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黃毓婷(即黃隆盛之繼承人)

黃冠超(即黃隆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隆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至88年5月12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88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黃隆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隆盛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分期攤還繳至87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查黃隆盛於8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黃隆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篇舊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黃隆盛積欠之債務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956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至88年5月12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88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共同以:

(一)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1-3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之父母親早已於85年6月13日登記離婚(見被證1),被告未成年期間之監護權利係由本人母親行使,被告於父母親離婚後亦一直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曾與被繼承人黃隆盛同住,對於被繼承人黃隆盛之債務狀況均不瞭解,而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以及取得財產多寡以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利益以為判斷之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者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被告等於87年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事實上父母親離婚後,並未曾與被繼承人黃隆盛同住,亦未曾自被繼承人黃隆盛取得財產,黃隆盛於向原告借款之當年度即已死亡,被告2人既年幼,又不知悉被繼承人黃隆盛之債務狀況,依據前開條文,由被告承擔該筆繼承債務,顯有所不公平。

(三)綜上,被告等於黃隆盛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亦未與黃隆盛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實在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隆盛於8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僅分期攤還繳至87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黃隆盛於8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黃隆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為證,足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被告2人應連帶完全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抗辯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四、查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2至第4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黃隆盛於離婚後,月付5萬元與被告知母親作為扶養被告之贍養費之情,雖與被告方面提出之協議離婚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然黃隆盛自約定之85年7月起每月給付贍養費5萬元,係被告母子女3人日常生活支出所需,且該離婚協議書除此財產給付外,黃隆盛並無其他財產移轉與被告,足見該月付5萬元,僅屬履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礎而已,況離婚後2年黃隆盛即於87年12月1日死亡,彼時被告2人尚未成年,即失所怙。從而單就債務人黃隆盛扶養被告之贍養費金額而言,充作日常生活支出外,難有餘裕,如由被告以自身固有財產負本件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外,黃隆盛於87年間死亡時,被告2人尚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離婚後黃隆盛無監護權,被告與母親共同生活,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被告抗辯不知悉黃隆盛生前之遺產及債務,無同居共財等語,衡諸台灣家庭社會常情,亦在所多見,從而如令被告就此不知悉之遺債,負完全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此外,本件原告未能另行充足舉證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何顯失公平,是認被告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原告負清償責任。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為主債務人黃隆盛之繼承人,於87年間開始繼承之情,從而原告就其對於黃隆盛之借貸債權,主張被告應連帶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亦應完全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隆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萬8956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3日起至88年5月12日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另提之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此狀之陳述與攻防方法,亦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