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上 訴 人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秀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0,1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260 萬元〈計算式:每月5 萬元×52個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估算三審程序時間為4 年又
4 個月)=260 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