江素貞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被告郭文華、郭文政、訴外人郭燈燦、郭招賢等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嗣訴外人郭燈燦死亡,其就上開三筆土地持分8 分之1 部分,已由其子即被告郭承宗於95年4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郭招賢死亡後,其就上開三筆土地持分8 分之1 部分則由訴外人郭俊哲、郭俊良、郭梅蘭、郭玫欣於96年4 月27日為繼承登記。再者,被告郭文華、郭文政、郭承宗等人復於96年6 月26日,各以新台幣(下同)196 萬2150元,將系爭
331 、381 、387 地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忠平、謝碧池二人,並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96年8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至47、311 至312 頁),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2 月6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送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6 月移轉予訴外人林忠平、謝碧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28 至352 頁),復有國有財產局97年6 月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處分331 、381 地號土地之依據及相關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以97年7 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府處分387 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存於偵查卷內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06 至254 頁,偵字偵查卷第11至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而有獲得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卷第133 頁)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31 、381 、387 地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土地原登記為郭文政等四兄弟所有,自始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已生推定為郭文政等四兄弟適法所有之效力。原告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郭文政等四兄弟名下乙情,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三筆土地為其所有,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無法證明其為87年、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331 、381 、387 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人: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僅於購買
時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乙節,所持首要理由無非係其出資購置系爭三筆土地等語,惟此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台支本票及繳款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上開於87年向國有財產局所為之繳款書,乃以「江秀貞6 人」為繳款人名義,非為原告,另取款憑條所載取款人亦為「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核與原告為自然人之身分顯然有別,其所提87年2 月2 日、票號BB000000 0之台支本票亦無記載為原告所申請使用。至於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購買387 地號土地之繳款人,則為「江秀貞、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政等五人」一節,業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故自上開取款憑條、繳款書等文書之形式觀之,均非原告所為。
㈡原告固再舉證人李榮松、張珠鳳證詞為證,資以證明其為真
正出資之人。然依證人張珠鳳於刑事偵查中雖有證述:「我當時在告訴人(即原告)開發之建設公司上班…建設公司要買土地應該都會經過地主同意,我不記得購地價金是多少,只記得是以告訴人之個人支票支付,不能分期」等語(偵字偵查卷第58頁),惟證人張珠鳳陳稱「以告訴人之個人支票支付」,核與原告所提之取款或繳款單據明顯不符,尚無從採憑。另經細繹證人李榮松於偵查、刑事審理及本件先後之證述內容:
⒈其於97年度偵字第20368 號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當時
任職於告訴人之建設公司,任職期間從82年到95年1 月,我負責土地開發,因為告訴人和郭燈燦等四人簽有合建契約,我記得合建契約是在70幾年簽的,告訴人請我去和他們四人接洽合建契約的條件,在合建過程會碰到哪些困難,如果沒有購買國有財產局那兩筆331 地號、381 地號,沒辦法合建,於是我和地主郭燈燦等四人一直保持密切的聯絡,我還去過他們家拜訪好幾次,…,我是從83年開始和他們接洽,我確定他們都有同意我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被告也知情,因為被告都和郭文政在一起,有時我去拜訪郭文政,被告就會過來,因為郭燈燦當時年事已高,他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申購土地不是短時間就可以完成,必須有一步一步來,國有財產局要求我們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會請地主提供,被告及郭文政都知情,郭燈燦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都是他們提供給我,我再拿去公司委由張珠鳳辦理申購事宜。」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59頁)。
⒉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案審理時,針對向購買331 、
381 地號土地資金部分,其證述要旨:「(你是否代表公司跟郭家兄弟接洽?)是。郭家兄弟包括被告有來公司,我也有去他們家,只要有需要聯絡。」、「(地主為何會到你們公司?)因為他們希望合建案可以繼續,郭招賢比較沒有到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到郭招賢家,比較常到公司的是被告及郭文政。」、「(購買系爭土地是何人開始發動的?)地主希望我們排除障礙,所以希望我們購買國有土地,是地主跟我說,由我跟公司講。」、「(你於偵訊中說他們同意你們幫他們購買?)是。」、「87年我確定是我辦理的,因為辦理時間很長,而且聯繫都是由我負責,至於93年我不確定是否是我辦理的。」、「地主都是很樂意配合,因為當時國有財產局土地上有占有物,何仰山還要繳一個規費。」、「我負責的是跟地主接洽,後續向國有財產局繳費部分,是由我們公司另外一位張珠鳳負責。」、「(有無通知地主說要繳費用?)我不敢確定有無通知,但整個過程地主都知道申請購買土地一定要繳費。地主之前也有說他們沒有錢購買土地,他們土地已經夠多,他們希望由何仰山購買。」、「(地主何時跟你說希望由何仰山購買土地?)這是聯絡過程中說的。地主說的,是這四個地主有這樣的意願我們才會作這樣的事情。」、「(地主在何時跟你說的?)確定時間我不敢確定,從民國82年我跟地主接觸,地主就是希望合建案早日完成。」、「地主是說他們沒有錢購買,他們希望何仰山把系爭國有地買下來,促成合建案的完成。」、「(地主告訴你說他們沒有錢購買後,你是否就跟何仰山說?)地主說他們沒有錢購買,他們土地已經很多了,他們要那塊土地沒有用,所以希望何仰山購買,我就轉告何仰山。」、「(地主何時跟你說他們不想買,要何仰山買?)應該是在購買國有財產地之前,地主就表明他們沒有錢購買國有土地,希望何仰山出錢買。」、「我去找他們是希望合建案可以早日完成,這是地主強烈要求的意願。地主一直希望合建案早日完成,所以希望請何仰山早日把國有土地買下來。」、「(當地主希望何仰山把土地購買下來,你有無請地主寫承諾書?)沒有,因為以往購買土地所有權狀都是保留在所有權人身上,本件土地買到之後,所有權狀是在何仰山那邊。」、「地主叫我們跟公司說希望何仰山買,我就去跟公司說,按照當時法規,該筆土地只有鄰地所有權人才可以買,但地主說他們沒有錢買,希望何仰山買。」、「(你去偵訊時說因為有合建契約,雙方都知道,是什麼意思?)在合建的時候,很多國有土地都是由建商去買,一起合建,因為本件地主地已經很多了,所以不想花錢去購買國有土地,才由建商去購買。」、「(就你所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是何人要去購買?)是地主要求何仰山購買的。」、「(你是否認為依照合建契約就是你所謂的信託?)我不知道信託關係,但從建築法規跟建築契約,大家本於誠信就是這樣的合作方式,沒有要求另外立文字,口頭上承諾就算數。」、「(如果當時不買,你任職公司是否要自己去買?)我沒有這樣說,是地主要求我們去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公司要買是高層決定,因為地主希望早日完成合建案子,所以才希望何仰山購買。」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2頁反面至87頁)。
⒊另於本院則證述:我當時任職於新福象、欣樂利等公司,任
職的時間從82年到94年,我是做土地開發。當時為了土地開發,曾經去跟被告等人聯繫,當時我跟他們聯繫的內容是之前何仰山在70幾年跟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後來郭文政、郭承宗主動跟我聯絡,希望合建案趕快進行,因此我去拜訪他們二人及郭文華及郭招賢,當初簽合建契約之後,有些困難點要排除,例如國有地的購買,因土地只有一面的建築線,所以在建築的困難點是路口及車道需要特別設計,而有與其他土地合併的必要。因為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去做,需要花時間,購買國有土地過程中沒有遇到什麼困難,只有在買的時候,有問地主要不要買,而地主說沒有錢買,他們請我去跟何仰山說,我回去問何仰山,為了促進合建案的完成,就由他出錢買這個國有地,事後就順利買到了;跟地主都是我聯繫的,我們向國有財產局發文,之後國有局都會回函給我們告知相關資料,且需要地主提供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這些資料都是我跟地主聯繫的,後來是用地主的名義去買;要國有土地的鄰地所有人才可以買;除被告四個兄弟之外,還有使用其他鄰地的所有人名義去買,但名字我不記得;買完之後地主都知道,因為國有局到現場會勘,當初地主就有說要給何仰山買,由何仰山出錢,所以地是何仰山的。因為他們有鄰地優先購買權,如果用標售的話,怕標不到而影響到合建,所以不用何仰山的名義買;本件當時地主當時說沒有錢,由何仰山出錢之後,郭文政、郭承宗有到公司跟何仰山討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談的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當時主要被告有提到說要促成合建案,希望何仰山趕快買這塊土地下來,因為沒有人買地的話,合建案就沒有進度,要促成合建案,就要由何仰山出錢;買到國有地之後,土地權狀何仰山保管,因為買完之後我就把權狀交給他,這件事情地主也知道;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說錢已經繳了,因為當初地主說請公司買,但是公司股東不願意,後來就決定用個人的錢來買,後來購地的錢是公司出的或是何仰山出的,我不確定,但是何仰山有說錢是他出的。系爭三筆公有土地非買不可,否則不能合建的原因,是因為車道入口設計問題,還包括人走的道路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
264 頁反面至267 頁)。⒋即經綜合證人李榮松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榮松當時任職於
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土地開發事宜,其為進行系爭合建開發案,多次與郭文政等四兄弟聯繫,期間被告等亦不斷關注及催促合建案之進行,又為完成合建開發案,須購買毗鄰國有土地即系爭331 、381 地號土地以增加建築基地面積,而被告等四兄弟為二筆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約定由郭文政等四兄弟購買,然事後被告等人因認為上揭國有地之價格過高,乃要求由原告出資,其有將此事告知原告,事後並以郭文政等四兄弟名義購得系爭二筆國有畸鄰地,被告等人對於購地之事均知悉等情。
⒌然查,證人李榮松乃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非受雇於原
告個人,而其負責聯繫暨處理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事宜,又屬公司業務範圍,再依其在刑事偵、審中清楚陳稱:「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你是否代表公司跟郭家兄弟接洽?)是。郭家兄弟包括被告有來公司,我也有去他們家,只要有需要聯絡。」、「(購買系爭土地是何人開始發動的?)地主希望我們排除障礙,所以希望我們購買國有土地,是地主跟我說,由我跟公司講。」、「我負責的是跟地主接洽,後續向國有財產局繳費部分,是由我們公司另外一位張珠鳳負責。」等語(偵字偵查卷第59頁、本院刑事卷第83、84頁暨反面);及在本院表示:「當時我沒有經手錢」、「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說錢已經繳了,因為當初地主說請公司買,但是公司股東不願意,後來就決定用個人的錢來買,後來購地的錢是公司出的或是何仰山出的,我不確定,但是何仰山有說錢是他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暨反面),可知證人李榮松是代表其所任職之公司與郭文政等四兄弟聯繫購買二筆國有地事宜,並將相關訊息回報公司,證人雖有處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國有土地事宜,但並無經手購地資金甚明。從而,依證人李榮松之證述,充其量僅得判斷郭文政等四兄弟曾要求原告出資購買331 、381 地號二筆畸鄰地,惟購買此二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究為原告或其公司抑或是否另有他人,則因證人並無親自經手接觸或見聞,則無從證明之,至其證述「是由原告出資」一節,顯係個人推測或傳聞自原告單方面陳述後所得,故尚無法依證人李榮松所述,逕認當時購買系爭331 、381 地號土地之資金確實均來自原告個人。
㈢況查,證人李榮松之證述主要針對8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331 、381 地號土地之事宜,惟就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購買
387 地號土地之事,則已證稱沒有印象,亦不清楚何人去辦理(本院刑事卷第84頁反面、87頁),自無從證明387 地號土地之出資與原告有關。另依原告之妻即證人江秀貞到庭證述:買畸鄰地有用我的名字,但是都是原告或是公司開發業務在處理;我本身都沒有去接觸任何買土地的事情;購買土地的資金原告或公司出的;87年2 月2 日公司轉帳支出647萬元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3頁),亦無法直接證明上開購地資金均來自原告個人所有。此外,原告就其個人確有出資以購得系爭331 、381 、387地號土地之情事,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揭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本件縱認原告曾支付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藉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㈠經查,本件縱寬認原告曾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然其支付三
筆土地價金惟登記為郭文政等四兄弟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貸、信託、借名等關係,抑或為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等,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有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以原告一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固略稱有與郭文政等四兄弟於87年
7 月間前之某日及93年9 月間前之某日,就系爭381 、331地號土地以及387 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云云。惟依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我們從76年打合建契約後,跟地主聯絡相當密切,因為地主不主動去購買,原因為何,因為四位地主的財務狀況不同,而且他們要求我們繼續進行合建契約,所以我跟他們說明之後,就由我方出資購買,以利合建契約的進行。」、「(你剛剛說的這些話是在何時、何地他們跟你說的?)這要問承辦人員。」、「(他們有無親口告訴你他們不買,由你購買?)時間比較久,而且我並不是個人公司,他們可能有向我們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過,我方的承辦人員有向我報告。」、「(你得到的訊息是否是公司承辦人員告訴你,並不是他們四位兄弟告訴你的?)他們兄弟四人之中也有人這樣跟我說過,但因為時間久遠,是何人說的,在何時、何地說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即原告除已自承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復對於所主張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均無法具體陳述,難證明原告與被告等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出資人及接洽買賣過程為原告之事實,即認存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何況,信託與借名登記乃不相容之概念,然原告對被告郭承宗提起刑事告訴後,迭於偵訊、審理過程,均表示其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係成立信託關係,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迄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逕認原告與郭文政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始於本件改口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是以,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郭文政等四兄弟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確非無疑。
㈡證人李榮松雖另有證述:「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惟因其
所憑理由乃:「(你說地是何仰山的,這是何人說的?)這是大家共識,因為他們都知道土地是何仰山出錢的,所以地是何仰山的。」(見本院卷第265 頁),堪認證人李榮松僅憑系爭土地應係原告出資一情,即依其主觀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就雙方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何等情節,均未能明確陳述。再考以證人李榮松亦陳稱:「(購地時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載明是信託登記?)沒有,因為有何件契約而且雙方都知道,就沒有另外寫書面。(被告也知道本案土地是信託登記?)他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和郭文政去我們公司好幾次。」(偵字偵查卷第59頁)、「我不知道什麼是借名關係,我只有知道是四個兄弟與原告協議,由何仰山出資,土地屬於何仰山的,權狀由何仰山保管。我也不知道什麼信託關係。」(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四兄弟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曾有如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此外,證人李榮松既不知悉何謂信託或借名關係,自亦無可能藉由其媒介而將雙方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使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應屬灼然。
㈢依原告及證人李榮松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原告出資之目
的係為履行合建開發契約,而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取得土地:
⒈本件除有證人李榮松於刑事偵、審及本院中多次證述被告等
四兄弟是為了促成合建案之進行,故要求原告購買系爭國有地之外,原告於偵查中亦有表示:「(何以當初出資買土地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73年時有簽契約,講好事由郭燈燦等人購買土地。」,所提書狀亦強調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乃屬郭文政等四兄弟應履行之義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5、82頁),復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更明確陳稱:「76年12月25日我跟被告(即郭承宗)的叔伯輩等四人有簽訂合建契約,而且契約書第九條有說臨近他們兩塊合建土地旁邊有國有財產局的田埂路及縣政府的修德國小管轄土地,由地主購買,但地主遲遲不購買,原因不明,但我們猜想因為地主裡面有一位叫郭招賢從打契約開始之前跟之後都會從中作梗,…我這一方認為第九條所規定的土地應該由他們購買,他們無法購買,就由我方購買,所以我們就進行田埂路及學校管轄土地旁之土地的購買工作,而且定時向地主報告…。」、「契約第九條規定他們應該購買,但他們沒有進行,這是我們雙方訂定的條款。」、「(為什麼一定要他們購買?)契約內容就是寫他們要購買。」、「(你可否購買?)可以,我可以用雙方的臨近土地來購買。」、「(你真正去購買的原因為何?)我們從76年打合建契約後,跟地主聯絡相當密切,因為地主不主動去購買,原因為何,因為四位地主的財務狀況不同,而且他們要求我們繼續進行合建契約,所以我跟他們說明之後,就由我方出資購買,以利合建契約的進行。」、「郭燈燦原先為里長,我們打了合建契約後,他屢次向我方借錢,而且相近二百多萬元,郭文政亦有開口向我方借錢,約一百萬元,站在相知的立場,因為四個兄弟財務狀況不一致,所以為了合建契約順利進行,他們不進行購買,就由我方進行購買。」、「(為何一定要用郭家兄弟的名義購買?)當時約定就是這樣,因為我跟郭家兄弟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5至78頁)。由上足資判斷原告願意支付申購系爭土地價金之原因,無非是為使郭文政等四兄弟履行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甚明。
⒉然查,依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於7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合
建房屋契約書之前言、第2 條「本約甲方(即郭文政等四兄弟)所提供之土地…」、第9 條「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
2 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由甲方購買後…」、第15條「為辦理土地移轉…等需甲方提供印章及各項證件…由乙方負責提出申請」、第16條「本合建土地確係甲方所有,甲方保證來歷清白…」等條款之文字觀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可知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簽立此合建房屋契約之真意,係由郭文政等四兄弟提供渠等所有土地,而由原告暨其餘合建人負責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按照約定比例分配及辦理相關移轉手續,且其中第9 條記載保甲路1/2 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即重測後之明志段331 、381 、387 地號等系爭土地)則亦應由郭文政等四兄弟購買,原因無非意在擴大合建房屋之範圍,此詳證人李榮松證述:國有地的購買,是因為土地只有一面建築線,路口及車道需特別設計,而有與他土地合併的必要;系爭三筆公有土地非買不可,否則不能合建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267 頁),此外,上開合建契約書中又無任何關於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或是上開三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郭文政等四兄弟名下之文字。是依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系爭三筆土地應由郭文政等四兄弟「購買」,並非僅由郭文政等四兄弟擔任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名人而已,應屬明確。
⒊執此以觀,依證人李榮松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出資之目的,
是為使合建案順利進行,原告亦自述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係為使被告履行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促使合建案順利進行,而契約書第9 條又係約定由郭文政等四兄弟取得系爭三筆公有土地,並非約定由原告取得土地,郭文政等四兄弟僅擔任土地登記之出名人而已,因此,原告願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原因,既為使郭文政等四兄弟繼續履行合建契約第9 條關於「由甲方(即郭文政等四兄弟)購買」之約定,雙方間自無另變更契約內容,改由原告基於為自己購買並取得系爭三筆土地,郭文政等四兄弟僅為出名人而已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願意支付該三筆土地價金之目的,是在履行合建契約第9 條使被告取得該三筆土地之約定,顯非無據,從而難認原告出資之目的是在為自己取得相關土地。
⒋何況,依證人李榮松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是何時申
購,但是我是從83年開始和他們接洽,我確定他們都有同意我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再稱:「(你於偵訊中說他們同意你們『幫他們』購買?)是。」、「(你於偵訊時說你確定他們都同意你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如何幫忙他們?)我們就按照申請國有土地的流程走,只要需要地主的任何資料,我們就跟地主要,地主就按時給我們。」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4、85頁),顯然證人亦有認為原告支付價金之意思,乃存有協助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益徵本件原告縱曾出資,其與被告等四兄弟間亦非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末者,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本件民事事件中,
雖皆坦認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渠等辯稱原告或其公司出資之行為係為履行合建契約,故為被告等人購買而代墊價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乃與證人蔡月美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96年買賣契約書是我代買方簽訂的,被告為賣方,因為前後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想要整合土地,所以去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系爭土地和何仰山有租約及水利地之承買,我們同意協助處理,是因為我們想說如果有租賃契約,協商看能否解除,如果不能解除,最壞的情形就是等到租約到期,當時我們聽賣方說是有租約;水利地部分賣方說何仰山有幫他們代墊錢,他們會跟何仰山算:我在購買這個土地知道地號331 、381 、387 號土地是水利地,賣方當時有說他們有欠何仰山錢,他們會跟何仰山算;我們當時想說如果賣方跟何仰山算的時候,萬一談不攏,看能否幫他們協商看看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乃大致相符;復又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之手札曾手寫記載「96.2.10 阿政家 郭文政、郭承宗…⒌『代買』3 塊土地之價金」等字(他字偵查卷第71頁),不謀而合。繼參酌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及之利益甚高,為達成合建案之進行,原告於被告不願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情況下,為被告等人代墊價金或貸予價款,以期能完成合建契約而獲取更高之利益,非無可能。以上亦足徵本件縱認原告或其公司有出資,仍存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不能僅憑原告或其公司有出資之事實,即遽認雙方間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四、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文政等四兄弟名下之必要,本件亦無構成借名契約之外觀形式:
㈠按借名登記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
上之借名登記,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如土地法舊法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等是。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經查,郭文政等四兄弟固為331 、381 、387 地號三筆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得優先承購上開三筆公有土地。然原告之妻江秀貞、岳母周黃金環等人同具有系爭331 、381 、387 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身分,並已取得公有畸鄰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得優先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渠二人事後亦與郭文政等四兄弟共同申購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權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公有畸鄰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頁),並可詳見國有財產局97年6 月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處分331、381 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暨新北市政府以97年7 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府處分387 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即明(見他字偵查卷第106 至254 頁,偵字偵查卷第11至41頁),而原告亦表示:「(為什麼一定要他們購買?)契約內容就是寫他們要購買。(你可否購買?)可以,我可以用雙方的臨近土地來購買。」甚詳(本院刑事卷第77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於郭文政等兄弟已經明確表達不願出資購買系爭公有土地之情況下,倘原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出資,而非依約協助被告等人購買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其亦應以其妻或岳母等更具緊密親誼關係之家屬作為全部土地之出名人才是,顯無必須要以郭文政等四兄弟登記為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所有人之原因存在,是兩造間何來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實堪質疑。
㈡再衡諸常情,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
郭文政等四兄弟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渠等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郭文政等兄弟或其繼承人,當無可能長期為系爭三筆土地支付地價稅之理。惟被告抗辯其等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情,已未見原告否認並有在刑事審理中稱:「(拿到權狀後,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何人繳納?)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繳?)我不曉得。(土地是否要繳納地價稅?)是。(是否是你們繳的?)我不曉得。」(參本院刑事卷第80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至原告於申購土地後雖持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本有多種,例如本件原告與郭文政等兄弟間立有合建契約存在,依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郭文政等兄弟應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暨相關權狀,並於合建完成後,交由建商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保管權狀,尚非無憑;抑或因原告或其公司、建商有為郭文政等四兄弟支付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基於擔保之故而執掌土地權狀,亦非無可能,尤不得僅憑持有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即得推論原告擁有該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原告雖再舉被告郭承宗及郭文政等人具名之協議書1 紙(卷
第48頁)。惟觀該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為不動產過戶信託事宜…」,內文則寫「以上三筆土地均由甲方出資購買,其中八分之一登記郭燈燦先生名下,面積共計10.20 平方公尺,乙方確認無誤。今因郭燈燦先生去世,其指定繼承人郭承宗先生需辦理繼承事宜,先行借用甲方持有之所有權狀三張…」等語,即內容主要在闡述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之旨,卻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涵。又本件縱認係由原告出資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均仍無法遽認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於上論斷甚詳,因此,上開協議書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發包驗收單、請款單、應付款項總表、支票、
及照片等件(本院卷第85-3至85-9頁),暨聲請訊問證人莊春雄,而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故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部分。經審酌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立有合建契約,約定進行土地合建開發,郭文政等兄弟依約本即需提供包含系爭331 、381 、
387 地號在內之相關土地,供建商開發使用,是原告將郭文政等人所提供之○○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連同嗣後購得之系爭331 、381 、387 地號土地,以工程圍籬圍住而為管理、使用,乃符契約之旨,此參證人莊春雄證述:「我們當時有圍一個圍籬起來,那個範圍內有些是水利地有些是私人地,我們找了郭姓地主來開發,所以才會將土地圍起來,圍起來做管理,隔壁在施工的時候就作為施工堆料使用,同時也有開發這個土地等語(卷第239 頁反面),即足徵之,原告憑此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實嫌速斷。
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之裁判不受拘束:㈠原告雖援引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有8 分之
1 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是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斷,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乃不待言。
㈡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承宗間就系爭三筆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當時向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送件承購系爭土地之代理人均係原告所經營公司之職員,郭文政等四兄弟又為系爭公有地之鄰地所有人,為擴大合建範圍,有借用渠等名義洽購該公有土地之必要等情為其依據,此有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論述可考。然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申購之出資人之有利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難認是實,而原告亦無必須以郭文政等人為出名人來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存在等節,均已如前述,且刑事判決以當時送件申購系爭國有地之代理人皆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即逕認原告為出資人,亦顯未區分原告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乃屬不同人格之情。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雙方需就此契約要件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惟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如何達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均無任何論述,更遑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均是主張與郭文政等兄弟間成立「信託契約」,未曾表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職是,原告所持上開刑事判決,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郭文政等四兄弟間有合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其有利判斷。
六、基上事證以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31 、381 、387 地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先後與郭文政等四兄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信。
陸、縱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無可採,從而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等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不法利益各為196 萬2150元,及自出售(即96年6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