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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羅鎮邦被 告 楊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佰玖拾叁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原告僅繳納貳仟捌佰柒拾元,尚不足伍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區○○○段175 之12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區○○○段3240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 ○0號不動產於98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系爭不動產99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鎮邦所有,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以原告獲保全受償之26萬6,580 元債權利益計算,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附近地區交易行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市價為593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 萬5,000 元,經核該二項請求間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較高之296 萬5,000 元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區○○○段

175 之12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區○○○段3240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不動產於99年1 月4 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系爭不動產99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鎮邦所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 萬5,000 元。

三、前開一、二部分,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為593萬。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