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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蔡詹水雲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蔡城之法定配偶,被告則為蔡城之同居人,兩

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林口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民國94年間,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陳英美以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買賣取得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自蔡城處取得過戶相關文件,於94年2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94年10月17日形式上匯款9,00

0 萬元至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被告掛名負責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建設),由被告管理、使用,不在原告掌握之中。惟被告旋於94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23日、同年12月13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2,200 萬元、3,000 萬元、1,200 萬元、3,000 萬元,共9,400 萬元,被告等同未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告表面上匯款9,000 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但原告從不知被告匯款而無受領之意思,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不在原告掌控當中,自不生受領、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00 萬元,就一部先為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㈢縱認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匯款完成時已給付價金。然被告嗣

後於同年11、12月間,分4 次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9,400 萬元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一部請求先為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㈣被告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之行為,性質上僅使原告取得對華

南銀行之債權,而非提出現金,係以他種給付代替原有之現金交易,屬代物清償,然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不符代物清償之要件,原告既未同意以帳戶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仍未消滅,被告自始未曾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㈤對於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反駁: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具有推定之公示效力,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倘被告自始知悉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又為何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與本件僅系爭帳戶相同,取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同,係各自獨立行為,前案理由之判斷對本件並無爭點效。

㈥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

元,2 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已匯款 9,

000 萬元價金至原告系爭帳戶內,迄今約有6 年之久,所匯款項非少,倘如原告所稱從不知情,自應由原告說明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為何人掌控,原因為何。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係原告交與

其夫蔡城保管使用,原告自行保管身分證及印鑑,被告並未持有,亦未曾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又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蔡城保管,實乃因系爭土地係蔡城購買取得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由蔡城保管權狀,而得全權處分;至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依原告之子蔡宗坤及蔡宗訓於另案之證述,均係由原告親自保管,蔡城如有需用時始向原告拿取;又原告於前案主張:92年間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50

0 萬元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判決於理由欄對於系爭帳戶由蔡城保管使用,且自94年至96年間互有資金流通之判斷應有爭點效。

㈢原告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證人張福來於另案(被

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證稱:土地過戶都是蔡城委託伊處理,證件也是在蔡城辦公室內交給伊,交付文件時蔡城都會在現場,蔡城是老闆,所以都是叫公司員工準備好相關過戶文件,伊只是單純處理行政事宜等語,足見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均係由蔡城先生為處理。原告本係蔡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否則怎會遲至近8 年後之101 年8 月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益證原告僅係蔡城先生之借名登記人;縱認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人,但原告授權蔡城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則被告與有權處理之蔡城為買賣,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依蔡城之指示將價金9,000 萬元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內,業已生清償效力,至為明確;縱認被告所匯9,000 萬元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則原告受領顯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自得主張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訴外人蔡城之配偶,被告則為蔡城同居人,兩造原共有林口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於94年間以9,

000 萬元買受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並於94年2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匯款9,000 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94年11月10日、22日、24日、12月13日原告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200 萬元、3,000 萬元、1,200 萬元、3,

000 萬元,共計提領9,400 萬元等情,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160 至167 頁、第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9,4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匯款9,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否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是否受領?㈡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提領9,400 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茲說明如下: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匯款9,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否為買賣

價金之給付?原告是否受領?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於94年2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7日匯款9,000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清償,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94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3日存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第188 頁),被告主張其已清償買賣價金,並非無據。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原告之夫蔡城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櫻梅建設公司出納葉昭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87年起擔任櫻梅建設出納,櫻梅建設是家族企業,蔡城是其中一個老闆,櫻梅建設有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伊沒有保管任何存摺、印鑑,都是蔡城拿出來要伊去匯款,伊寫好匯款單,由蔡城用印後,再將存摺一併交給伊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可見原告系爭帳戶係授權蔡城保管使用,自屬無疑。又原告與蔡城之婚姻關係存續直到蔡城98年過世,系爭帳戶亦由原告授權蔡城保管使用,則蔡城非不得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既向有受領權限之蔡城為清償,且經蔡城受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已發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消滅,縱令原告不因蔡城受領而受有利益,亦不能事後主張未清償,至為明灼。原告主張:伊不知情,亦未受領,不同意被告代物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提領9,400 萬元

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由其夫蔡城保管使用一節,已認定同前,依證人葉昭妏之證述,蔡城亦負責經營櫻梅建設,復觀以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

6 至190 頁),93年至95年間動輒百萬、千萬進出,往來頻繁,與蔡城自身帳戶有多次往來,亦用於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可見系爭帳戶為蔡城用於經營、周轉資金之用。原告既未舉證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提領9,400 萬元係被告所為,抑或提領款項有流入被告個人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清償價金9,000 萬元,又自系爭帳戶提領9,400 萬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非有據。況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不再其掌握中(見本院卷第4 頁),則系爭帳戶內現金縱遭蔡城提領、周轉,亦屬原告先前授權蔡城保管使用之範圍,原告未舉證其確有權益遭侵害,空言主張本件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云云,委無足採。

3.再原告於前案亦主張被告於92年間自行取用蔡城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自行提領500 萬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參,依前案判決之認定,蔡城曾以系爭帳戶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找補,94年至96年間兩造所有帳戶互有資金流通,可見系爭帳戶資金進出原因甚夥,原告單以系爭帳戶遭提領即推認係被告所為,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