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天靈宮法定代理人 吳幸福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潘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壹枚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天靈宮100 年度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天靈宮組織章程、天靈宮100 年第3 屆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天靈宮第三屆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5 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天靈宮於民國79 年成立,嗣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同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吳幸福為主任委員。嗣定於同年9 月27日於天靈宮現址辦理交接手續,詎擔任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竟拒絕辦理交接,拒不交付其持有保管之天靈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印鑑章等物,致使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時,因未蓋用天靈宮印鑑章、管理委員名冊亦未蓋被告寺廟登記時之印鑑章而無法辦理,亦因被告不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天靈宮之土地所有權狀、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印鑑章、財產清冊,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經改選已非天靈宮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則其執有天靈宮上開動產,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其為天靈宮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餘元,惟是否全數用於天靈宮事務不明,且開路部分亦非被告個人之力可為,又天靈宮之廟產如需處分依據章程本應由原告全體信徒同意。況被告前揭抗辯與原告訴請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天靈宮寺廟印鑑章交付原告。併為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聲明關於被告應於附件三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部分,原告在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第3 屆主任委員經改選為吳幸福,且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確實由被告持有,惟被告並非不交還原告所有權狀、印鑑等文件,而係天靈宮是十方大德之財產應公開儀式,光明正大邀約才是,且天靈宮於79年成立以來,被告即擔任管理人至今,自98年由眾信徒授權為主任委員為天靈宮管理帳目,自98年至100 年間,為使天靈宮步入正軌,被告代其支出款項共2,256,568 元,且被告自62年間,自天靈宮之山腳開通道路及建廟整理土地等部分,亦先行支出款項共約650 萬元左右,是現今天靈宮之土地價值上億元,原告於要求被告交付天靈宮各項文件前,應將被告先行支出之款項返還被告,否則被告自可拒絕交付。又原告若願意返還前開款項,同時應在法院辦理公證,凡天靈宮之資產,任何成員不得任意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天靈宮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0年9 月23日天靈宮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同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吳幸福為主任委員,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1 枚現仍在被告占有中而未辦理交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靈宮100 年度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天靈宮組織章程、天靈宮100 年第3 屆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天靈宮第三屆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依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天靈宮組織章程第1 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定名為天靈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 條規定:「本會……管理並保護本寺廟所有法物、財產。」、第7 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從而,天靈宮之寺廟財產及法物屬天靈宮所有,應由天靈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現任主任委員吳幸福綜理一切會務,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1 枚,自應交由吳幸福擔任主任委員之天靈宮管理委員會管領占有,乃被告既非天靈宮之合法管理人,其無權源執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1 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自屬有據。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返還其為天靈宮墊支之費用,方願交付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云云,惟經核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天靈宮印信圖記之寺廟印鑑章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內│全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953地號 │冷水坑小段428之1地號 │ │085 北板地字第020020號│├──┼─────────┼───────────┼───────┼───────────┤│ 2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內│全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952地號 │冷水坑小段430地號 │ │085 北板地字第020021號│├──┼─────────┼───────────┼───────┼───────────┤│ 3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內│全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947地號 │冷水坑小段433地號 │ │085 北板地字第020022號│├──┼─────────┼───────────┼───────┼───────────┤│ 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內│全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946地號 │冷水坑小段435地號 │ │085 北板地字第020023號│├──┼─────────┼───────────┼───────┼───────────┤│ 5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內│全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945地號 │冷水坑小段435之1地號 │ │085 北板地字第020024號│└──┴─────────┴───────────┴───────┴───────────┘附表二┌─────────┬──────────┐│天靈宮印信圖記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