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吳玉臻訴訟代理人 卓慧萍原 告 吳洪疇
吳益三謝吳來春吳泰甚吳建熾吳俊德吳秋瑩吳美瑤吳金蓉吳靖雄吳監次黃吳素卿周呈輝周祐弘周祐生周孝靜周孝玲陸威廷陸柏銘簡美貞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世雄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富姬吳建一吳三貴孫吳富美吳明珠吳美麗吳淑美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吳翠蓮吳錫奎吳思寰吳威錫上列四十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洪沂清訴訟代理人 洪錦江被 告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被 告 張安龍被 告 高世豐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李文隆
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李明青李明哲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潘芝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及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洪沂清應給付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6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安龍應給付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高蔡富貴應給付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清正應給付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1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盛宗、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14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因被告高蔡富貴及李盛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高蔡富貴及李盛宗之訴,追加其等繼承人高世豐、李明青、李明哲,及推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為被告,並追加吳洪疇、吳益三、謝吳來春、吳泰甚、吳建熾、吳俊德、吳秋瑩、吳美瑤、吳金蓉、吳靖雄、吳堅次、黃吳素卿、周呈輝、周祐弘、周祐生、周孝靜、周孝玲、陸威廷、陸柏銘、簡美貞、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世雄、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富姬、吳建一、吳三貴、孫吳富美、吳明珠、吳美麗、吳淑美、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吳翠蓮、吳錫奎、吳思寰及吳威錫為原告,復依照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洪沂清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安龍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7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世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4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清正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5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文隆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吉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李寶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李有松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76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李有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20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李有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20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李明青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4,52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李明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4,52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寶山所有,被告等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7月31日實地指界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可與鄰地明確區分,另從100年5月16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觀之亦同,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興建之建築物無權占用多年,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繼承人逝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公同共有,至100年4月12日方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等多次向被告等人反映,被告等人皆置之不理,對於系爭土地之侵害仍持續中,實侵犯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之權益甚鉅。
(二)系爭建物現今狀況: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區○○段849建號):現為5層樓建築,其中1至4樓為水泥結構,5樓為鐵皮加蓋,1樓店面為大同3C展售中心。
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區○○段1154建號):現為4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1樓店面為STUDIO A專賣店。
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區○○段727建號):現為5層樓建築,其中1至4樓為水泥結構,5樓為鐵皮加蓋,1樓店面為得恩堂眼鏡 。
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區○○段789建號):現為4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1樓店面為年青人眼鏡。
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現為2層樓建築,皆為水泥結構,1樓店面為寶島眼鏡。
(三)被告李有松於102年5月8日以贈與之名義、被告李有成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李有明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之名義分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能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推定為房屋所有權人,該屋之稅籍資料,得知納稅義務人為李盛宗,惟李盛宗已於101年10月3日死亡,經調閱李盛宗之全戶戶籍謄本,得知李明青、李明哲之繼承人,且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68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既由李明青等人繼承,自應追加李明青等人為被告。
(四)被告等既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致不法利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被繼承人於39年1月29日死亡時,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100年4月12日方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既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起訴日即101年6月18日回溯5年至96年6月19日。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正對面,其面對之永和路為四線道,向南步行約10公尺即有公車站牌,計有5、57、214、22
7、250、304、1505等線之公車,向北步行約400公尺即為捷運頂溪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絕佳;且距離系爭土地900公尺處有永和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公里處有復興商工(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公里處有網溪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1公里處有漳和國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2公里處有永平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2公里處有福和國中(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1.4公里處有永和國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堪稱人文薈萃,文教氣息極為濃厚。再參酌鄰近地區近期之租金平均行情,故依每月租金以一坪2,300元計算,至為合理,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等人雖稱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用地,且地目為「道」,原告無法擅自使用,被告等人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既成道路用地需經政府公告,系爭土地並未經公告為既有道路用地,是原告所有之土地,係被告等人私自闢為道路使用,更未供市民無償使用,又99年9月30日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北縣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舉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要件,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土地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內政部已經採逐步漸進方式,廢止地目等則之銓定作業,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回歸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按其使用編定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茲有附言,因為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及編定)重複,為避免民眾、商業團體及其他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土地使用用途之依據,又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故自89年9月1日起即針對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是以,我國土地使用管制政策已由過去的「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據,變遷成為以「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作為現行土地規劃利用之合法依據,99年10月21日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系爭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又屬商業區,若被告等人未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原可任意運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六)被告等人之建物,其2樓以上之樓層均有部分面積係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係及於土地之上下,顯見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甚明。又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雖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證明建物基地之使用有合法權源存在,足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建物現今之面積是否與核發使用執照之時相同?系爭建物是否有經過擴建?上開爭議尚待釐清,該案原告已尋求上訴途徑以求釐清爭議,實不得僅以上開判決作為被告等人係屬有權占有之依據。原告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時,繳交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可證原告等人前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既無合法權源,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數十年之時間,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揭所辯,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1695號判例不合,亦無可採。
(七)證據: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台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信義房屋網頁、591租屋網頁、台灣租屋網頁、戶籍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稅籍資料、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9年9月30日北縣永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洪沂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洪沂清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築物,係被告於56年7月12日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並於57年2月5日竣工,57年4月25日取得臺北縣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58年3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並核發建號6949號,基地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段00000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該基地坐落之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該建築物現已更改○○○區○○段00000-000建號。
(二)該基地坐落之土地,於97年7月9日更改為永和市○○段○○○○○○○○○號,並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換發新的權狀,被告領取新權狀後,發現土地面積變更為204.27平方公尺,與被告原持有權狀面積215平方公尺相較,減少了10.73平方公尺,權益明顯受到損失,多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設法恢復被告原有權益,惟中和地政事務所告知該土地曾於80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新鑑定界址,並依法公告在案,已無法改變,致被告之異議均不得要領。不料竟然於101年7月接到鈞院書面通知,才知原告以被告之上述建築物占用到其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被告自始就是將建築物建造在自己的土地上,且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從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圖與事實,如果係因80年10月29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則對被告更是不公平。
(三)經瞭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79年至80年間辦理該項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之程序如下:
1、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6日復鈞院函(復文字號: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所附相關文件所示,中和地政事務所在79年度辦理地籍調查時,於79年9月18日、79年11月20日及79年12月27日共三次通知地號287-56號(現已更改○○○區○○段○○○○○○○○○號,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寶山,均因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而辦理公示送達,地籍調查人員於80年2月23日之處理意見第四點記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0五條第三項及同規則第一0九條規定辦理,逕行施測。」,於80年3月16日「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並於80年3月18日作成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2、同一作業事項,被告係於79年9月25日配合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時間到場指界,不知何故,中和地政事務所調查人員事後卻又於處理意見欄內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因A-B界址與毗鄰287-56地號土地所權人指界不一致,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後,再據以辦理。」。
3、80年7月31日召開協調會調處,作成調處結果:「經出席協調委員仲裁結果一致認為:本案應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乙、丙雙方土地間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於80年10月29日作成「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四)對於地政機關所作之上述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之程序,被告深表無法接受,其理由如下:
1、287-56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寶山經地政機關三次書面通知未到場指界,其通知書係採公示送達,且地政機關依地政法規之規定,辦理逕行施測,並於80年3月18日作成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何地政機關調查人員事後卻又毫無緣由的在287-9地號之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內記載「因A-B界址與毗鄰287-56地號土地所權人指界不一致,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後,再據以辦理。」之情事?287-56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寶山當時既然未到場指界,而採公示送達且逕行測量,卻又記載被告與吳寶山指界不一致,前後豈不矛盾?
2、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查人員在當時辦理該項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時,因該地號所有權人吳寶山三次通知未送達而辦理公示送達,並依據地政法規之規定,辦理逕行施測,且於80年3月18日作成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事後卻又毫無緣由的將該次作業結果予以廢除,並以界址爭議為由,逕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而另作成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不知其依據為何?
3、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就287-5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設若287-56地號所有權人吳寶山對於地政機關於80年3月18日作成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異議,因其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依上述法規,應不得聲請異議複丈,不知地政機關何故又以界址糾紛之緣由,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另依上述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287-56地號所有權人吳寶山並未到場指界,而係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施測,則其逕行施測之順序應優先採用(1)鄰地界址或(2)現使用人之指界,豈料地政機關未依該法規行事而逕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而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又決議採用(3)參照舊地籍圖,均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相違背,因此對於該次協調會之調處結果,被告當然無法接受,更何況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知參與此一協調會,並不知有該協調會召開乙事,無法表達被告之意見。
4、另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必須將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如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惟被告並不知有80年10月29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及補正後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致未前往閱覽,自無法表達對重測結果之意見,權益明顯受到損害,足見地政機關在當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有重大瑕疵。
5、被告指陳上述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之種種不當與不合法,或暫無法改變現況,可能也不會是此一訴案之重點,被告乃期待日後有恢復權益之一天,也希望鈞院能明瞭此一界址爭議,應是地政機關重測作業重大瑕疵所導致,被告自始絕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意圖與事實。
(五)被告自該建築物竣工以來,即搬遷入住至今,40多年來從無任何人對該建築物向被告提出反映或表達任何異議,被告也是自接到鈞院之書面通知,才知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築物占用到其土地之情事,並無「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多次向被告等人反映,被告等人皆置之不理」之事實。
(六)誠如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及證明文件,被告自始即將房屋建築在自己的土地上,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有使用權源存在,因此並無原告所言有獲致不法利益之情事。原告宣稱被告占用其土地面積為10.90平方公尺,不知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有何依據?而被告因土地重測後,所減損之土地面積為10.73平方公尺,足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爭議,應係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原定之界址位移所導致之結果,被告亦為此一作業瑕疵而受到損害的一方,並非如原告所言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七)被告為瞭解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於101年7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發現原告對所主張的系爭土地,已無擁有任何權利,研判應係原告已於101年7月11日出售給該謄本登記次序0045之邱志榮,原告係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起此一告訴,原告既知該系爭土地被被告所占用,何以不先找被告協商購買,以求徹底解決紛爭,卻將此一有爭議之土地賣給他人,並向被告提出告訴,不但造成被告之困擾,也增加鈞院之負擔,社會資源之浪費。
(八)被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圖與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真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該系爭土地係為騎樓用地,係提供一般路人行走使用,並無出租獲利之情事,即便該系爭土地不是騎樓用地,而是屬一般建築物的話,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為3,061元,其計算方式均是引用鄰近地區12層樓以上之電梯大廈為參考標準,又是以網路上的租金標示為依據,與事實行情有所偏離,被告的建築物為超過40年以上的加強磚造公寓式老房屋,其對比差異過大,且原告只是提供土地,卻以土地加建築物之租金行情計算,自屬不合理,其所請求的標的應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依財政部100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訂「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又依系爭土地101年3月3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當期申報地價:99年01月***48,000元/平方公尺,原告吳玉臻(登記次序:0014)登記日期:100年4月12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55分之2。又依據101年7月19日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原告對此系爭土地已無擁有任何權利,研判原告應已於101年7月11日出售給邱志榮,因此,原告擁有該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年又3個月,據此計算對該系爭土地每年之相當於土地租金,應為48,000(元)/平方公尺×5% = 2,400(元)/平方公尺,依原告擁有之期間(1年又3個月)及權利範圍(2 / 55)計算,則其總金額應為:2,400(元)/平方公尺×10.73(平方公尺)×(1+ 3/12)×2 / 55 = 1,171(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466,923元。
(九)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以達到社會最大效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在受理申請營建執照時,如果申請建築基地的相鄰土地屬於畸零地,而且是惟一可以協議或合併的土地時,都會規定必須與該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至可以建築之最小面積,如果協議不成,則多會在申請建築所有基地範圍內,要求先預留分割畸零保留地,做為未來該筆相鄰畸零地可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系○○○區○○段○○○○○○○○○號土地,如係依原告所稱之「商業區」,則其面臨之永和路一段為18公尺之道路,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其最小寬度需為
4.5公尺,最小深度需為15公尺,方可申請為建築基地,以系爭地號之地籍圖比例計算,其基地深度約只有1.8公尺,係屬新北市政府所定義之畸零地,即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並非如原告所說的「可任意運用系爭土地」。
(十)被告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於57年2月5日竣工,57年4月25日取得臺北縣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與同為被告之鄰屋(同路段168~174號)興建完工及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期間均不相同,且建造式樣及格局亦不一樣,一樓又都是做為營業使用或出租他人,如何會有同時鄰接永和路並占用該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之土地如非鄰接永和路,則在未面臨道路建築線之情形下,如何能請領到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房屋門牌號碼又如何能登記為「永和路一段」?又如果系爭土地於57年當時就座落在現有地籍圖之位置上,則在被告申領營造執照的時,主管建築機關何以會核發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給被告,而未要求被告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與440地號地主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或要求預留畸零保留地?由以上各事實說明,可證明被告之土地確係鄰接永和路,且被告之建物亦建築在自己的437地號上,並未占用440地號之土地,該系爭土地於當初應非座落在現有地籍圖之位置上,而是座落在永和路的道路上面,後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位移,才會移位至現在的位置上。原告等人將該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繳交土地增值稅,乃係依稅法之規定,被告並未主張原告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主張的是被告之房屋自始就興建在自己的土地上,是有合法權源,並未占有該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十一)證據:提出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台北縣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張安龍方面:被告張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清正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清正所有同段44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兩造尚有爭議,原告在未釐清系爭相鄰土地經界前,即率爾逕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殊嫌速斷,不足採信。原證2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非經鈞院囑託指揮測量,亦無法證明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何在。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雖曾指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2日實施測量鑑定,惟該所測量人員並未攜帶精密電子儀器,僅以皮尺草率丈量,其測量結果即102年9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正確,顯不足採。系爭土地面積僅有
38.08平方公尺,然依中和地政10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使○○○區○○段○○○○號面積:A為10.48平方公尺;B為8. 87平方公尺;C為8.23平方公尺;D為8.46平方公尺;E為2.08平方公尺」,A+B+C+D+E之面積合計
38.12平方公尺(10.48+8.87+8.23+8.46+2.08=38.12),已超過原告共有之土地面積,足證中和地政測量結果實有錯誤,不足採信。再就C與D兩部分比較而觀,C為一長方形,D則為長方形但有一圓弧缺角,然C之面積僅為8.23平方公尺,而D在比C少一缺角之下,D之面積為8.46平方公尺竟大於C之面積8.23平方公尺,足證中和地政該測量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又D之長、寬各為何?D之長、寬及圓弧缺角部分其總面積如何計算得出?中和地政如何計算出D之面積為8.46平方公尺?其計算式應公開供人檢驗,詎中和地政未出具鑑定書,且於複丈成果圖內亦全未記載說明,其鑑定測量之正確性,自容待質疑,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清正所有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至4層建築物,係申請建造執照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重測前原為119平方公尺(36.088坪),重測後增為120.11平方公尺,該建築物並未突出於公告道路永和路建築線之外,亦即被告所有建築物,係完全坐落於自己土地範圍內,並未越界建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依兩造土地50餘年來實地使用現況並參照舊地籍圖及與其他左右相鄰建築物坐落位置,原告土地應係坐落於現在永和路人行道位置,兩造土地應以現在永和路人行道與被告建築物臨永和路面外緣間界線為土地經界線,始與地籍圖相符,亦與50年來使用現況相符,其與被告建築物之騎樓無關。
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為「道」,顯見當初之地目編定即早期該土地之使用現況確係當作道路使用,才會編定為「道」,足證原告土地應係坐落於現在永和路人行道位置,方為正確,亦始與地籍圖及地目編定相符。
(三)原告共有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告本必須將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擅自圍堵移作私用,事實上原告該土地數十年來亦均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自不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四)倘鈞院審理後猶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共有土地為真(假設語),惟原告提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業已自承原告共有之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茲任意否認其為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請求除去,自難謂當。」,有關原告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乙節,業經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判法官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案勘驗筆錄可稽,原告否認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系爭原告共有土地,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寶山及原告等人繼承後均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50餘年,年代實甚久遠而未曾中斷,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各該要件而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既成道路用地需經政府公告云云,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洵屬無稽。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事實上,該騎樓數十年來亦均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新北市政府復對該既成道路予以整修美化,於其上施作騎樓整平工程,舖設統一樣式地磚供行人公眾通行,原告稱原告所有之土地,係被告等人私自闢為道路使用,更未供市民無償使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指摘不足採信。
(六)退萬步言,倘原告得舉證證明且鈞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土地為真(假設語),惟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原告共有之系爭440地號土地,為一畸零地,地目為「道」,既無法建築,亦無法耕種使用,實際上現況亦為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數十年來均供民眾通行使用,而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本件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猶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假設語),惟道路用地與建築用地不僅其性質不同,經濟上價值差異亦甚大,原告共有土地之可利用性不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依鄰近地區近期之租金平均行情,依每月租金以一坪2,300元計算云云,除違反土地法第97條強制規定外,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應以實際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合理。
(七)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邱志榮、王光華(即本件原告之後手)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乙案,業經鈞院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足證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五、被告高世豐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追加共有人其所具委任狀蓋用印章均係同一型式,是否為本人真正參加訴訟,尚有疑問。
(二)系○○○區○○段440、437、441、442、443、444等地號土地曾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給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
120.14平方公尺,面積並未減少,則系爭建物前面應無占用系爭44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占用8.10平方公尺應非事實。
(三)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區○○段○○○○號土地原告等人已無所有權,既無所有權應無請求不當得利。
(四)被告承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號7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於47年6月建築完成,鄰地440地號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認並無越界建築,又80年7月原告被繼承人吳寶山申請地籍圖重測後,如有越界建築應即知曉,亦未見440地號所有人提出異議,是應無越界占用其土地情事。且被告高世鋒之被繼承人高蔡富貴於55年9月16日買受2分之1所有權,於81年5月29日再買受2分之1,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建物應有合法建照,使用執照當可證明建物基地之使用有合法權源存在,足證並無無權占有,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
(五)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及其餘共有人,且必須將系爭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自不因被占用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六)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坪3,061元計算依法無據,所計算金額更是有錯,按財政部所訂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系爭440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48,000元/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土地租金為2,400元(48,000×0.05=2,400),按原告主張3年9月又23 天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總額為74,124元【2,400×8.1×(3+9/12+23/365)=74,124】而非原告主張之347,000元。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六、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李明青、李明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建物於80年7月31日前即已興建存在,與鄰建物之情形相同,故當時系爭建物並非在原告土地上面興建,然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寶山於80年7月31日申請地政事務所實地址界始發生今日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之情形。依原告提示原證一資料顯示,當時重測調查地界時,許多鄰地地主所在不明,以公示送達處理,惟當時地主是否確實所在不明,令人質疑其重測之合法性,故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待向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調閱資料。
(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原告應就其權利範圍2/55主張不當得利,然另案當事人邱志榮權利範圍13/14,王光華權利範圍為1/22,本件原告主張權利範圍2/55,三者合計超過1,原告是否權利範圍為2/55,應舉證證明。
(三)原告以每月租金每坪2,300元計算不當得利,依法無據,即使被告等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而非鄰近地區現行租金為據,相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準備(五)狀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寶山所有,被告等人所有同地段437、441、442、4
43、4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80年7月31日實地指界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可與鄰地明確區分,被繼承人吳寶山逝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繼承公同共有,至100年4月12日方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興建之建築物無權占用多年,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致不法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洪沂清、王清正、高世豐、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李明青、李明哲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之建物係申請建造執照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物,自始即建築在自己的土地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系爭440地號土地,為一畸零地,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為「道」,顯見當初之地目編定即早期該土地之使用現況確係當作道路使用,原告共有土地屬道路用地,既無法建築,亦無法耕種使用,數十年來均供民眾通行使用,而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況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10.48平方公尺、8.87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於80年2月2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而於80年3月18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所註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編號為「騎樓」,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9頁),且門牌號碼176、174、172、170、168號建物(含騎樓)分別起造於40至70年間,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再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洪沂清、王清正、高世豐提出之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台北縣永和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65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㈠第34至36、38、154、195至202頁、卷㈡第80、115至120頁)。本件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各該建物之騎樓自建築開始,已有合法之建造、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所有各該建物(含騎樓)在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建物之基地均屬其等所有之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發現原合法建築之騎樓基地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而上開被告建物申請建照之期間又均在80年2月2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之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其後有增建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騎樓當指與主建物相連結合成一體,並位在面臨道路方向,而作為通行至公用道路之出口位置,而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縱使由原告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仍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自不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洪沂清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安龍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7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高世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4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清正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5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文隆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吉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李寶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李有松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76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李有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20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李有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20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李明青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4,52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李明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4,52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