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邱子凌訴訟代理人 黃國欽被 告 李宜雄即大成當舖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蔡逸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
5 月24日遭竊,並於101 年5 月25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報案協尋。警方並於101 年10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尋獲,然系爭車輛卻已遭第三人以偽造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典當。惟查被告未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向監理站查詢是否為贓車,僅單憑偽造證件向監理站和民間業者查詢車籍資料,當然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況且第三人持偽造資料之車籍係2012年度最新款新車,而系爭車輛係已使用2 年車汽車,外觀及引擎亦完全不同,又系爭車輛為雙B 高級轎車,第三人未持原廠晶片遙控器,衡諸常情應可合理懷疑系爭車輛之來源,甚至持不正確資料找當鋪公會開立證明,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時確時未查明汽車來源,自不得以善意不知情為由而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4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為:①被告應將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冒用劉云溱之年籍資料,偽造劉云溱之身份證向被告典當,被告亦依當舖業法第15條之規定,要求第三人即持當人汽車行車執照並要求持當人按指印,是以被告已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而收當,被告確實為善意之第三人。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車箱內放有保養手冊及維修單,且持當然交付亦非系爭車輛之原廠遙控器等語,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然被告僅係當舖業者非買賣車輛,於車主未回贖前並無開啟後車箱之權,況當舖業法亦未課予當舖業者有查驗汽車保養手冊及持當人須交付原廠遙控器之義務,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13日滿當期間屆滿未回贖,則依民法第899之2 條、民法第801 條、民法第948 條及當舖法第21 條 之規定,系爭車輛即已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持當時,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當舖業者,於101 年8 月13日接受系爭車輛之質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收當登記簿、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領款收據等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厥為:被告收當時,是否知道系爭汽車為贓物而惡意收當?亦即被告有無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經查:
(一)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始可收當;於收當物品時發現有依法不得收當之物品,或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且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1) 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2) 質當金額。(3) 利率及所需費用。(4) 滿當期日。(5) 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6) 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7)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8) 責任保險內容。(9)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並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 星期以影印本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違反該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該法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當舖業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第15 條 、第16條、第14條、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31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鋪業者收當時,應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為收當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等,並於可疑質當時,有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義務,始可認屬合法收當。是當舖業者,若已符合上開規定而收當,即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受保護。
(二)查被告於收當系爭車輛時,已查閱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依規定填寫收當紀錄簿、持當人亦於當票上按押三面清晰指紋等情,有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行照、請領收據、收當紀錄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另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收當時,雖在原告發覺系爭遭輛失竊之後,然因系爭車輛已遭第三人以偽造行照及身份證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0000-00 拆卸,改懸掛經偽造之0000-00號之車牌向被告典當,並將牌照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上開卷宗第55頁),而被告於收當時曾上網查詢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檢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均未查覺有何異樣;而系爭車輛能為警局所發覺,乃係被告於系爭車輛質押後隔日,因第三人又再度假稱係上開偽造證件身份之朋友,開立雙B 轎車並持偽造車號0000-00之汽車行照再度找被告質借,被告始起疑並當場拒絕第三人質當,並立即檢查系爭車輛,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後車箱中有系爭車輛保養單,並用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向監理所查詢,始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被告旋即向警察報案,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7195 號卷第17頁至19頁),是以堪認被告陳稱其收當時已先與監理單位連線之電腦查詢,確認系爭車輛並非贓物,始為收當之言,應可採信。否則,被告如於收當時即已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被告即理應將之藏匿,焉有反而向警方報案之理?是以被告收當程序既已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足認被告應屬善意而收當。
(三)第按占有人本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第944 條所明定,是本件以持當人占有車輛之事實及車籍資料上登記該車屬持當人所有,僅須持當人提出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證件證明其占有之資格等情狀,即足以令人信賴持當人係善意、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級轎車,持當人竟未持原廠搖控器,應可合理懷疑系爭車輛來源;然衡諸常情一般車主若遺失原廠鎖匙,亦非均會至原車廠配製鎖匙,故是否持有原車廠產製之遙控器,顯非表徵車輛所有權之依據,故持當人是否持原廠之晶片鑰匙並非表徵車輛權源之必要證明。又當舖業法亦未要求當舖業者於收當車輛時需查驗汽車保養手冊,故當舖業者是否有查驗汽車保養手冊核與被告是否善意收當亦無關聯。
(四)又持當人所持偽造車輛之車籍資料係2012年新車,而系爭車輛為使用2 年之汽車,原告雖提出BMW 之型錄證明系爭車輛與偽造車輛之車身及引擎數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上開型錄,偽造車輛型號與系爭車輛外觀上均大致相同,僅車燈、水箱罩、保險桿及車型曲線有所不同,倘若非一般專業人員實難以辨認其中之差異,而被告僅為一般當舖業者,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專業知識得以辨認系爭車輛與偽造車輛之差異,即難謂被告有何惡意收當之情節。又原告主張偽造車輛為新車,市售價約為167 萬元,而被告僅以70萬元收當顯不合理等云云,然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車輛中古車之合理收當價格,自不得僅憑臆測據以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價格收當,而主張被告有收贓之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顯不可採。
(五)再查本件持當人係持經偽造之「劉云溱」身分證及偽造行照向被告典當,並經被告向監理所及民間機關查詢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確實並無報案紀錄,此情形以一般交易常情顯易令人判斷持當人即為汽車所有本人,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持當人之證件有不易辨識,抑或有被告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有可疑之情事;況原告亦已核對系車車輛之車身號碼與偽造行照上所記載之車身號碼係屬相符,是否可以被告未依車身號碼查詢系爭車輛來源即謂此收當有所過失,已有可疑,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未以車身號碼為交叉查詢即收當,而率謂其收當時已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而非善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其已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善意收當,堪以採信。而原告固主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惡意收當,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收當系爭車輛有何明知為贓車而仍收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被告收當之程序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末按營業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並不禁止流質契約,則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已如前所述。再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鋪業得將原物變賣。」,是質當人於質當後仍未取贖者,當物之所有權即歸當鋪所有,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12月13日而流當,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0000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取得。又原告既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善意收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原物主即原告即得以質取贖,然原告迄今既未取贖,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