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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羅文崇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張芷婕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出資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77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商得被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付款、貸款、手續費用、保險、稅務均由原告接洽處理,屋內裝潢與一切傢俱均由原告購買,及買受迄今每月應納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按月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委託其繳納可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其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居住。嗣

於99年間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允諾立即辦理過戶並遷出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事後被告竟藉詞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至101年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於101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則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以系爭不動產售價700萬元,扣除300萬元貸款後,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於98年間購入,斯時因與原告感情良好,原告遂同意贈與150萬元協助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

至原告嗣級陸續匯款予被告,則係原告資助被告之生活費,根本與系爭不動產無關,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嗣兩造感情交惡,被告為免原告糾纏,乃於99年8月20日允

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帶條件為原告需將貸款繳清,並除去被告向銀行返還貸款之義務,惟因原告無力清償而作罷。101年4月12日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僅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換保之動作。被告隨於101年4月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保證人變更事宜,並於10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更換為訴外人張柏蓮。故而兩造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或要求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前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300萬元,前3年僅需繳付利息(每月約5、6,000元),並均自被告銀行帳戶扣款,根本未有遲延之事。而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家盈,加計買方應負擔管理費958元,並扣除銀行貸款餘額299萬3,509元、賣方應負擔費用5,048元及仲介費14萬元後,被告實際僅收到鍾家盈給付286萬2,401元。倘本件被告確負賠償給付義務,至多僅為前開實金額再扣除被告所支出貸款利息後之餘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告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1年7月29日經被告以

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於10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異動索引(詳原證4)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5)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匯款憑證(詳原證2;匯款期間自99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兩造MSN對話紀錄(詳原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99年8月20日被告:「我不會貪你任何東西」、「我會將它還給你」。

⑵99年9月17日

被告:「搬出這裡,請你別再匯錢過來,到時你去辦理轉貸過戶事宜…」。

⑶99年9月24日被告:「這幾天我在想,還是先去辦理過戶轉貸」。

原告:「我也是在想如果過戶轉貸要浪費契稅、增值稅跟代書費。我是想說,妳住沒關係,若是妳真的不想住在那邊或者明年,我們就把它賣掉,妳覺得好嗎?」被告:「決定權不在我,你說的算吧。」……被告:「賣掉是早晚的事,過戶也是早晚的事情,我只是不想再拖。」原告:「如果先不要過戶,省下契稅跟代書費,明年再賣,妳覺得呢。」、「妳想想好了。」被告:「所以就連貸款費用你也一樣轉帳讓它扣繳是嗎?」原告:「是啊。」被告:「那每月家裡的費用?管理費?地價稅等都一樣嗎?」原告:「我一樣每月會匯5萬元過去啊。」被告:「若你覺得這樣子對你比較有利的話無所謂。」⑷100年4月4日

被告:「東西可以請你來警衛室拿嗎?」原告:「什麼東西?做什麼用?」被告:「戶籍謄本和健保卡,辦理過戶與退保換保。」㈣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傳送之簡訊(詳被證1)為真

正,其內容略以:房子妳也要去了,無需忘恩負義告訴我,我沒用,買個房子只付頭期款…對妳我已徹底放棄了,希望妳過的好,也祝福妳…但房子貸款是由我擔任保證人,我問過銀行,可能要麻煩妳的小男朋友或姐夫幫妳保吧!…保證人變更後,我們就斷到乾淨了。再麻煩妳儘速處理。謝謝。」㈤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於101年5月18日將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張柏蓮;借款人則仍為被告等情,並有系爭借款契約(詳被證3)、變更借款契約書(詳被證2)附卷可查。

㈥被告提出存摺明細(詳被證4)、交屋明細表(詳被證6)、統一發票(詳被證7)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8年間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MSN對話紀錄(詳原證3)及匯款憑證(詳原證2)為佐。觀諸前述兩造間於99年9月24日MSN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乃認為系爭不動產過戶轉貸,抑或賣掉之決定權並不在被告,而係由原告說了算等情,確足推認被告已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處分權人,被告僅名義所有權人。再參酌其中相關貸款費用及地價稅等系爭不動產應納費用,亦均每月由原告連同應付被告之生活費等,按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亦足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稅費實際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此部分並與原告所提出匯款憑證互核相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真正。並由兩造間於100年4月14日MSN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應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是要求原告至警衛室拿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與退保、換保手續。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14日之後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過戶;嗣更於101年4月12日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僅要求被告應向銀行辦理換保動作。被告既於101年5月18日完成換保動作,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亦據提出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詳被證1)、變更借款契約書(詳被證2)為佐。觀諸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傳送簡訊之內容,既謂「房子妳『也』要去了」,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早於傳送簡訊前,已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免除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謂「也」。僅因原告已不欲再續付貸款,恐主債務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影響其債信,故而要求被告變更借款保證人(此部分對照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被告提出存摺明細亦可明悉。即原告最後1次匯款時間為101年4月6日,被告最後1次貸款繳納日則迄101年7月13日。),並要求應另由被告之新男友或親人為其做保(衡情,倘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本仍應由原告續納(即依同前方式由原告匯入被告貸款扣繳帳戶),豈有於交惡後要求讓自己脫離連帶保證人身分,並另由被告之新男友或親人為其做保。即所謂「幫妳保」,意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應自行負擔貸款本息之謂。),而再於文末陳稱「保證人變更後,我們就斷到乾淨了。」等語。即原告主張:所謂「房子妳也要去了」,僅係指「被告反悔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對之莫可奈何」之意云云,要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並無可採。被告前開抗辯,應可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既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並已依原告要求完成系爭借款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已了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