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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蕭文惠被 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英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籍設新

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蘇再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陳郁菁、黃基琦、李復家、原告、蘇騰宗,其中陳郁菁、黃基琦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李復家、蘇騰宗分別於100年4月6日、99年4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1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54、75頁),則應由李復家、蘇騰宗之繼承人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蘇再枝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不知用何方法,擅自將原告設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原告因此積欠龐大之欠稅及罰款、債務,原告也因此失業,至今無法順利工作,生活屢陷困頓,據所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英,她夥同被告及其他人士,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原告設為公司股東負責任,此等違法行為,原告將追究責任。原告因案被害造成龐大稅金、罰款,亦可能被限制出境,不能至正常公司上班,生活潦倒身心俱疲,因此請求檢方查明相關事證,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騰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更沒有生意往來,也沒去過被告公司,未曾和這家公司往來或購買任何物品,更無金錢方面糾紛;與蘇騰宗雖是兄弟,但是沒有往來,不知道蘇騰宗死亡前在做什麼,沒有向法院聲明拋棄,但也沒有繼承到蘇騰宗任何財產;黃蘇審已是80幾歲的人,而且臥病在床,毫無行動能力等語。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蘇久美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係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蘇騰宗過世,而被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成為法律上的負責人,但對本件事實完全不了解,與蘇騰宗久未聯繫,不知道蘇騰宗的繼承情形等語。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已出嫁多時,完全不知道蘇騰宗的情形,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於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其於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