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 告 張慧儀訴訟代理人 洪彥哲被 告 張雅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4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淵(民國101 年3 月6 日死亡)
開設刻印店員工,竟乘張明淵過世時,原告及其家屬忙於後事之際,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盜領張明淵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978,00
0 元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前刑事事件偵查中拒不認錯,且要求原告若要其返還
前揭銀行存款,必須簽立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原告係在被告前揭不法犯行下始接受被告知要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竟向士林地院起訴要求原告給付票款(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下稱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金錢上之損失。又被告於父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介入渠等家庭,致原本和樂之家庭生變,被告與張明淵同居多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基此,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80萬元之損害(50萬元票款+
30 萬 元慰撫金=80萬元)。是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被告之父親張明淵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張明淵並無婚姻
關係身分等情,為原告所知悉。伊照顧張明淵多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告與其兄張睦群均為張明淵之遺產受益人,伊則是得請求遺產酌給之家屬,原告對此遺產酌給雖有爭議,但兩造對此爭議曾於101年3月15日簽立和解書確認。
㈡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票據之原因,
係兩造簽立前揭和解書,被告要求張睦群給付安家費50萬元,張睦群亦表示同意,遂要求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並非如原告所稱具有任何侵權行為下所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張雅晴前係張明淵開設刻印店聘僱之員工,其明知張明淵亡故之後,原有之名下財產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張明淵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 時26分許過世後,其家屬正忙於處理後事之際,於同日8 時50分許,無權持拿張明淵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盜用張明淵之印章蓋印於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完成表彰係張明淵有意提領2,978,000 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前開銀行櫃檯人員提交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信張雅晴為有權提款者而陷於錯誤,遂將同額現金交與張雅晴,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明淵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1 年3 月13日19時許,張雅晴將張明淵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歸還與張明淵之女張慧儀後,張慧儀發現上開款項遭人盜領,經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系爭支票業據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50萬元及其利息。
㈢兩造對於前揭金融機構之提款及被告是否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爭議,於101年3月15日簽立和解書。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無非以系爭支票簽發遭被告不法侵權下所為受有50萬元票款之損失;及被告與張明淵同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已有未洽。
五、縱認學理上有主張附帶民事訴訟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亦得提起可採,且本院亦寬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民事簡易判決審認兩造間直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張明淵同居期間是否構成刑事通姦之罪責或民事上家庭圓滿妨害權利侵害,均屬張明淵之配偶權利事項,原告僅為張明淵之女兒,亦無從主張民法第19
5 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有未洽,不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有所不同。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且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