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陳朱雙英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被 告 陳文漢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排行老大)與原告之配偶陳文昆(排行老二)及訴外
人陳文賓(排行老三)兄弟三人於民國73年前之同財共居期間,和父親陳舜共同出資先後於65年8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登記為陳舜名義,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27 巷10弄22號,於68年3 月間因門牌整編變更為上址,下稱大勇街房屋),被告與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隨後即同住於大勇街房屋,嗣於69年4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1 樓所有權登記被告名義,2 樓登記為被告之配偶陳孫素珍名義,下稱南雅西路房屋),70年1 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湳興市場附近之一間矮房子(所有權登記為陳文賓名義,下稱中興路房屋)等三處房屋。嗣中興路房屋於72年間拆除改建為5 樓層建物,並於73年間完成(門牌號碼為○○路00號),父親陳舜、母親陳蔡碧華及舅舅蔡源郎自南部北上主持被告陳文漢等三兄弟分家事宜,因購買上開三處房屋除由兩造父親出資外,均係由被告陳文漢等三兄弟與配偶共同工作所得支付,兩造父親陳舜、母親陳蔡碧華討論後決定均分,並依下列方式分配之:⒈被告陳文漢等三兄弟部分:被告分得○○○路0 段000 號1 樓、○○路00號3樓。陳文昆分得大勇街10巷22號1 樓及2 樓。陳文賓分得○○路00號1 樓及2 樓;⒉另媳婦即被告等三兄弟之配偶部分,因三位媳婦之嫁妝均於婚後即交由陳舜統籌運用,故各分配一間房屋作為補償:被告之妻陳孫素珍分得○○○路0 段00
0 號2 樓;陳文昆之妻即原告陳朱雙英分得○○路00號4樓(下簡稱系爭建物);陳文賓之妻陳蘇淑儀分得○○路00號
5 樓。⒊上開三處房屋未自住部分出租,所得租金均交付父親陳舜作為生活費。⒋上開中興路房屋於辦理總登記即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依上開分配方式,1 、2 樓房屋登記為陳文賓名義,3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4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5 樓房屋登記為陳蘇淑儀名義。
⒌有關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係兩造父母於73年間主持被告陳文漢及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分家時,分配登記予原告及陳蘇淑儀所有一事,業經兩造母親陳蔡碧華及兩造舅舅蔡源郎先後分別於鈞院10 2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
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另系爭房屋因未自住出租所得租金約定交付予父親陳舜作為生活費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兩造父母主持分家後,即與陳文賓夫婦先後分別自大
勇街房屋搬至彼等分配取得之○○路00號2 樓及3 樓房屋居住,並於1 樓營業,原與配偶陳文昆則仍居住於分配取得之大勇街房屋(惟房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舜名義,並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昆名義)。至於分配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及陳蘇淑儀之5 樓房屋部分,因未自住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分配予被告夫婦之南雅西路房屋於69年4月間購買後即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被告主動提出願幫原告及訴外人陳蘇淑儀代收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再連同其所收取南雅西路房屋之租金一併交付予父親陳舜作為生活費,因為被告是長子,又居住○○路00號3 樓,收取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甚為方便,原告及陳蘇淑儀乃同意委由被告代收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再交付父親陳舜。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 元,
陳蘇淑儀所有之5 樓房屋租金為1 萬元,被告夫婦所有之南雅西路1 、2 樓房屋租金每月至少4 萬元,被告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每月合計5 萬8 千元,一年為69萬6000元,依被告陳文漢三兄弟73年間分家時之約定,上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應交付陳舜。詎陳舜於99年2 月往生時,原告之配偶陳文昆及陳文賓始發現陳舜身後遺產包含存款並沒有明顯增加,經向母親陳蔡碧華詢問後,始知被告並未將所收取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交付陳舜,亦未交付母親陳蔡碧華。嗣原告於101 年5 月起與系爭房屋之房客另行簽訂租約自行收取租金。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87年6 月7 日已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
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收執。然被告所稱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陳文昆、陳文賓及陳舜四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蘇淑儀,本均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及4 樓房屋贈與被告,僅因公婆威迫下不得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為見證人,然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甚明。再者,原告既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自不會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事理甚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孫素珍於鈞院102 年4 月23日庭訊時雖證述「(87年協議書簽署的時候,原告及陳蘇淑儀的權狀是否有交付給你先生?)有的,後來先生有交給我,權狀是原告及陳蘇淑儀交給我先生,後來先生有拿給我」等語,惟其亦證稱「(87年簽協議書妳是否場?)我不在場」等語,是其證述原告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予被告之事實,應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而得,另參照證人陳文昆之證述,足證陳孫素珍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租金收入皆為其所收取,惟辯稱自72年起
迄87年系爭協議書簽訂期間之租金俱已交付父親陳舜使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又稱87年以後系爭房屋既已歸返被告,所有權狀亦已交付被告,租金收益當然歸被告所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就此應舉證為真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於73年間分家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及括訴外人陳蘇淑儀所有之5 樓房屋,以及被告所有之南雅西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均供父親陳舜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既約定供父親陳舜使用,自不應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或因約定贈與被告所有而有不同之變動,始符合約定「租金交付父親作為生活費」意旨及公平性。被告與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及父親陳舜雖曾於87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及5樓房屋贈與被告,惟就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收入並未另行約定歸被告所有,此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內容,及證人陳文賓、陳文昆之證述即可佐證,故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租金收入自仍維持原約定即交由父親陳舜使用。更何況雖於87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仍未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稱系爭房屋已歸返被告所有,所有權狀已交付被告,租金收益當然歸被告所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稱本件訴訟事由係請求返還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原告請求返還租金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被告代原告出租、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款項,並非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租金不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㈦被告固辯其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基於和原告成立委任
關係,當時雙方同意將租金使用收益交予父親陳舜,若真有委任關係,應當存於被告與父親陳舜之間云云。惟被告於鈞院102 年1 月24日庭訊時既承認當時雙方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交予父親陳舜使用,父親陳舜僅係雙方約定之受益人而已,又如何能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委託被告收取租金。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所收取之租金即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縱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㈧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應是父親陳舜,原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並非真正權利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指稱原告僅係系爭房屋被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敘明,復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之,其主張顯不足採信。且原告曾於78年8 月3 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若原告非真正權利人,被告豈有可能將當時由其保管之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用以辦理上開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凡此即足證明原告係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及5 樓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被借名登記之人頭。另依兩造母親陳蔡碧華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及兩造舅舅蔡源郎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均足證○○路00號房地係兩造父親陳舜與被告、陳文昆、陳文賓等4 人一起賺錢一起買的,並非兩造父親陳舜或被告一人獨資購買及改建者,且於73年分家時,系爭4樓、5 樓房屋即約定分配登記予原告及陳蘇淑儀所有。再參照證人陳文昆在本件之證述,益證系爭房屋係因分家分配財產而分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被告或陳舜之借名登記人頭甚明。
⒉且被告先於答辯狀陳稱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包括南雅西路
、大勇街等房屋均係其資購得或出資改建,故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等語,嗣後於102 年1 月24日庭訊時亦陳述「因為房子為被告所有」等語,另在鈞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主張其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登記等語,顯見被告先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僅因父親指示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故被告嗣後在本件訴訟中改主張父親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前後矛盾,益證被告指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⒊實際上,系爭房屋之所以分配登記為原告,主要係因被告陳
文漢與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於73年前之同居共財期間,先後購買大勇街、南雅西路、及中興路房屋,故兩造父親陳舜於73年間主持分家時決定將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分歸原告及陳蘇淑儀,其意在於公平讓每位媳婦均能分配取得一間房屋,絕非被告所稱係借名登記之原因。依兩造母親即證人陳蔡碧華於鈞院102 年7 月30日庭訊時之證述,亦足證○○路00號房地係兩造父親陳舜與被告、陳文昆、陳文賓等一起賺錢一起買的,並非兩造父親陳舜或被告一人獨資購買及改建者,且於73年間兩造父母及舅舅蔡源郎北上主持被告、陳文昆、陳文賓等三兄弟分家時,已決定將系爭4 樓、5 樓房屋分配登記予原告及陳蘇淑儀所有者。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確與事實不符。至關於87年間,為何兩造父母親可以決定把4 、5 樓房地分給被告,為何父親可以在上面簽名等等,事實上父母親並無權決定把4 、5 樓房地分給被告,惟因彼等於87年間受被告唆弄而提出上開要求,陳文賓及陳文昆身為人子,不得不回應,且當時大勇街房屋所有權仍登記為父親陳舜之名義,系爭協議書約定大勇街房屋歸陳文昆,中興路房屋1 、2 樓房屋歸陳文賓,故陳文昆及陳文賓二人不得不同意為立協議書人而簽名於上,父親陳舜亦需為立協議書人而於其上簽名,至於原告及訴外人陳蘇淑儀因堅決不同意將4 、5 樓房地分給被告,故僅於協議書簽名擔任見證人。
㈨兩造母親即證人陳碧華於本院證述時,針對系爭房屋出租所
得租金部分,其之記憶已不復清楚,且經常將賣菜所得款項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搞混糾纏不清,證述內容相互間亦多有矛盾之處,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足堪疑慮,應不足採信。且證人陳蔡碧華證述伊與陳舜沒有要求兒子將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要拿回去予他們等語,果係如此,陳舜自不會委託被告收取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交付予陳舜,被告辯稱係受陳舜之委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
㈩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並交付父親陳舜作為生
活費,被告並未依原告委託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父親陳舜,且父親陳舜已於99年2 月間已經往生,被告顯已無法依原告委託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管其所收取之上開房屋租金,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其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返還原告。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自73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計25年7 月期間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245 萬6000元。惟原告係自101 年5 月起始與系爭房屋之房客另行簽訂租約自行收取租金,於此之前即99年2 月至101 年4 月之期間之租金仍為被告收取,為此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5 月往前回推25年7 月期間(即自75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租金,請求金額共計
245 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16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系爭○○路00號4 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原告,實則該建
物僅係掛名在原告名下,原告從來就不是真正所有權人。況於87年6 月7 日在父親陳舜主持下,原告及其夫婿即訴外人陳文昆,以及訴外人陳文賓、陳蘇淑儀夫婦、父親陳舜與被告共同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並隨即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雖原告迄今未將該筆建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但原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上字第217號判決在案,益發突顯原告主張無據。
㈡原告主張73年以前被告三兄弟同財共居,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之數筆不動產於73年分家,原告因嫁妝交由父親陳舜統籌運用,故分配系爭建物作為補償云云,與事實多所悖離。被告於62年即自雲林老家北上打天下,兩個弟弟後來才跟著北上發展,由於父親供應鹹菜貨源並提供資金協助,加上父親在整個家庭中具有高度權威,所以73年根本沒有分家這回事。
被告為長子,雖然辛苦奮鬥陸續購得新北市○○區○○○路、大勇街及系爭中興路房屋並成立寰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但因父親資金的挹注及指示,故南雅西路房子登記予被告,大勇街房子登記在父親名下,寰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遭弟弟陳文昆自行變更為負責人所奪取,而系爭建物一樓店面雖是被告在做生意,但仍順服父親的指示登記在陳文賓名下。73年係因系爭中興路建物改建完成,為了辦理土地、建物登記,父親乃指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不要變動,以避免增加稅捐,系爭建物1 、2 樓仍登記給陳文賓,3 樓過戶給被告陳文漢且被告實際住於該處,4 樓及5 樓分別借名登記給兩個媳婦,但稅負仍由被告處理,而租金收益由被告收取後交給父親。故在87年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並無原告所杜撰之分家情事,否則為何大勇街房子到87年才協議贈與給陳文昆、系爭建物4 、5 樓連同土地持分贈與被告,且73年借名登記給原告部分亦僅有房屋,而未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因此,87年以前,系爭建物真正的所有權人應該是父親陳舜,原告僅是被借名登記之人,此階段被告係奉父親之指示(委任)收取系爭建物房租並交給父親,而被告也確實以現金自己或託人交錢給父親,此業經母親陳蔡碧華到庭證實,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實際收益、處分之權限,與被告間亦無任何關係,其對於租金根本無權置喙。
㈢又母親陳蔡碧華固然曾提及兒子有房子,媳婦也要有房子等
語,但這並不代表原告可終局保有系爭建物,因為這是為了安撫原告而做的登記安排,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已重新作分配。且證人陳蔡碧華亦也證實被告均有交房租給父親、以前有聽過說要(把中興路4 、5 樓)補給被告、我先生可以決定房子要給誰就給誰等語,益證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至於原告所稱受分配系爭房屋是因為有帶嫁妝過來,母親陳蔡碧華已證實該嫁妝「是聘金之後回的,也就是說聘金沒有拿,也就是再拿回來」,既然是俗稱「聘金回」,原告娘家未實際支出任何聘金,何來的與系爭房屋間之對價關係。
㈣另就87年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背景,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文昆侵奪被告所設立之寰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陳文賓則是先是奪取被告於公有市場攤位,後逼被告把中興路一樓攤位讓出來並強奪販賣鹹菜之業務,被告無奈只好他遷並另起爐灶,但心中感到相當委屈,向父母報怨後,父母親乃於87年北上主持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補償被告所受的委屈。
87年協議書簽訂時,因原告、訴外人陳蘇淑儀自始均非真正所有權人,二人再不高興也不得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雖然是用見證人名義,但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豈能容許他人對於自己的財產私相授受而自己還當見證人,況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若深覺不妥,應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字見證,又縱原告自認係遭父母威逼而簽立,又為何事後無提出任何異議,並且交付所有權狀正本,還對於被告之後請人花費250 萬元裝潢、整修都無異議,加諸原告長期以來對於房租無置喙之餘地、房屋稅由被告繳納等事實,更證明原告僅是被借名登記之人,並無實際收益、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非為系爭建物之實質當事人之事實已不言自明。不論87年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或後,原告因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收取租金均無立場表示意見,更遑論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內容,系爭建物既由被告完整取得所有權,房租自應歸屬被告,毋庸再交給父親。
㈤又證人陳文賓、陳文昆均坦承系爭不動產是用父親的錢,由
被告購買的,系爭建物及5 樓建物租金由被告收取後交給父親,此分配方式係由父母親、舅舅及被告決定的,87年的分配也是父母親決定的,但對於為何父母親可以於87年決定把
4 、5 樓房地分給被告,為何父親可以在上面簽名卻避而不談,陳文賓甚至謊稱87年協議書簽訂後「一樣要繼續把租金給父母」,可知其已自承並非中興路4 、5 樓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既已交出權狀,並自87年迄101 年間均對於現狀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直到101 年
1 月底,被告向鈞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原告才命房客不得繼續向被告承租。另證人陳文賓、陳文昆及其配偶根本從未處理過收租的事,88年間被告以所有人身份花費250 萬元請孫璧山將中興路4 、5 樓及頂樓翻修,施工期間長達數月,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任由被告翻修房屋並出租,凡此種種,已清楚說明原告從未以真正權利人自居,只是在本案訴訟中緊咬簽字位置為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意圖脫免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且被告之配偶陳孫素珍亦已證實是在87年協議書簽署後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交付給被告,詎二人竟於93年9 月2 日同一天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此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罪,被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㈥依上可知,87年以前系爭建物之房租,已由母親證實被告確
實依照父親指示交付,87年以後被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以所有權人自居,房租本來就不需交付,原告所杜撰之委託關係自始至終即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要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舉證說明並詳列請求之租金內容,該房屋是否持續出租?金額多少?況且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超過5 年之短期時效的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復以被告於88年間花費250 萬元為系爭房屋4 樓及5 樓裝潢,且房屋稅10,642元都由被告繳納,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已至為灼然。
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昆、訴外人陳文賓等三人為兄弟,父母親
則為陳舜、陳蔡碧華,另原告為陳文昆之妻、訴外人陳蘇淑儀則為訴外人陳文賓之妻。
㈡新北市○○區○○路○○○號五層樓建物於73年興建完成後,
於73年5 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38號、38之1 號(
1 、2 樓)登記為訴外人陳文賓所有、38之2 號(3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38之3 號(4 樓)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38 之4號(5 樓)登記為陳文賓之妻陳蘇淑儀所有,然上開中興路5 層樓建物所坐○○○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則全部登記為訴外人陳文賓所有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956號卷第8 至44頁),亦堪先認定。
㈢又訴外人陳蘇淑儀持相同事由,亦向被告訴請返還其自73年
7 月至99年1 月止收取關於○○路00號5 樓建物之租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另被告前曾向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經本院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嗣被告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卷第45至49、179 至18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收系爭建物租金,並交付給父親陳舜做為生活費,然被告並未履行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在73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並負責收租及將租金交付父親?㈡如認上開委任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曾經終止?㈢如認上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依委任契約將所收取租金支付給兩造父親?㈣原告所收受之租金,如未交付給兩造父親,則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見卷第66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於73年間起成立委任
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將租金交付父親陳舜,應認可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本件系爭建物自始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曾登記為被告或他人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否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父親陳舜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父親陳舜所有,所持理由無非係
以當時乃父親陳舜提供菜源及挹注資金,供被告北上於市場擺攤賣,並以賺取所得購買或興建位於○○區○○街、南雅西路及中興路等地之不動產等語。然何人出資購買或興建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乃與該人是否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間,無必然關連,亦即本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態樣亦不一而足,非僅如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途,被告仍需就父親陳舜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與訴外人陳舜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先係辯稱其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卷第42頁),嗣後又改謂系爭建物乃父親陳舜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卷第5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實難認所述實在。
⒊且查,兩造母親陳蔡碧華於本件業經到庭證述:「(中興路
、大勇街房子是誰的?有沒有分給兒子或媳婦?)都是阿亮(手指被告)買的,只有他才知道,我跟先生在家裡種菜上來給阿亮賣,賺的錢就是我們拿來買土地或是買房子,所以都是被告賺的,不然之前我們家裡很窮很艱苦。有分給男生跟女生,是買了沒有多久之後就分了,是我與先生決定分的,至於怎麼分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當時我們種的都是交給被告去賣及發落。」、「(房子為何要分?)當時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妳們房子買的時候有沒有分給媳婦?)好像有,好像媳婦一人都有一間。」、「(房子是要送給媳婦或是借名登記給她們而已?)我們自己都沒有,當時情況我不知道,只有知道要登記給她們,有沒有說其他話我不清楚,當時都是年輕人在處理的。」、「(房子分給二個媳婦,她們說是她們有嫁妝妳才分房子?)她們有帶嫁妝過來,我有說媳婦像兒子,所以不能分別對待。」、「(剛才說媳婦有帶嫁妝過來,所以說兒子有房子,媳婦也要給她們?)有這樣講,所以房子也有分給她們。」、「(分給他們的意思,就是要給她們的意思?)分給她們所以名字才寫她們。是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另證人陳蔡碧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曾於102 年6 月11日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板橋有間房子在中興路菜市場那邊?)知道。」、「(那是何人買的?)我先生跟小孩一起賺錢一起買的。」、「(為何房租要交給你先生?)如果沒有交給我先生,那我們要花什麼。」、「(房子不是登記原告的名下嗎?)我們想說兒子有房子,媳婦也要有房子,房租如果不交給我們,我們沒有錢花」等語,亦經原告提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卷第139 至
142 頁),且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陳蔡碧華對於媳婦亦有分得房屋之事已證述甚詳,於本件與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亦證述一致,況如系爭建物一直均為其夫陳舜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證人陳蔡碧華焉有不知之理,然其皆無提及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事,由此可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進行登記時,確實已在父母主持及同意下分配由原告取得甚明。
⒋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原告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借名義而為登記,原告自無法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權利。然查,原告主張其曾於78年8 月3 日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上開補字卷宗第28頁),由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享有完全之權利,始得將之設定負擔,此與借名契約之性質顯然不符,難認被告抗辯其或父親陳舜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為可採。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並將之交
給父母做為生活費使用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實係受父親陳舜指示(委任)收取租金並交給父親,如有委任關係,亦存在於父親與被告之間等語。惟查,被告已不否認確有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將之交付給父親陳舜之情事,而其抗辯系爭建物乃父親陳舜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又經認定不可採,再依證人陳蔡碧華證述:「(妳或是妳先生有沒有說房子沒有住租出去的話,租金要拿給妳們做生活費?)我先生沒有特別說,所以年輕人如果有的話,就會給我們…」、「(妳與先生有沒有跟兒子說房子沒有住的話,就要租出去,然後租金要拿回去?)沒有這樣子說。被告如果租出去的租金也會拿回去給我們。」(卷第164 頁反面、165 頁),可見被告再以系爭建物為父親陳舜所有之由,陳稱其係奉父親指示收取建物租金後交錢給父親云云,並非實在。從而,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並自建物興建後,即長期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交付給父母,是依該事證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應將租金交給父親陳舜,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等情為可採。
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於87年6 月7 日簽立房地產贈與協議書時終止:
⒈查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7年6 月7 日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故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即歸被告所享,被告無須再為原告收取租金並交付給父親陳舜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卷第24至27頁),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其雖主張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故當時僅在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故其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但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雖列兩造之父親陳舜、陳文漢、訴外人陳文昆、陳文賓等四人(列為甲、乙、丙、丁方),另原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則列為見證人,但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寫明「房地產贈與協議書」「因願將後開不動產給予乙方、丙方、丁方,經磋商同意訂定左列條款…」等語,即表明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土地、建物之贈與,另於內文中,首先亦記載應給予乙方(即被告)之不動產為「板橋市○○○路○ 段○○○ 號1 、2樓、板橋市○○路○○號3 、4 、5 樓、土地持分5 分之3 」等文,即已約定將系爭○○路00號3 、4 、5 樓建物均贈與給被告明確;且被告原即登記有系爭中興路建物3 樓之所有權,倘再受移轉○○路00號4 、5 樓建物,其所擁有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5 分之3 ,恰與上開所載「土地持分5 分之3 」一致。次者,系爭協議書內文第二段約定「丙方(即訴外人陳文昆):板橋市○○街○○○○巷○○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等字,即另將原登記父親陳舜名下之大勇街房地分配給原告之夫陳文昆,而訴外人陳文昆亦依該協議書約定,於94年8 月間取得大勇街10巷22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國光段1281地號土地,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參卷第114 、1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89頁),足見當時被告與陳文昆、陳文賓三兄弟及父親陳舜等人立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將南雅西路、大勇街、中興路號等建物暨土地,以贈與方式重新分配。人,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建物應移轉給被告,倘原告未於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則其自無在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並為簽名之必要,且原告於簽名時,又為何對於他人在協議書內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之事未置一語或提出異議,任由他人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藉此堪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法律地位並非僅為見證人,實質上更係立協議書人,且業經同意移轉系爭建物給被告甚明。
⒉原告雖又謂當時係因父母苦苦哀求,且表示簽名也不算數,
方不得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上開陳述,業與證人陳蔡碧華證述:「(87年的時候妳有沒有叫其他兒子及媳婦要把房子贈送給被告?當時並且妳哭哭啼啼的要媳婦把房子送給被告,說簽名不算數?)沒有這件事,那時候分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有沒有聽過先生說四、五樓要補給阿亮?)分的時候我有聽我先生這樣說,因為種菜、賣菜都是被告,我先生也信任他,當時被告年紀比較大,所以事情都是由他來做主。」、「(87年的時候我樓下移給阿賓,所以四、五樓要補給我,對方說妳當時哭哭啼啼要他們蓋手印,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卷第
165 、166 頁),顯然不符;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縱認原告所辯屬實,亦係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其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詐欺、脅迫,並已經合法撤銷之情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87年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之事實,洵堪採憑。
⒊復查,被告抗辯自87年6 月7 日立協議書後,原告已交付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之後被告更花費250 萬元修繕系爭建物及5 樓建物,並於94年間自行出租5 樓建物暨收取租金,原告均未異議,故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已均歸被告所享等情,已經提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13、14頁),復據被告之妻即證人陳孫素珍證述:89 年 後曾於出租系爭建物,另因漏水無人要住,故自己住過中興路5 樓建物,87年協議書簽署後,被告有將系爭建物與5 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我,4 、5 樓房子曾花250 萬元進行整修等語(卷第87至88頁),以及證人孫壁山證述:
被告於87、88年間曾找我整修建物及5 樓之漏水,整修費用
250 萬元左右是業主被告付的,整修時間約3 、4 個月,施工期間材料有從樓下吊掛上來,每天從早上8 點至下午4 、
5 點,中興路1 樓是老三(即被告弟弟陳文賓)在營業賣菜,整修期間有看到他並打招呼等語甚詳(卷第87反面至88頁);佐以原告不否認被告確實執有系爭建物及5 樓之原有所有權狀(卷第177 頁),另原告之夫陳文昆亦證述:不知道系爭建物曾為施工一事等語,而證人陳文賓乃證稱:有見過證人孫壁山就4 樓、5 樓進行施工,但不清楚施工費用多少等語(均詳卷第88頁反面),亦即渠等對系爭建物及5 樓建物是否曾經施工並不知情或縱知悉亦無過問,且均無支付相關費用。是以,被告辯稱其自87年起因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租金收益自歸被告所有,而無再受原告委任收取租金並交付給父親陳舜,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乃屬有據。至被告事後縱仍有將屬自己收益之房屋租金交給父母做為生活費使用,應係基於自己或父親意思所為,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縱系爭建物之權利產生變動,被告既仍應將租金交給父親,可見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於87年6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以前,業已將所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均交給父親陳舜,堪認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自73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其後變更為自75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25年7 月期間,所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返還原告等語,亦即其訴請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101 年4 月期間。然原告業於87年6 月7 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被告並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及收益等權利,雙方原有之委任契約堪認已經終止等情,乃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應為87月5 月以前所收取之租金,至屬正當。再者,依原告所述,其訴請被告返還者乃基於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款項,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則,被告抗辯就87年
5 月以前之租金,均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固非正當,然自原告101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時(此有起訴狀收狀戳附於本院補字卷第2 頁可參)起回溯15年以前部分(即75 年10 月起至86年9 月20日止之請求部分),仍已罹於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無據。至於86年9 月21日起至87年6 月7 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被告仍應就已將交付給父親陳舜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⒉次查,被告辯稱其於87年6 月7 日簽立協議書前,所收取之
系爭建物租金,均已交給父親陳舜之情,已有證人陳蔡碧華在庭證述:「(妳與先生有沒有跟兒子說房子沒有住的話,就要租出去,然後租金要拿回去?)沒有這樣子說。被告如果租出去的租金也會拿會去給我們。(被告將房子租出去,租金拿多少給你們?)時間很久不記得了,有時候拿比較多,有時候拿比較少,三個小孩都不會私心,所以我們不會管這麼多。」、「(阿亮有沒有每個月拿租金給你?)有,那時候賣多少拿多少給我們,租金是分到的人要交給我們。阿亮盡心賣多少就寄多少給我們,我們沒有每個月固定跟他拿多少,房子的租金他也寄回去,我們之後才能買二、三甲的土地。(阿亮拿回去的錢,有沒有說那是賣菜的錢或是租金的錢?)那時候房子都還自己住,沒有租金。(房子之後有沒有租出去?)之後才租出去,租金阿亮每個月都有拿租金給我們,不然我們再鄉下沒有錢可以花。錢租多少拿多少有沒有固定我不記得,阿亮做人不會怎麼樣,所以事情都是交給他管理。(只就租金的部分,阿亮有沒有每個月都固定拿多少錢給你,或是有時給有時沒給?)每個月都有固定給,但是給多少我不記得了。(當時幾間房子的租金?)是樓上不知道是一間或是二間的租金。(租金拿到什麼時候才沒有拿?)是拿到沒有租給別人,只要有租人都有給,不然鄉下如何買鄉下土地一、二甲,之後也在臺北買一、二間房子。」等語可證(見卷第165 頁、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又證人陳蔡碧華雖因年紀較長,對於距今久遠之事,記憶難免模糊,致會將被告所交付者係賣菜所得抑或租金有所混淆,惟證人陳蔡碧華對於被告已有將房子所得租金固定交付給父母供其等生活使用乙節,已屬證述明確,顯無原告所指稱於父親陳舜往生後經詢問母親始知被告未曾將租金交付之情事。復參酌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係將所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交給父母,而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乃原告輕易即可查明或探詢之事,且自73年起迄至87年6 月7 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時止,長達10餘年之期間,原告又非未與父母相處、聯繫,衡情被告倘未曾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給父母,父母焉會未加置問或索取,而原告或其夫陳文昆又豈有未加探詢而不知情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於87年6 月7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均已經所收取之租金交給父母使用,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合,堪認可信。
⒊承此以觀,被告固自73年起至87年6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為止
之期間,有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將之交給父親陳舜之義務,然被告針對86年9 月20日前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已為時效抗辯,另其抗辯確實已依約收取租金並為交付之事,亦屬可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其所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於73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並負責收租及將租金交付父親乙節,固屬有據;然被告抗辯上開委任契約業經於87年6 月7 日終止,而86年6 月7 日以前其所收取之租金,均已依約交付給父親陳舜,並無原告所指因處理委任事務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則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條第226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