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被 告 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兩造成立代收貨款委託協議書契約之糾紛,依據原告所呈兩造契約書第10條載明:「…如有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則兩造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