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張佳雄
張潮銘張東雄張培燦張晉榮張晉瑋張晉瑜張焙桐張潮鐘吳張碧珠張文雄張林金英張雅文張玉玲張燕卿張獻文張浚男張志豪張祁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林祥鵬
周印德被 告 廣承岩(寺廟)法定代理人 鄧法杰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本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93-2(A)、1193-2(B)、1193-2(C)、1193-2(D)、1193-2(E)、1193-2(F)、1193-2(G)、1193-2(H)、1214(A)、1214(B)、1214(C)、1214(D)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達後之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查,原訴為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基此事實自有使用土地之損益現象,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就該基礎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19人共有,被告廣承岩為一寺廟,其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被告廣承岩之大門入口、樓梯及金亭等設施用地,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長達10年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先後2次測量結果,該柑○段1193-2地號編號1193-2(A) 、1193-2( B)、1193-2(C) 、1193-2(D) 、1193-2(E) 、1193-2(F) 、11 93-2(G)、1193-2(H) 部分,面積分別有為9.95㎡、117.09㎡、54.65 ㎡、17.38 ㎡、38.85 ㎡、
12.08 ㎡、39.77 ㎡、432 .51 ㎡,此地號占用共722.28㎡;另柑○段1214地號編號1214(A) 、1214(B) 、1214(C)、1214(D) 部分,面積分別為19.89 ㎡、0.86㎡、0.34㎡、4.76㎡,此地號占用共25 .85㎡。合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748.13㎡。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板南線土城站2號出口處,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被告受有之利益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其應一次給付不當得利(自97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日5年期間)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119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誤載為公告地價)之10
%,於97年、98年、99年為每平方公尺650元,100年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2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770元;另1214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10%,於97年、98年為每平方公尺790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810元,100年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8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140元,有第二類謄本為證,乘以被告無權占用1193-2地號土地722.28平方公尺、1214號土地25.85平方公尺,各年度得利有:
⑴自97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有之租金利益為36萬
4185元,計算式:([(650×722.28)]+(790×25.85)]×8/12=326603)+([(650×722.28)]+(790×2
5.85)]÷365×28=37582)=364185。⑵98年全年受有之租金利益為48萬9904元(原告誤計為
55萬455元),計算式:(650×722.28)+(790×25.85)=489904。
⑶99年全年受有之租金利益為49萬421元,計算式:(650×722.28)+(810×25.85)=490421。
⑷100年全年受有之租金利益為51萬5966元,計算式:
(680×722.28)+(960×25.85)=515966。
⑸101年全年受有之租金利益為54萬7960元,計算式:
(720×722.28)+(1080×25.85)=547960。
⑹自102年1月1日起至4月2日受有之租金利益為14萬961
5元,計算式:([(770×722.28)+(1140×25.85)]÷3/12=146406)+([(770×722.28)]+(1140×25.85)]÷365×2= 3209)= 149615。
⑺綜上,被告自追加不當得利訴訟前5年即97年4月3日
起至102年4月2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總額共為255萬8051元。
②自102年4月3日起,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每月
受有之租金利益為4萬8802元,計算式:([(770×722.28)]+(1040×25.85)])÷12= 48802。
(四)聲明:①被告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編號1193-2(A)、1193-2(B)、1193-2(C)、1193-2(D)、1193-2(E)、1193-2(F)、1193-2(G)、1193-2(H),面積各為9.95㎡、117.09㎡、54.65㎡、17.38㎡、38.85㎡、12.08㎡、39.77㎡、432.51㎡範圍內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編號1214(A)、1214(B)、1214(C)、1214(D),面積各為19.89㎡、0.86㎡、0.34㎡、4.76㎡(原告誤載為7.76㎡)範圍內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805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自102年4月3日起(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迄返還①②向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802元。
⑤第①②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力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已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供寺廟建造塔寺,由十方信眾禮佛參拜之所,被告原即有誠意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起訴後雙方亦均同意由鑑定人實施鑑定本件土地價值,嗣經選定之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估報告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9萬5000元,稅價共為4673萬元,被告願盡最大善意,以上開鑑定之每坪9萬5000元再加5000元,亦即以每坪10萬元價格向原告買受。然原告認為鑑定價格偏低,並主張由原告再另尋鑑定供參辦,並經本院諭知由原告陳報土城地區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及證照之不動產仲介商3家,由被告擇其一進行鑑估土地市價。歷經一個多月,原告並未陳報鑑價公司,未能再為鑑價,反而於101年7月9日具狀訴稱「原告提起訴訟後曾與被告等人協商由被告等人將原告所有與被告相鄰之土地全數購買,惟雙方對於購買之單價差距甚遠,對於總價金無法達成合議,故懇請鈞院繼續審理,‧‧‧並將上開無權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謂協商由被告將原告所有與被告相鄰之土地(如被證1紅色區塊)全數購買,係指除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及空地外,竟連59年間業已出售與第三人馮萍而未完成移轉登記,現仍由馮萍使用之土地,及如被證3所示第三人占用之土地、既成道路,全部要求被告一併購買,且要求單價遠高於上開訴訟中指定之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格,足見原告之要求,不合情,不合理亦不合法。況且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並無建築開發之效益,有估價報告可稽,其訴請被告拆屋返地,無非為變價之目的,雙方同意鑑價後,原告竟不願依鑑估價格出售土地,並要求被告購買其已出售之土地,及第三人占用之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顯為圖得不當利益,而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遞交民事追加聲明狀謄本乙份,追加不當得利賠償訴訟標的。惟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按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且此10%指基地租金為最高限額而言,參照現行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不過1%左右,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19人共有,被告廣承岩為一寺廟,其大門入口、樓梯及金亭等設施用地,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748.13平方公尺,且占用時間長達10年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止厥為: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一合法登記之寺廟組織,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詳如附圖即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102年
2 月6日複丈成果圖2份所示,被告於上開占用部分設置有牌樓、樓梯、地板及金亭、塔門等設施,此占用部分之土地地上物與被告其餘地上物,構成被告寺廟之整體,互有輔助功能,此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可稽。
(三)本件訴訟初始,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經本院以執行處鑑價輪序表排序,選定黃啟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整筆(非僅占用面積)鑑估市價,該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區域景觀、公共設施、交通條件、100年、101年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估定該區域市場價位每坪約5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系爭土地單價則估定每坪為9萬5000元,包含增值稅稅價兩筆土地全部共為4673萬元等情,並提出鑑估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被告雖就該鑑估報告表示估價偏高,惟其仍具狀表示寺方願盡誠意,就該鑑估單價再加計5000元,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全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原告不應允,亦不願再另為鑑價。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數眾多,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論現物分割或限物分管使用,均有分配不均之難處,故其等伸張所有權能之適宜方式,當屬換價。然訴訟中既已依其聲請鑑估市價如上所述,且被告亦願加價承購,原告應無蒙受損失之虞,其土地所有權得予轉換為等值之金錢,不減損其積極財產,惟原告不允,復又堅持被告拆屋還地,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此情狀本院需慮及被告整體寺廟構造、各設施互相輔助發揮廟塔功能,如去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對被告寺廟功用當有嚴重減損。況被告於該占用地上即附表所示1193-2(B)、1193-2(C)設置之華藏塔、解脫門,係為十方信眾建造之往生塔位,該等設施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用價值,被告寺廟以此普渡眾生,彰顯寺廟存在目地,捨此何處可容,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之情,非屬無稽。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力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已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之前對被告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力濫用。故其聲明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93-2地號編號1193-2(A)、1193-2( B)、1193-2(C)、1193-2(D)、1193-2(E)、1193-2(F)、1193-2(G)、1193-2(H)部分,面積分別有為9.95㎡、117.09㎡、54.65㎡、17.38㎡、38.85㎡、
12. 08㎡、39.77㎡、432.51㎡,此地號占用共722.28㎡;另柑○段1214地號編號1214(A)、1214(B)、1214( C)、1214 (D)部分,面積分別為19.89㎡、0.86㎡、0.34㎡、
4.76㎡,此地號占用共25.85㎡,合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748.13㎡,原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雖無理由,然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何為當。
(二)系爭土地於訴訟中,經鑑估市價結果定每坪為9萬5000元,已如上述,換算每平方公尺市價則為2萬8737元,如以坊間不動產投資報酬率約略年息3%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約有862元(28737×3%=862),被告雖抗辯應按公告地價年息最高不逾年息10%計算云云,然系爭土地訴訟中既已鑑估市價,自無庸參考土地法之公告地價價額,故原告起訴主張1193-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額,於97年、98年、99年為每平方公尺650元,100年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2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770元;另1214號土地不當得利額,於97年、98年為每平方公尺
790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810元,100年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8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140元,其平均值與上開市價乘以投資報酬率3%計算之租金862元相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各年度每平方公尺租金基準,應屬可採。
(三)惟查,本件原告張浚男、吳張碧珠2人就系爭1214、1193-2地號土地均於98年12月24日始行分別取得1/54、4/54所有權;另原告張晉榮、張晉瑋、張晉瑜3人系爭1214、1193-2地號土地均於100年5月2日始行分別取得2/45所有權;另原告張志豪、張祁諺2人就系爭1214、1193-2地號土地均於100年7月15日始行分別取得1/108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於其等取得所有權前,被告之占用行為,無所謂構成不當得利,應予扣除該部分應有部分之受損額,計算如下:
①自97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損比
例為75556/100000,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7萬5176元,計算式如下:
⑴{[(650×722.28)+(790×25.85)]×8/12=326603}×75556/100000=246781。
⑵{[(650×722.28)+(790×25.85)]÷365×28=37582}×75556/100000=28395。
⑶246781+28395=275176。
②98年12月24日起原告張浚男、吳張碧珠2人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共5/54,已屆該年度終止前8日,故98年度全年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損比例採計為75700/100000,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7萬857元,計算式如下:
{(650×722.28)+(790×25.85)=489904}×75700/100000=370857。
③99年全年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損比例為84815/100000,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1萬5951元,計算式如下:
{(650×722.28)+(810×25.85)=490421}×84815/100000=415951。
④100年5月2日原告張晉榮、張晉瑋、張晉瑜3人共取得
6/45所有權;另100年7月15日原告張志豪、張祁諺2人共取得2/108所有權,故100年上半年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損比例採計為84815/100000,100年下半年起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損比例始為100%,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7萬6791元,計算式如下:
⑴{(680×722.28)+(960×25.85)=515966}×1/2×84815/100000=218808。
⑵{(680×722.28)+(960×25.85)=515966}×1/2=257983。
⑶218808+257983=476791。
⑤101年全年原告應有部分受損比例為100%,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4萬7960元,計算式如下:
(720×722.28)+(1080×25.85)=547960。
⑥102年1月1日起至4月2日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萬9615元,計算式如下:
([(770×722.28)+(1140×25.85)]÷3/12=146406)
+([(770×722.28)]+(1140×25.85)]÷365×2=3209)=149615。
⑦綜上,被告自追加不當得利訴訟前5年即97年4月3日起
至102年4月2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共為223萬63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追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23萬6350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將來不當得利請求4萬8802元(計算式:[(770×722.28)+(1040×25.85)]÷12=48802),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如上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因本件被告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抗辯,其抗辯可採信,此部分原告之訴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