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劉利雄被 告 黃運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妻謝秀卿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某時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為其接機時,以將來會照顧謝秀卿一輩子及為其購買房地等語,引誘已婚之謝秀卿脫離其配偶即原告所建立之家庭;經徵得謝秀卿同意後,被告即駕車將其載往被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6房屋,使訴外人謝秀卿脫離原告之家庭而與被告同居該處,迄至100 年5 月14日因訴外人謝秀卿察覺被告另結新歡,因而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和誘原告之妻
脫離家庭,此期間長達1 年6 個月左右,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年歲漸長,平日夫妻感情和諧,彼此互相照顧依靠,然由於被告之妨害家庭之行為,原告精神深受打擊,四處外出找尋配偶謝秀卿,每個月都會詢問被告,被告明知原告配偶下落,卻矇騙原告,惡性重大。
㈢原告為公車駕駛退休,退休後現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區工作,月薪僅約22,500元(不含老人年金3,500 元)。
由於被告不法之行為,致使原告經常請假外出,無法認真工作,且甚至導致無法全勤而被扣薪。再者,原告之精神損失頗鉅,由於過度傷心、勞累,經常日夜不分致眼睛失去視力。被告現仍經營卡拉OK店,收入豐厚,反觀原告則近乎家庭破裂。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被告否認有和誘原告配偶之情事,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亦未捉姦在床。訴外人謝秀卿當時為其僱用之員工,會離家係因原告施暴,被告其只是暫時收留她。訴外人謝秀卿自98年12月30日起受被告接濟之後,開始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套房內,惟被告並未與其同住,而係住在店裡或女友家中。至於刑事判決部分,實係因不及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法接受。又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之前開的卡拉OK店也只營業至100 年11月,現名下之車子僅係供友人借名所買的,是被告亦無多餘的錢可以賠償原告,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配偶謝秀卿於98年12月30日某時由被告至臺北松
山機場為其接機時,由被告駕車載往被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6房屋居住,直至100 年5 月14日始行返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43 號卷,下稱為偵查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報表(參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及訴外人謝秀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參偵查卷第6頁、第21頁)可為佐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配偶謝秀卿係因受被告和誘,而脫離家庭與被告同居於上開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謝秀卿於偵查中結證陳稱伊於98年12月自大陸地區返臺後,被告表示原告已經老了,被告要照顧伊一輩子,要求與之同居,伊亦因曾受原告之家庭暴力,遂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與之同居在上址,嗣伊於100年3 月伊再至大陸地區,於同年4 月返臺時,發現被告變心與他人交往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其對於係因受被告引誘而離家與之同居之情節,證述綦詳。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身為雇主之被告於其員工謝秀卿因家庭因素遭遇困境之時予以一定之濟助,按諸一般事理固非無此可能,然衡情當應僅為短期救急之協助;惟上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係被告所租用,並非自有房屋,苟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謝秀卿,焉有可能容由謝秀卿居住長達年餘,自己再另居他處,而無端增加每月租金支出並累積經年之鉅額負擔?此徵諸社會常理明顯相悖,足認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屬實,委無可採;而此情復與謝秀卿上開所述係因被告引誘而與之同居該處之內容較為相符,自堪認其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引誘其配偶脫離家庭與之同居乙節,堪信屬實而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引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與自己同居,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㈢查被告明知謝秀卿為有配偶之人,竟引誘其脫離家庭而與之
同居,已構成對原告與謝秀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應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00年出生,年已70有餘,學歷為初中畢業,現擔任收票工作,每月收入為22,500元,並領有政府社會津貼3,500 元,名下除汽車乙輛外無其他固定資產;而被告為00年出生,現年64歲,學歷為小學畢業,於100 年11月之前經營卡啦OK店,目前無業由子女供養,98年度薪資所得為180,000 元,100 年間名下有汽車及營利所得等情,此除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謝秀卿已結婚9 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報表(參偵查卷第14頁)可稽,家庭生活雖原有不睦,然因被告和誘行為致生重大變數,原告配偶因此離家長達近1 年5 月,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微,堪認導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㈤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其送達經10日生效,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