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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李芳森被 告 李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兄,於民國55年被告考上大學時,由於當時生活困苦,被告以註冊、買書及生活費為由,以人格保證哀求原告若能長期投資其完成學業,未來賺大錢時將資助原告開工廠,雖未言明何時償還及分紅,惟被告稱欲以完成大學學業後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返還。又被告原本叫原告提供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被告畢業後服預官兵時,又連續5 個月叫原告寄錢供其花用,於退伍後準備國家各項考試,原告每月所賺血汗錢,也都被被告拿走,其並再次聲明稱:考上律師賺大錢,要給開工廠。故被告自55年至62年連續6 年間將原告所賺的血汗錢都拿走。原告於89年間曾要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透過父親轉告被告,惟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復於92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

250 萬元,被告聲明異議,公然說謊,原告立即撤回起訴,其後原告於95年聲請林口鄉公所調解,被告心虛不敢出席面對,只會用電腦打字轉移焦點,竟稱原告為他的付出是用支助的。原告迄至96年12月14日又陸續聲請9 次調解,被告均不敢出席面對委員。嗣於97年4 月15日、28日、30日之調解過程中,即可看清被告之真面目。又原告自55年至62年間所拿給被告之款項如下:㈠於55年合計拿4,000 元:當時所領薪水都拿給母親,又遭被告拿去註冊買書和生活費)。㈡於56年合計拿6,000 元:被告叫原告拿錢供「註冊買書」及生活費及買腦神經衰弱藥品,有時叫原告用寄的,並夾帶一些金錢。㈢於57年合計拿9,000 元:原告當時在台中市區工作,被告又來找原告拿錢去註冊、買書及生活費。㈣於58年至59年合計拿25,000元:原告當時在台南工作,被告經常來台南找原告把錢拿走,拿走將近3 萬元。㈤於59年至60年合計拿4,100 元:被告於59年畢業當兵後,叫原告連續5 個月寄錢,於60年退伍後又叫原告寄錢供其租屋、買書及生活費。

㈥於61年合計拿50 ,000 元:原告當時與友人合夥到台北市包工程,被告每個月常來拿錢。㈦於62年合計拿600 元:被告至軍中找原告,將原告身上的600 元全部拿走。是總計金額為98,700元,惟當時金錢幣值較大,若被告於62年工作至

100 年退休之屆,皆有如實提撥薪資,則原告將獲得將近1,

000 萬之權利金,原告基於兄弟之情,由250 萬元自動減半,僅請求被告返還長期投資款125 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曾拿取98,700元,金額誇大不實,亦非借款,原告曾於92年訴請被告償還「借款」250 萬元,因明知是虛構,於開庭前撤回,此後即改變說詞為「哀求」為「投資」,究竟被告曾「哀求」多少金額?原告曾「投資」被告金額幾許?請原告舉證證明。茲就原告所列各年度被告曾拿取之金額澄清如下:㈠原告稱被告於55年合計拿4,00

0 元云云,惟其既稱錢交給母親,母親有權決定如何支用,縱母親如原告臆測,將錢支用於被告身上,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向被告索回。㈡原告稱56年被告合計拿6,000 元云云,原告確偶有於郵寄藥品予被告時,夾帶2 、300 元現金,但一年僅郵寄2 、3 次,藥費連同現金不可能達6,000 元。㈢原告稱57年被告合計拿9,000 元云云,惟被告記憶中從未至台中找原告拿錢,且由原告所提出40年前之郵匯收據,其中註冊費收據僅2 紙,分別為57年9 月之1,200 元及58年9 月之1,900 元,其餘6 次註冊費是家父所籌,被告擔任家教學生之父親亦曾支助。㈣原告稱58至59年被告大約拿取3 萬元,後又大幅縮水為合計25,000元,顯係空口編造,被告該該段時間雖於暑假去過台南2 、3 趟,每次原告給3 、500 元,加上郵匯前述註冊費1,900 元,2 年間所拿總額應不超5,00

0 元。㈤原告稱59至60年被告合計拿4,100 元,亦無此事。㈥原告稱61年被告合計拿取5 萬元,原告稱該段期間每月賺5,000 元,工作期間10月,至多賺5 萬元,卻編說所賺之錢全數遭被告拿走,其誰能信,且被告當年極度節省,每月花費不到千元,如何於10個月期間向其拿取5 萬元。㈦被告於62年確如原告所稱,向其拿取600 元。是以,被告於55年至62年間向原告拿取之金錢,由原告郵匯於被告之收據觀之僅為8,250 元(二次註冊費:57年9 月1,200 元、58年9 月1,

900 元,大學四年中郵寄3 次即分別為400 元、500 元、50

0 元,服兵役期間郵匯5 次即250 元×1 次+300 元×4 次=1,450 元,60年7 月退伍後至同年11月底郵匯2,300 元),再加計無收據部分之款項,從寬估計約為3 萬元,惟此並非借款,且當年原告幫被告付學費等金額係兄弟間之相互扶持幫助,並非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哀求幫忙及投資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5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55年至62年間以需註冊、買書及生活費等事為由,哀求原告若能長期投資其完成學業,未來賺大錢時將資助原告開工廠,雖未言明何時償還及分紅,惟被告稱欲以完成大學學業後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返還,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98,700元,惟因當時幣值較大,若被告於62年工作至100 年退休之屆,皆有如實提撥薪資,則原告將獲得將近1,000 萬元之權利金,原告基於兄弟之情,由25

0 萬元自動減半,僅請求被告返還長期投資款125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由原告郵匯於被告之收據觀之僅為8,250 元,再加計無收據部分之款項,從寬估計約為

3 萬元,惟此並非借款,且當年原告幫被告付學費等金額係兄弟間之相互扶持幫助,並非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哀求幫忙及投資之約定等語。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前開投資協議及就該投資協議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關於該投資協議成立之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固提出寄交予被告之匯票回執2 紙、現金袋回執影本14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46 頁、49頁。至原告寄交予李柳秋菊之現金袋回執影本6紙、匯票回執影本1 紙及寄交予李美鳳之現金袋回執影本1紙等件,既為被告爭執與其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該部分亦屬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附此敘明),惟總金額合計僅8,250 元(計算式:1,900 +1,20 0+300 +400 +300 +250 +300 +300 +300 +500 +

500 +300 +300 +500 +300 +600 =8,250 ),且此亦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3 萬元範圍內之款項並不爭執,然原告既未能就該投資協議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投資協議之具體內容盡其舉證責任,仍不能認為有其所主張之投資協議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為投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