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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高景隆被 告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回

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楊金順律師上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8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因選任之清算人即董事死亡,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此時應如何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惟應可視為已無同法第79條但書之選任清算人,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負責人。查加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施鴻池為清算人,惟清算人施鴻池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迄亦未聲請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而本件屬於加楠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加楠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因清算人施鴻池已於96年6 月8 日死亡,而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是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加楠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加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股東為施鴻池、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而施鴻池之出資復由其繼承人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所繼承,是本件自應以加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陳寬、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加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59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67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日之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回及其外甥黃國順與原告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之股東,於84年3 月1 日,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雙方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加楠公司及向德公司一半股權,又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之六分之一。嗣原告因故與吳回達成協議,即向吳回借名登記名下股權,其並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交付之事宜,吳回、黃國順及原告復於91年9 月2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嗣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95年2 月22日起歇業並進行清算。

然依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經檢察官調閱加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於95年2 月20日清算時之資產狀況,其存款總計為32,717,919元,又依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起訴書可知,加楠公司有將剩餘財產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2,280 萬元之支票6紙後,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與各股東,其中吳回依其股權獲配面額760 萬元之支票,其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 萬元交付原告,詎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從而,加楠公司清算後之銀行存款總計尚有32,717,919元,除95年12月19日提撥2,280 萬元分付於各股東外,尚有約1,000 萬元之剩餘財產(現金)未作分配,迄今超過7 年,並已無稅賦因素之藉口,理應將剩餘財產(現金)依股權比例分配於各股東。是以,原告雖是隱名股東,然依公司法第84條以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回按六分之一之股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主張公司法第84條及民法第242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然依公司法第95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原告代位吳回對被告公司清算人施鴻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款,亦於法有據。

㈡另加楠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其中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一項

列有1,160 萬元。然而,依流動資產一項就有3,540 萬元,加上清算前(94年10月)巳提撥盈餘分配5,000 萬元,總共有8,540 萬元,且至94年加楠公司幾乎每年均有提撥300 萬元~600 萬元不等的盈餘股利分配於各股東,何需再向股東借款?顯然有財報不實、造假之嫌。又依88年3 月17日加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順所提供88年3 月15日止總帳明列有價證券:藍鷹高爾夫球證2 張,價值194 萬元,並未列入清算。是以,倘其未有列入清算之出售資產的憑證,則原告追加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未分配金額59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計算式:〔(11,600,000- 10,000,000)+1,940,000〕÷6 =590,000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88年12月21日買賣切結書可知,原告僅將向

德公司之股權轉賣給吳回,至於原告所擁有之加楠公司股權仍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雙方又於94年11月1 日再次簽立借名登記事實之契約書,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加楠公司及向德公司股權全部轉賣予吳回,顯與事實不符。

㈣併為聲明: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67 元及自

變更原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則以:㈠緣吳回、黃國順及原告,原係向德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各

為3 分之1 ,後因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後,三人之出資額共占加楠公司總資本額之2 分之1 ,並約定由三人平均分受,惟因出資比例之計算有小數點除不盡之問題,為登記便利之故,遂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80萬元,吳回及黃國順之出資額則各登記為85萬元。惟原告於88年12月21日與吳回簽約,以410 萬元將前開出資全部出售予吳回,吳回亦已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原告,雙方並於89年1 月13日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嗣原告因獲悉加楠公司每年之獲利狀態,遂要求吳回,將原告前開曾賣予吳回之加楠公司投資股權再行出賣予原告,吳回基於情誼同意原告買回,並同意將原告所持有之加楠公司出資額六分之一仍登記在吳回名下,雙方並於91年9 月27日正式簽立協議書,以證原告係以插暗股之方式買回前開股份,再行投資加楠公司。惟原告插暗股應給付之股金,係向吳回所貸與,迄今仍未返還予吳回,故原告實尚積欠吳回對於加楠公司投資款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加楠公司資產經會計師清算結果,公司(不含股利)之資產

僅餘1,900 萬元,該金額分配後,並無原告所稱剩餘約1,00

0 萬元之資產可供分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於95年2 月22日進行清算時,銀行存款雖為32,717,919元,惟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係靜態報表,與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係屬動態報表不同。蓋資產負債表僅表達企業在某特定日期而非一段期間之資產負債情形之報表,無法據以認定加楠公司實際仍有剩餘財產32,717,919元。又依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及95年3 月15日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實際分配之金額為1,900 萬元,而開立股利憑單之股利淨額則為2,505,902 元,故實際得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係21,505,902元【計算式:19,000,000元+2,505,902 元=21,505, 902 元】,而非2,280 萬元,二者之差額係為公司先行向股東調借之金額。是以,起訴書所指加楠公司自95年2 月22日起歇業並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 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實屬誤會。

㈢又原告已受領吳回給付之清算後股東分配款,故原告對被告

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蓋吳回曾先後交付以其配偶李春年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14日、金額500 萬元及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3,333,333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其中之500 萬元係吳回借貸予原告作為插暗股之股金,其餘之3,333,333 元,則係原告要求吳回就其持有出資額之比例所預期可受分配之金額(雙方預期應有2,000 萬元左右可平均分配),由吳回先行給付予原告。然依加楠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之95年度清算申報書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楠公司全體股東可得分配之實際金額(含現金及非現金)共計1,90

0 萬元,若依原告投資比例6 分之1 計算,原告實際上可分配之金額僅3,166,666 元。職此,原告原預期由剩餘資本可分配之金額僅3,166,666 元,惟吳回既已先行給付原告3,333,333 元,則原告尚應返還吳回166,667 元。復因原告尚積欠吳回500 萬元,故原告實負有返還吳回共5,166,667 元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已將所擁有向德公司之股權以410 萬元轉讓予吳

回,且吳回藉故不付云云。惟查向德公司實係與加楠公司合併並非相互投資,且雙方合併後,原告及吳回、黃國順原有之股權,僅為原本股權二分之一,即轉為各有加楠公司百分之7 點5 之股權。故原告所指係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吳回顯不可採,且由88年12月21日切結書及加楠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之文義,亦皆無法直接得知原告所轉讓者係向德公司之股權為是。再者,前開加楠公司之股權,已由原告以410 萬元轉讓予吳回,此亦有吳回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之單據影本可證,總金額為4,105,000 元,蓋因原告之股權於88年轉讓後,於93年吳回始給付最後一筆價金予原告,故吳回多給付5,000 元作為價款之利息,據此足徵原告已將加楠公司之股權以410 萬元之金額轉賣予吳回甚明。

㈤加楠公司清算後之資產,並非尚有如原告指述之剩餘金額可

供分配,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指陳加楠公司之資產每年幾乎均有提撥300 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盈餘股利分配於各股東,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加楠公司於91年至94年雖有盈餘,惟如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加楠公司已呈虧損狀態,並無原告所指每年幾乎均有提撥300 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盈餘股利之事實。又原告指出尚查得黃國順所提供88年3 月15日止總帳明列價值194 萬元之藍鷹高爾夫球證有價證券2 張,惟該紙紀錄並非公司帳,且係87年、88年之紀錄,均係原告於88年12月21日將其股權全部出售予吳回前之事,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清算時之實際情形,原告所云非但屬自身臆測之詞且有張冠李戴之嫌,不足為憑。

㈥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則以:㈠原告依公司法第84條及民法第242 條請求本件給付,惟公司

法第8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242 條僅為代位之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且原告竟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其訴顯無理由甚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又主張施鴻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寬、施博仁、施博智及

施嘉宏應依公司法第95條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加楠公司之債權人,亦非加楠公司之股東,是以施鴻池擔任加楠公司清算人辦理加楠公司清算事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可能。況且,施鴻池擔任清算人時一切均依法律規定辦理清算,原告自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鴻池有何違法情事,有所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其片面主張已難採信。又施鴻池業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造冊送交各股東,並經各股東承認,施鴻池自亦已對各股東解除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即吳回之權利,惟如前所述,吳回業已承認清算結果,其對清算人施鴻池已解除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吳回向施鴻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寬、施博仁、施博智及施嘉宏復行主張損害賠償。縱設其主張有理由,由於原告請求之利息性質上屬於遲延利息,故在原告未請求前即無從計算,故原告請求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前

5 年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㈢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之資產總額扣除負債後為21,505,902

元(含公司實收資本),嗣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2,28

0 萬元之支票6 紙返還股東,已無其他剩餘資產可供分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無非係主張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清算時,銀行存款總計為32,717,919元,嗣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2,280 萬元之支票6 紙後,依股權比例分配與各股東,尚有約1,000 萬元剩餘現金未作分配云云。惟查,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20日清算時之資產狀況,雖有銀行存款32,717,

919 元,惟扣除負債後加楠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僅為21,505,902元(含公司實收資本),換言之,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20日雖尚有銀行存款32,717,919元,然此尚需清償債務後,就剩餘資產即21,505,902元始得返還股東,而原告亦自承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共2,280 萬元之支票與各股東,其中吳回獲配面額760 萬元之支票,足見加楠公司清算後已將所有剩餘資產返還股東,並無其他剩餘資產可供分配。至於原告所稱其與吳回、黃國順三人間另有協議一事,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此情,渠等間之協議亦與加楠公司或其他被告無關。

㈣另由原告提出之加楠公司88年3 月15日止總帳影本之外觀觀

之,顯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故無從以其內容證明加楠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且上開內容亦未表示原告所提及之2 張藍鷹高爾夫球證為加楠公司之資產,況其上記載之時間為87年,而本件被告加楠公司係於95年進行清算,足見上開內容與本件加楠公司95年間清算時有無未分配剩餘資產之待證事實間亦欠缺關聯性,原告據此主張加楠公司尚有194 萬元剩餘資產未分配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稱加楠公司「流動資產一項就有3,540 萬元,加上清算前(94年10月)已提撥盈餘分配5,000 萬元,總共有8540萬元,且加楠公司至94年止幾乎每年均有提撥300 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的盈餘股利分配於各股東,何需再向股東借款,顯然有財報不實、造假之嫌云云。惟依原告所提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國順證稱:…投資加楠公司期間,印象中有分過股利,但多少錢忘了,依照出資額比例,伊分配之盈餘約有幾十萬元,而94年度的盈餘並沒有7 、800 萬元,伊連同股本總共有拿幾百萬元等語;證人施建昌證稱:投資加楠公司期間有分配過盈餘,但分配金額不是很大,因為公司之經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之後才會結束營業等語。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加楠公司於營運期間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提撥5, 000萬元資金作為盈餘分配乙情,實屬有疑。」,足證原告稱「加楠公司94年10月分配盈餘5,000 萬元」、「加楠公司至94年止司幾乎每年均有提撥300 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的盈餘股利」云云,均非事實。其次,公司為避免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股東借款充實其流動資產,亦屬實務之常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誣指財報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原告固稱其借用吳回之名為被告之隱名股東,並實質擁有

被告公司1/6 股權云云,惟吳回業已否認與原告有其主張之借名約定,公司法亦無隱名股東之規定,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更否認其實質擁有被告公司1/6 之股權。

事實上,原告至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95年清算時股東往來1,160 萬元係屬不實,其主張被告公司清算後尚有未分配資產云云,尚非可採。亦即原告並未提出黃國順所提供88年3 月15日止總帳原本,其形式上已非真正。況黃國順在87、88年間僅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法定代理人,縱設上開資料係黃國順提供給原告,亦難證明被告公司87、88年之資產狀況。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706 條隱名合夥要求被告提供股東往來明細及藍鷹高爾夫 球證已列入清算之證據云云,惟被告係公司法人組織,並非民法上之合夥團體,原告顯對民法第706 條有重大誤解,資為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為被告加楠公司之隱名股東,惟此僅係原告與吳回間

之契約關係,原告對於加楠公司並不能以股東身分主張任何權利義務:

⒈查原告、吳回及黃國順前於84年10月12日加入為加楠公司股

東,加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中原告、吳回、黃國順出資額各為80萬元、85萬元、85萬,嗣加楠公司於85年6月18日增資500 萬元,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原告、吳回、黃國順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又加楠公司再於87年11月16日增資900 萬元,資本總額為1,90

0 萬元其中原告、吳回、黃國順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520萬元、270 萬元,嗣於89年1 月10日因原告將全部出資160萬元轉讓予吳回,故吳回出資額增為680 萬元,原告則對加楠公司已無出資部分,此有加楠公司公司案卷在卷可查。又依原告、吳回及黃國順於91年9 月27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中約定:「甲(即吳回)、乙(即黃國順)、丙(即高景隆)三方共同投資加楠公司,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股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另原告、吳回又於94年11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二、茲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即吳回)、乙(即被告)雙方各登記在加楠塑膠有限公司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契約書,目前變更如下:

三、因加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甲方要求乙方於登強公司原登記在乙方的股權歸還予甲方,並登記在李春年名下。四、同時於加楠公司原乙方登記在甲方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此其間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正確的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甲方不得有異議。…」,亦有原告與吳回所簽立之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21 頁)。綜上觀之,顯見原告與吳回間確有約定加楠公司登記於吳回、黃國順名下共計950 萬元之出資,應由原告、黃國順、吳回各占三分之一股權(即各占加楠公司六分之一之股權),且將原告之出資部分登記在吳回之名下,是堪認原告確為加楠公司之隱名股東,惟此不過係原告與吳回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對於加楠公司並不能逕以股東身分主張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88年12月21日以410 萬元將加楠公

司之出資全部出售予吳回,雙方並於89年1 月13日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嗣原告復要求吳回將前開曾賣予吳回之加楠公司股權再行出賣予原告,吳回基於情誼同意原告買回,並同意將原告所持有之加楠公司出資額六分之一仍登記在吳回名下,雙方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協議書,然原告尚積欠吳回對於加楠公司投資款之買賣價金。原告所指88年12月21日切結書係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吳回並不可採,蓋向德公司實係與加楠公司合併並非相互投資,且雙方合併後,原告及吳回、黃國順原有之股權,僅為原本股權二分之一,即轉為各有加楠公司百分之7 點5 之股權云云。然查,依原告與吳回於88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係記載「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後經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五。本人同意轉讓給回先生,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正。」,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吳回與原告於91年

9 月2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擁有加楠公司1/6 即

16.67%之股權,而非7.5%,再參以向德公司係於89年2 月21日始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並非係原告、吳回及黃國順於84年10月12日成為加楠公司股東後,向德公司即成為消滅公司,堪認原告確實係將向德公司7.5%之股權,以410 萬元轉讓予吳回,而要與加楠公司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加楠公司清算後,業已於95年3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賸餘財

產按出資比例分派予股東名簿上登記之全體股東,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分配:

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加楠公司之原清算人施鴻池於就任後,即於95年2 月20日造具資產負債表,在資產部分,其中銀行存款為32,717,919元、現金32,888元、其他應收款2,440,883 元、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214,378 元,資產總額為35,406,068元;而在負債部分,其中應付股利2,300,166 元、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11,600,000元,負債總額為13,900,166元;又淨值總額為21,505,902元(含公司實收資本),公積及盈餘為2,505,902 元,此有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清算人施鴻池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於95年3 月15日造具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部分有現金32,888元、銀行存款16,311,851元、其他應收款2,440,883 元、暫付款214,378 元,共計19,000,000元,亦即銀行存款於扣除負債總額、公積及盈餘後,僅餘16,311,851元。而依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加楠公司實際分配金額在現金部分(即現金+銀行存款)為16,344,739元(另關於其他應收款及暫付款則僅係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吳回、黃國順各可分得5,849,696元、2,322,673元,另關於法定盈餘公積扣除當期稅後損益後之2,505,902 元,依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吳回、黃國順各可分得896,849 元、356,102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可扣抵稅額分別為298,920 元、118,68

9 元,又關於應付股利2,300,166 元部分,依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吳回、黃國順各可分得823,217 元、326,866 元,可扣抵稅額各為274,378 元、108,944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是吳回、黃國順共計各獲派分配7,569,762 元、3,005,641 元,合計10,575,403元,可扣抵稅額為573,298 元、227,633 元,合計800,931元,而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各開立面額為760 萬、380萬元之支票予吳回、黃國順以分配賸餘財產,合計1,140 萬元,是尚難認加楠公司有短少分配賸餘財產予吳回、黃國順之情事。

⒉至原告雖主張在加楠公司95年2 月20日造具資產負債表上所

列股東往來1,160 萬元,顯有造假不實,另依88年3 月17日黃國順所提供88年3 月15日止總帳明列有價證券:藍鷹高爾夫球證2 張,價值194 萬元,並未列入清算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95年2 月2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關於負債部分既已載明有股東往來1,160 萬元,且經送各股東查閱而均無異議,並業於95年3 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申報,足見該筆款項並無疑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屬虛偽不實,焉能在加楠公司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逾6 年之後,僅憑其臆測之詞,而推斷上開股東往來1,160 萬元應係造假不實等情。

另關於原告所述藍鷹高爾夫球證2 張,價值194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憑證既非屬加楠公司之財產目錄,且其並自承製作者不詳,是該文書之真正已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加楠公司確有該筆財產,然其上記載日期為88年,迄至95年清算時已歷經多次財產變動,焉能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謂上開高爾夫球證2 張,仍在清算範圍之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加楠公司之股東吳回對加楠公司,抑或係原清算人施鴻池之

繼承人即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並無任何權利可為行使,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並表明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始與行使代位權之要旨相符(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與吳回間之契約關係,縱可認定原告係加楠公

司之隱名股東,惟加楠公司於清算後,既已於95年3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賸餘財產按出資比例分派予股東名簿上登記之全體股東,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分配,已如前述,自難認加楠公司之股東吳回對於加楠公司尚有任何權利可為行使,是原告對於加楠公司,自亦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況原告與吳回間在本件投資關係究應如何結算,實與加楠公司無涉,原告既非加楠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股東,自不得逕對加楠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再者,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95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原告代位吳回對被告公司清算人施鴻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款云云。惟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加楠公司之原清算人施鴻池其個人身分究係因何原因需負賠償責任,自難認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亦應負賠償責任,況加楠公司於清算後有無賸餘財產可為分配,應係由繼任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以加楠公司之名義處理,要非施鴻池之繼承人即被告施博仁、施博智、施嘉宏、陳寬所須個別負責。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256,667 元及自變更原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