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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林光男

林文吉林讚慶林茂貴林阿福林福萬林來林昭雄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從平原 告 林清煌

林清榮林文雄被 告 林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林四端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林四端於民國71年3 月29日所定管理規約與沿革史,皆明白記載本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四兄弟(17世)之後代為永久懷念祖德而設,祭祀之比例各為1/4 ,而20世之林娥為第二大房,其先祖父輩(18世)為2 兄弟共同繼承派下權,其比例為第二大房之1/2 ,其先父輩(19世)為3 兄弟共同繼承派下權,其比例為第二大房之1/3 ,而林娥於95年5 月23日死亡,依據祭祀公業林四端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員之繼承係以男系子孫冠林姓之卑親屬為限,則林娥之派下權應由其子即林瑩玲之胞兄林文勇所繼承,其派下權比例為1/24,林瑩玲不應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卻執意將林瑩玲登記為派下員,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覆函雖主張本公業規約條文均未限制女性為派下員云云,然此不僅違反本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亦與被告於71月3 月29日申辦祭祀公業登記時所附祭祀公業林四端組織及管理規約、祭祀公業林四端派下權繼承慣例之內容相違背且矛盾,另於上開申覆函被告亦主張原派下員林娥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其子女繼承權應受民法保障云云,然原告實非干涉他人財產之繼承,而係基於本祭祀公業所訂之規約早已明白限制派下員繼承之慣例,況新祭祀公業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亦明定於97年7 月1 日實施,與林瑩玲繼承派下員實屬無涉,法律亦無溯往既往之理,復依同法規定,祭祀公業繼承財產並非自然人之謂,派下權亦不同於民法之遺產繼承,原告係依照祭祀法規及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向主管機關呈報異議,故本件林瑩玲之派下權實應依本祭祀公業之規約慣例辦理。併為聲明:請求確認林瑩玲對於祭祀公業林四端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取得合法派下員之身分,不得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訴,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派下員之身分仍未確定,是原告實無權利提出異議。且本件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出異議時共有9 人,惟於本案起訴者則有12人,焉能謂為合法,又本件係新北市土城區公依法決定之事項,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所屬負有服從義務,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起訴。況本祭祀公業規約條文與民法第1 條相牴觸,遺產之繼承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祭祀公業雖原有限制女性為派下員之條文,惟民法第1 條亦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是本祭祀公業之規約既為一種習慣規約,何能違反民法規範而限制女性繼承本公業財產之應繼承份額,故林瑩玲就本公業財產之繼承權不僅合法,亦合乎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原派下員林娥於95年3 月23日死亡後,其財產亦包含本公業財產應得分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配偶陳耀與直血親卑親屬林瑩玲、林文勇共同繼承,惟其配偶已合法拋棄繼承,故應由子女林文勇、林瑩玲共同繼承,林文勇亦同意由林瑩玲為派下員,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干涉之餘地,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林四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經全體派下員於71年3 月29日訂立「祭祀公業林四端組織及管理規約書」、「祭祀公業林四端派下權繼承慣例」,並於71年4 月間呈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申請派下員案,經該所於72年9 月23日以七二北縣000000000 號核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13、159-166 頁),而原告林文吉、林來、林讚慶、林茂貴、林昭雄等人,均為上開規約所載之派下員,堪認渠等均為祭祀公業林四端之派下員無訛。。又系爭祭祀公業復於101 年7 月3 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呈送派下員繼承變動申報案,其中原告林從平、林光男、林清榮、林清煌、林文雄、林阿福、林福萬等人,依上開規約等規定,均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此有祭祀公業林四端所呈報之上開派下員名冊可稽,而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自10

1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3日公告期間,雖因原告林從平、林清榮、林光男、林茂貴、林讚慶、林清煌、林文雄、林阿福、林福萬等人聲明異議,而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行政機關依申請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效力,是自不影響原告林從平、林光男、林清榮、林清煌、林文雄、林阿福、林福萬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林四端派下員之資格,是被告抗辯:因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派下員之身分仍未確定,原告尚未取得合法派下員之身分,不得以派下員身分起訴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本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派下員林娥之派下權應由其子林文勇繼承,而非其女林瑩玲繼承等情,而林瑩玲於101 年4 月19日已向祭祀公業林四端呈報派下員繼承變動案,有附於祭祀公業林四端卷二之林瑩玲函文1 紙可參,顯見林瑩玲已主張具有祭祀公業林四端派下員之身分。本件原告僅以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林漲洲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林瑩玲之派下權不存在,然參諸前開說明,林瑩玲既非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且本件也非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是原告自不得對於林瑩玲主張判決之效力,是縱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之效力,顯不及於林瑩玲,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祭祀公業林四端之管理人,並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繼承變動案,然對於林瑩玲之上述派下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因而使林瑩玲之派下權發生變動之理。而本件原告因未以林瑩玲為被告,縱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不能對於林瑩玲主張判決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林瑩玲對祭祀公業林四端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