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陳錦隆被 告 陳淑卿

梁芳瑜梁芳榕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敬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請求判決:「1.

被告渠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渠等應於同社區大樓住處之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嗣則於民國101年8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及更正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淑卿係兄妹關係,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陳淑卿之長女、次女。被告陳淑卿於訴外人即其母陳張清綢臥病在床期間,向新北市中和分局檢舉誣指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而員警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原告家中翻箱倒櫃搜索,使原告在社區名譽受損。又被告陳淑卿於陳張清綢過世後,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喪葬事宜之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張素琴,汙衊原告有吸毒及謀害母親等情事。

(二)被告陳淑卿曾於陳張清綢99年10月23日仙逝後某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向陳張清綢之主治醫師謝忠志探詢病歷資料,原告自謝醫師口中得知,謝醫師當時曾向被告陳淑卿謂:「...兩造之母意識向來都非常清楚...」,足見被告陳淑卿明知陳張清綢向來意識都非常清楚,卻因對陳張清綢贈與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套房(下稱系爭房地)之產權分配感到不滿,因阻撓未成懷恨在心,而以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5日完成贈與登記為由,於告訴狀中誆稱:「被告(即本案原告)明知兩造之母於99年5月間起,因罹患重症,已達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捏造陳張清綢意識不清之虛構情節,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請求在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諸多不實指控遭不起訴,嗣聲請再議被駁回,其中只有一項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目前經鈞院審理中,惟是否如此就不構成誣告侵權責任?此事項雖經起訴審理中,但是否定罪尚未可知。被告等人或圖以卸責、或容有誤解,認在諸多不實指控事項中唯一一項為起訴,便能掩蓋其他諸多出於故意虛構部分之誣告責任,其等抗辯洵依法無據。

2、被告甲○○與原告於本案涉訟,有利害關係,其所言外祖母似已神識不清之傳聞說詞,是否具證據力?

3、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口泛言99年7月14日原告庭訊時向法官言:「陳張清綢沒有意識」,惟原告當時係以陳張清綢因腦腫瘤語言表達能力大幅減退為由,撰寫刑事請假狀代陳張清綢請假,語言表達能力大幅減退與沒有意識並非相同,可見被告陳淑卿扭曲原告意思,係事後才由閱卷資料中知悉99年7月14日原告庭訊所言之事,而欲以此推翻被告虛構陳張清綢於99年5月已達意識不清之情節,而對原告所為之誣告犯行。

4、又原告即便有當庭說過陳張清綢無意識,然被告陳淑卿既已由主治醫師面陳:「兩造之母意識向來清楚」及護理評估表所載資料等可信度較高之資料得知陳張清綢意識向來都是清醒,卻仍故意捏造事實欲構陷人入罪,自屬誣告。

5、被告三人以誣告之犯意,欲共同構陷入罪於原告,而對原告為諸多不實指控並提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以填補原告遭訟累所支出之費用及聊資慰藉原告嚴重受創之身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淑卿應於與原告同社區大樓住處之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3.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自青少年時期即染上吸毒惡習,且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與被告衍生多起訴訟。就原告所指被告陳淑卿向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分局檢舉誣指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一事,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記載,檢舉人另有其人,並非被告陳淑卿。

(二)至原告所指被告等人誣告一事,係原告及被告陳淑卿之母陳張清綢於99年10月23日往生後,因欲申報遺產稅,被告陳淑卿才得知陳張清綢名下多筆不動產均遭變賣或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且變賣之房產價金不翼而飛,銀行之存款亦遭原告盜領24萬,而原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等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終結,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公訴,現為鈞院審理中。

(三)被告合理懷疑陳張清綢意識不清之依據如下:

1、陳張清綢往生前,被告甲○○曾在社區中數次遇見陳張清綢,陳張清綢有時會叫被告甲○○之名,有時卻不認得被告甲○○,而被告甲○○回家時均有告知被告陳淑卿外祖母似已神識不清。

2、原告及被告陳淑卿之弟陳錦川亦曾於99年1月間向被告陳淑卿坦言母親已神識不清。

3、原告曾於鈞院98年度第1957號詐欺等案件中,擔任該案被告陳張清綢之選任輔佐人,原告並於99年7月14日當庭向法官表示「被告陳張清綢因良性腦瘤,醫生說被告陳張清綢沒有意識我可以出具診斷證明」等語。

4、被告陳淑卿至耕莘醫院申請陳張清綢之病歷時,詢問主治醫師之回答係「母親陳張清綢來看診時,意識都還算清楚」,而非原告所述之「兩造之母意識向來都非常清楚」。

5、陳張清綢於96年7月5日接受治療時,護理評估表顯示陳張清綢意識程度「混亂」,99年5月16日則係顯示「欠清」。

(四)原告指控被告陳淑卿於陳張清綢往生後,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喪葬事宜之原告前妻張素琴汙衊原告吸毒及謀害母親一事,然原告青少年時期吸毒是事實,何須被告陳淑卿向其前妻汙衊?況被告陳淑卿與張素琴在家中商談喪葬事宜時,被告陳淑卿之先生丙○○亦在場,被告陳淑卿自始至終均無向張素琴提及原告指述之事。

(五)衡情常理,陳張清綢何須於重病期間急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顯見前開贈與並非出於陳張清綢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自有合理懷疑陳張清綢已意識不清,自始被告並無誣告之意圖。而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97號受理在案,故被告有無為不實之陳述,自有檢察官定奪。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部分之聲請,而將原告提領陳張清綢所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款之部分,另行發回續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45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淑卿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張清綢臥病在床期間,向新北市中和分局檢舉誣指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員警因而持搜索票進入原告家中翻箱倒櫃搜索,使原告在社區名譽受損;又被告陳淑卿於陳張清綢過世後,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喪葬事宜之原告前妻張素琴,汙衊原告有吸毒及謀害母親等情事;且被告三人以誣告之犯意,欲共同構陷入罪於原告,對原告為諸多不實指控並提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有妨害名譽散布於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被告陳淑卿向新北市中和分局檢舉誣指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復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喪葬事宜之原告前妻張素琴,汙衊原告有吸毒及謀害母親等情事、被告三人繼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並請求陳淑卿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向新北市中和分局檢舉誣指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等語,為被告陳淑卿所否認,而查,原告前因遭人檢舉吸毒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99年2月24日為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住處搜索,而未查扣任何槍枝等情,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0、31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為:

「本署調閱99年度警聲搜字第739號卷宗,細觀該卷宗內容得知警員莊詠惠依A1秘密檢舉人指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製作調查筆錄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搜索,『A1』秘密檢舉人並非本件被告陳淑卿等情,有調查筆錄及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語,由上以觀,可知檢舉原告之人並非被告陳淑卿。則不論原告之名譽有無因該檢舉行為而受有損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記載被告陳淑卿非檢舉原告之人,被告陳淑卿亦否認有此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陳淑卿有何檢舉原告吸毒並持有槍械之行為,自無以該等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或權利造成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向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喪葬事宜之訴外人張素琴,汙衊原告有吸毒及謀害母親等情一事,業經被告陳淑卿否認,而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之上情縱確屬實,然被告陳淑卿既係於其住處與張素琴商談陳張清綢喪葬事宜,且在場人數不多,即使被告陳淑卿有言及原告吸毒及謀害母親之言論,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到侵害,並不足採。則原告雖另請求傳喚張素琴到庭作證被告陳淑卿有為上開行為,被告陳淑卿亦表示其夫丙○○當時在場,可證明被告陳淑卿未對張素琴提及原告指述之事,惟縱被告陳淑卿有言及原告吸毒及謀害母親之言論,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到侵害,並不足採,是就被告陳淑卿當時是否有對張素琴言及原告吸毒及謀害母親等情,自亦無傳喚分別傳訊證人張素琴、丙○○之必要。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涉犯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以陳張清綢之意識尚未完全陷入無意識狀態,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未得陳張清綢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指明被告三人於該案申告內容純屬憑空捏造,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

40 頁)。再者,陳張清綢於97年間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且於96年7月5日及99年5月16日至耕莘醫院接受治療時,護理評估表分別顯示陳張清綢意識程度為「混亂」及「欠清」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可見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原告犯罪之訴追,而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就前開被訴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所虛構,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被告陳淑卿應張貼道歉啟事,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偵查中,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7號詐欺案件之開庭光碟結果顯示,原告於99年7月14日庭訊時,經審判長詢問陳張清綢未到庭原因時,陳稱:陳張清綢因腦部腫瘤意識不清,僅能簡單回答生理需求等語;復於99年9月1日庭訊時,經審判長詢問陳張清綢年籍時,陳稱:陳張清綢已無意識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陳張清綢確實患有足以影響意識之疾病,且於99年5月至9月間,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被告據以指訴原告乘陳張清綢意識不清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對原告提出告訴乙節,尚非全然無因,益徵被告確無誣告原告之惡意,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為不實指訴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陳淑卿應張貼道歉啟事,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其主張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淑卿應於與原告同社區大樓住處之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件:

立道歉啟事人陳淑卿,因受前夫丙○○之慫恿,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對丁○○行偽造文書等..誣告告訴及誣指丁○○持有槍械,致丁○○遭員警持搜索票至宅翻箱倒櫃搜索,致使丁○○之名譽在社區中受損。

誣告內容涉嫌詆毀丁○○之名譽及受刑事構陷入罪之危險,經丁○○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起訴在案。

故特此公開道歉,並承諾日後不再於社區或對他人發表涉嫌妨害丁○○名譽之言論。

立道歉啟事人:陳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