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陳禹瑈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楊啟宏律師李俊達律師被 告 法國小鎮香堤E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佳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簡永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法國小鎮香堤E 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係新北市○○○○街○○巷○ 號「法國小鎮香堤E 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法國小鎮香堤E 區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完成組織報備;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上午召開法國小鎮香堤E 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記載「管理費調漲案」、「增建廁所案」、「與F 區合併管理中心案」等議案,確未踐行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3 項前段關於召集程序之規定。又系爭社區會議記錄第伍點記載:「出席人員:本社區25戶,出席14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惟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備時,檢附之委託書僅有蔡謝玉鳳、沈泰宇、林揚勝、何美榮及原告,並無呂素月、陳美雲之出席委託書,故出席戶數應僅有12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此除經被告自承外,證人汪濟民、蕭承志亦均在庭證稱未於開會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及住戶管理規約第
3 條第7 項關於委託他人出席應提出委託書之規定,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系爭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
此外,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記載「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議案,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詎住戶張全成竟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變更管理委員方式由「分區票選三名」改為「全區票選三名」,迺會議主席陳佳欣遽將此項提案付諸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
3 項後段,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是系爭會議有如上所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瑕疵,所為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㈡證人陳建治針對管理費調漲案及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未記
載於開會通知,已當場提出異議,此有證人陳建治及蔡德明之證述足憑。至於證人蕭承志、楊雪芳、汪濟民雖證稱沒聽見陳建治當場有為異議,惟因渠等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對系爭會議開會討論內容較不重視,此觀渠等對於開會通知是否記載「管理費調漲案」、「與F 區合併管理中心案」、「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證述不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開會聊天,或謂「印象中…」,已無法明確記得是否有人、何人提出異議,渠等之證述應不足採。反觀證人陳建治及蔡德明分別擔任社區第五屆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對系爭會議開會討論本會付諸較大心思,對於會議程序、決議方法、是否有人提出異議,均得以知悉並較為重視,兩人又同在主持台上,證人蔡德明對於陳建治所提異議必然知曉,故其證稱證人陳建治對有提出異議,應堪信為真。至證人陳建治針對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乙事,因其並非擔任現場計算出席人數之人員,根本無從知悉何人未出具出席委託書,且因會議主席陳佳欣宣佈出席戶數已達法定戶數而逕行開會,致證人陳建治誤信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顯無從於當場異議,故應目的性限縮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排除證人陳建治無法知悉決議方法有瑕疵而無從當場提出異議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聲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實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選舉人
資格:法國小鎮香堤E 區區分所有權人。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舉產生三名(別墅區E1~E7區住戶選出一名、E8~E13 區住戶選出一名、大樓區E15 ~18住戶選出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若干名,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今後管理委員會各項運作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此有住戶管理規約第7 條第2 項可考。亦即管理委員會應由分區選票出3 名管理委員組成,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各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同一區同時當選3 名管理委員,造成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然系爭會議竟將選舉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由「分區票選3 名」改為「全區票選3 名」,使別墅區住戶可以票選大樓區住戶、大樓區住戶可以票選別墅區住戶,顯已違反上開規約規定,無法達到保障各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立法目的。且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住戶管理規約既已明訂為「分區票選3 名」,則倘欲變更,應修改規約,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並無記載修改住戶管理規約之議案,被告逕行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已違反住戶管理規約第
7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㈣是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存有重大瑕疵,經原
告代理人提出異議,應予撤銷;另關於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後,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亦違反規約,應屬無效。為此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法國小鎮香堤E 區社區101 年9 月16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法國小鎮香堤E 區社區101 年9 月16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關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建治為父女關係,原告對於社區事務皆託由
陳建治處理,陳建治曾擔任社區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故對於社區管理運作皆知之甚詳。系爭101 年9 月16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陳建治尚擔任監察委員,並接受原告及E8與E9二戶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出席會議,對於會議之進行、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之票選,應負監督之責,況該次會議各項議案之表決,陳建治乃全投贊成票,與會之人皆可為佐證。原告雖主張所有權人呂素月、陳美雲二者均委由其等先生出席會議,卻未提交委託書云云,然陳美雲皆係其先生出席會議,因其先生所提委託書日期有誤,已請其補正,但後來忘記跟他拿回,至住戶呂素月部分,則是其本人有來開會及簽名,之後呂素月離開,改由其先生簽到開會,但其先生未提出委託書,被告事後亦無另外請其補正,惟扣除呂素月部分,會議仍有13人出席,已過半數之開會門檻,符合開會之規定。
㈡其次,本社區因積欠廠商工程款、保全公司服務費,部分廠
商並已循法律途徑追討,調漲管理費乃唯一解決辦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結清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顯示其已認同調漲管理費乃屬必要;另與F 區合併管理中心案,則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致F 區管理委員會拒絕與本區合併,本議題撤銷與否已無爭執必要;又關於廁所增建案雖已表決通過,然社區無財力施作,社區所聘雇管理人員如廁之事,只好自行設法解決。再者,系爭會議後,原告101 年10月18日與其餘多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就管理費調漲案及票選管理委員案,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全體管理委員亦同意由原告擔任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臨時會之召集人,原告並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會,然因與會人數不足流會,原告隨即於101 年12月15日召開第2 次臨時會,會中並未討論該管理費調漲案,顯見原告與該次與會人員對於管理費調漲案已無異議,且調漲後至101 年底,全體25戶住戶已有21戶如期繳交,足見多數住戶已同意調漲。
又上開臨時會中,已如原告所願票選出3 名管理委員,但當選之委員僅1 人願意任職,因此無法向主管機關提出重新核備。況原告之父親陳建治擔任監察委員,依法即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行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告若欲提訴,理應於會議之後隨即提出,而非任由陳建治接受本屆管理委員之職後,再為辭職,故其所提本件訴訟徒增社區困擾,為此請求法院為妥適之判決。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新北市○○○○街○○巷○ 號「法國小鎮香堤E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法國小鎮香堤E 區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完成組織報備;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上午召開法國小鎮香堤E 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上開開會日委託其父親陳建治代理出席,該會議記錄記載「本社區25戶,出席14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討論及通過議案:「㈠管理費調漲案。㈡增建廁所案。㈢與F 區合併管理中心案。
」,另當場亦決議並通過變更管理委員候選人方式,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會議記錄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
200 頁反面),並有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暨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含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20、55至70頁),堪信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召集及決議方法不合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有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或決議方法有瑕疵?㈡原告代理人於會議當場對於程序有瑕疵部分,有無當場異議?㈢系爭會議決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的方法,變更為三區共同選出三名管理委員以及事後依變更後方法所選出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違反規約約定而無效?(見卷第200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本件「法國小鎮香堤E 區」社區業經向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上之時間,以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二日。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載明於前述開會通知書中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系爭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僅載明該次會議主題為:「㈠會議主題:「⒈五屆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⒉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⒊管理委員選舉。」有該次會議通知函1 份在卷可參(卷第28頁),亦即關於該次會議實際討論並通過之管理費調漲案、增建廁所案、與F 區合併管理中心案、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等四議案,經核皆無列載於會議通知單議程內,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16 頁反面),揆之前開說明,此會議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所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情事甚明。被告雖抗辯,須於送達開會通知後,經住戶提出議案,始能確認當日要討論之議題云云,然上開「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係在俾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議題而可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度,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開會通知書面自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是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難認無瑕疵。
⒉次按,法國小鎮香堤E 區之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第
9 項規定:「㈦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詳卷第21至23頁);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依上開規定,法國小鎮香堤E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含出席委託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然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固記載「本社區25戶,出席14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卷第19頁),惟當日分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呂素月、陳美雲參加該會議之訴外人蕭承志、王濟民,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提出委託書或相關書面文件出席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1 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備該次會議記錄所附之會議名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件可考外(詳卷第13至18頁),並據證人蕭承志結證稱:「呂素月部分是我代理參加,陳美雲部分我不認識她,我太太呂素月她有到場過,是我先到的,後來我太太經過之後進來跟大家打招呼,但是當時我沒有拿委任狀參加,後來也沒有人要我補委任狀。陳美雲部分我不認識也沒有聽到有補委任狀的言論。」「因為我們社區很單純,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不知道要提委任狀,現場沒有人要我補委任狀,事後也沒有人要我補委任狀…參加會議的人是我,後來我太太進來打招呼只有2 、3 分鐘,她只是進來打招呼沒有參與討論及表決。」等語甚明(卷第14 6頁反面);以及有證人汪濟民證稱:「我是代理陳美雲參加,當天我沒有提出委任狀,事後有請我補委任狀,是經過二、三天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先生請我補委任狀,他說代理人要委任狀,後來我有補,但是好像年份寫錯,日期部分我是寫開會當天。我的委任狀是事後補的。」「後來我就沒有再提出正確的委任狀,之前年份的寫錯的那張有退給我,但是因為後來時間久了我就沒有再補新的。」等語綦詳(卷第152 頁暨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區分所有權人呂素月、陳美雲分別由渠等之配偶汪濟民、蕭承志出席會議,卻均無提出合法委託書之情(卷第38頁),至其所稱曾要求證人汪濟民補正委任狀一事,依證人汪濟民前揭證述,亦顯然是在會議完成之後始為,足見證人汪濟民、蕭承志於系爭會議開會開始時,並未出具出席委託書,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已合法代理出席,故系爭會議自應剔除未合法提出書面委任者之上開2 名出席數。則本件實際合法出席之人數僅有12戶,未及該區住戶25戶之半數,與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不符。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之決議,已違反規約,乃屬有據。
⒊此外,系爭會議討論及通過將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由「
分三區各自選出一名管理委員」改成「全區選舉共同選出三名」,並旋即依修訂後方式改選社區管理委員,堪認已屬「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及方式」之變動,非僅「管理委員選舉」所能涵蓋,故被告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核屬未洽。被告雖抗辯係此項係於選舉前經開會住戶於現場臨時提出之議案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3 項亦已明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載明於前述開會通知中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被告任由住戶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決議通過,該決議方式亦存有瑕疵,甚屬灼然。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核屬有據: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前述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席人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人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會議之決策與推展,惟如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會議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當日受原告委託參加會議之代理人陳建治,曾於會議
當場針對未載明在開會通知書之議題卻為討論及表決一事提出異議,此有證人陳建治在庭證述:「(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為何?討論內容是否都已經在開會通知上面載明?)討論內容就是管理費調漲、選舉委員辦法更改、F 區管理中心合併、廁所增建等議案,調漲管理費、廁所增建、管理中心合併、選舉委員辦法更改都沒有在開會通知上記載。開會通知只有記載要選舉管理委員。」、「(沒有在開會通知上面載明的議題提出時,在場人或你本身有何反應?針對應否討論的事情有沒有人提出異議或有爭執的言語?)我有提出異議,我有表示管理費調漲事先我們不知道,我提了很多反對的話。」、「(你反對的是不能進入討論,還是管理費不能漲那麼多?)二個都有。」、「(講說不能進入討論的時候,還是進入討論,當時你的反應為何?)因為不是常在開會,他們要進入表決我也沒有辦法。」、「(除了管理費調漲外,其他開會通知沒有記載的議案,你有無提出反對?)選舉辦法變更我反對,管理中心我沒有反對,選舉方式變更是臨時動議提出的,我說要依照規約,但是總幹事說沒有規約,當時開會我沒有辦法回去找規約出來。」等語可參(卷第
152 頁暨反面)。另亦據證人蔡德明證述:「(有沒在開會通知上面載明的議題提出時,在場人或你本身有何反應?有沒有人提出異議或有爭執的言語?)當時好像有人說臨時改變選舉委員的方式,但表決的時候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調漲案及管理中心合併二個議案,開會通知上面有無載明?何時提出該議案?有無人異議開會通知沒有記載不能討論?)管理費調漲開會通知有記載,管理中心合併開會有無記載我不記得,有人講說這是重大事情要事先通知,所謂重大事情是選舉方式變更及管理費調漲。」、「(有人提到重大議案要事先通知,這句話是何人講的?)我記得好像有二個人講,一個是陳建治一個是林清海還是84號住戶我忘記了。」、「(請你確認陳建治是否在開會中有講到重大議案要事先通知?)對,他有講。」、「(他講的重大議案要事先通知是何議案?)一個是管理費調漲一個是選舉方式變更,他當時主要是針對這二個。」、「(陳建治這樣表示時主席如何反應?)最後是多數決,陳建治這樣講之後大家還是付諸表決。」、「(當時是否站在陳建治旁邊?)沒有,陳建治他講的話大家應該都聽得到,除非有人在聊天。」等語甚詳(卷第149 頁暨反面)。且證人蔡德明與陳建治於會議時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會議當場皆坐在主席台,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二人因距離相近,且因同為委員對於開會程序付諸較多心力,故證人蔡德明對於陳建治有為異議一事,顯然可輕易聽聞暨注意,是證人蔡德明前揭證述,顯屬可採。至於證人蕭承志、楊雪芳、汪濟民就當場有無人異議乙事,雖證以「不太記得」、「沒有聽到」、「印象中沒有聽到」等語,惟證人亦有謂「開會的時候我有在聊天」、「可能我剛好在想自己的事」等語(卷第146 頁、147 頁反面至148 頁、第105 至
151 頁),再參酌渠等均位於台下,距離證人陳建治較遠,或因時間久遠,或因開會聊天而未全程注意,致未聽聞或無法證述陳建治當場是否異議,本在所難免,惟此仍無礙證人陳建治已當場就議案未於開會通知載明一事當場提出異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之代理人陳建治就議案未事先通知、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等事項,已當場提出異議,洵屬可採。且證人陳建治於討論第一項關於管理費應否調漲時既已表示「議案未事先通知不應討論」,堪認已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瑕疵乙事而為異議。被告固另辯稱當日會議有經錄音,依錄音內容可知證人陳建治並無異議,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錄音光碟或譯文為佐,其此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查,本件原告雖自承於101 年5 月20日系爭會議出席時,
其之代理人陳建治未就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惟核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情事,涉及簽到簿及委託書等文件之核對,而被告已不否認證人陳建治當日並非辦理報到之人員,辦理報到人員亦僅將簽到簿交予主任委員,並報告出席人數已達過半等情(卷第200 頁反面),顯非可期待陳建治當場應取得委託書一一核對而提出異議。準此,原告主張其未就其主張前揭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應有正當理由,堪認可取。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⒋基上,系爭會議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事,原告之代理人陳建治當場已就議案未為通知一事提出異議,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則因非可期待陳建治當場表示異議,堪認其並無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是原告於該決議3 個月內之10
1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卷第1 頁),未罹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法定除斥期間,自無不合。且原告既依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101 年9 月16日會議決議之訴,其即有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保護必要。況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法因此而得以補正,是縱原告是否已重新召開臨時會而為決議,抑或系爭會議之決議嗣後並未履行,均無礙其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權利,併予敘明之。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決議3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並援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如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訴,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末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