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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謝登武被上訴人 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扣除上訴人起訴繳納之參仟元外,尚應補繳肆萬參佰參拾柒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規約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