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鐘啟瑞
賴明龍被 告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信憲被 告 曾馨儀(原名曾鳳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3 月28日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信憲、曾馨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101 年
4 月5 日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600,000 元,並約定於106 年4 月5 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62% (目前合計為年率4.00%) 於每月5 日計付,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⑵款規定,立約人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於原告及其他銀行發生退票,於101 年6 月1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解散在案,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原告2,339,5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540 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另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億鑫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