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蘇秀鶴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蕭文惠與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蕭文惠及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蘇秀鶴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而僅為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案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且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外,其所具上訴理由亦均指稱原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騰泉乃其被繼承人,死前為無業遊民,並無留下遺產,上訴人為蘇騰泉之兄弟姊妹,沒有繼承半分錢,各兄弟姊妹各自生活等語,均屬於個人事由,並非以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乃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上訴無疑。則其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