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王陸領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陳勃臣訴訟代理人 賴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0年度交附民617號),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另被告陳勃臣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勃臣係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擔任客運司機。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陳勃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北二高入口匝道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停等交通號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由中正路631號往中正路571巷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行經陳勃臣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陳勃臣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遂輕微碰觸原告左手肘,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往右傾倒,而受有右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
(二)原告乃徒步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陳勃臣駕車卻未依法暫停,並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原告80高齡絕無可能突然跳至車前,被告陳勃臣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之過失。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陳勃臣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為行人無肇事因素之情(見原證4),該意見書並經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同(見原證5),足證全因被告陳勃臣過失致原告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之求償。另被告國光客運乃被告陳勃臣之僱用人,陳勃臣於執行國光客運載客業務中過失撞及原告,被告國光客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失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①醫療費用請求新台幣(下同)17萬8267元:
此部分有署立雙和醫院單據可證(見原證4),此為原告自負額部分計17萬8267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3萬1120元:
原告出院時骨盆骨折無法行走,需躺臥使用成人尿布及酸痛貼布,及因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病症,造成骨關節疼痛等,需以硫酸鹽葡萄糖胺治療,是家屬購買維骨力供原告服用,減緩原告骨折疼痛,應屬係照顧患者之必須用品,此皆有單據可證(見原證8)。
③已支付之看護費用43萬2000元:
原告甫出院後即無法自行行走,並無法生活自理,是以有請全天看護陪伴之必要,故自99年6月起,原告家屬始被迫代原告雇用第三人李○珍為看護,照顧原告生活日常所需,100 年7 月起因李○珍回大陸探親而改雇用第三人郭○蘭,迄起訴前為止,原告仍無法行走超過10分鐘,無法手提重物,右手亦無法舉高,是以看護費用乃為必要費用,計已支付自99年6 月至100 年9 月止16個月,每月費用2 萬7000元,共計43萬2000元(見原證
9 )。④原告未來必要之看護費用計267萬991元:
原告已80歲,受此侵權車禍後,雖已盡力恢復,但已無可能恢復行動自如之狀態,且生活自理能力亦因右手無法持重物及無法舉高而嚴重減損,行走能力亦降低,勢將無法復健恢復,故有繼續聘用看護人員之必要,以9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
9.95年,故所需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每年即為32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共需324000×7.00000000+324000×0.95×(8.00000000-0.00000000)=267萬991元。
⑤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後,自99年5月21日急診入署立雙和醫院,隔日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因病情需要,住院至6月4日出院,然因手術後右手無法運動及負重,且因骨盆骨折無法行走,家屬只能請專人看護,並使用輪椅,此有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證2),至今原告右肩關節仍無法上舉至水平以上,亦無法舉重物,並無法長時間站立與行走(見原證3),既無法自行外出,亦不能照顧不良於行之先生王金祿,原告因受此傷害,身心嚴重受創,幾度有輕生念頭,幸賴子女苦心勸導,始為打消,惟原為安養天年之生活變為受苦與忍耐,人生自此變質。再者以原告80高齡,需忍受粉碎性骨折開刀及安裝鋼釘等手術,因本車禍事件忍受重大傷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
⑥總計上開①至⑤項,原告合計受損411萬2378元。並援用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萬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本件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陳勃臣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個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勃臣於交通號誌轉換時未注意原告已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係有過失云云。然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道○○路○○號誌情形為何,並無跡證可查」之語,顯見鑑定委員會並未排除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可能性。而被告陳勃臣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抗辯其駕車均有依行車方向號誌行駛,案發當時號誌確實已轉變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被告突然自右側路邊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反應不及,其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本次車禍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勃臣之抗辯,論以「告訴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於被告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且車輛均已開始啟動後,始冒著生命危險以跑步方式快速由人行道處闖越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用跑的闖紅燈過馬路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之詞,據此認定原告並無過失。然因一時搶快任意穿越人行道之車禍案件時有所聞,且被告雖高齡79歲,身體尚算硬朗,由起訴狀中宣稱事故前行走自如,子女常陪伴出國可證,雖無可能如一般年輕人快速跑步,然稍微加快速度應非難事。又原告之女王秀鳳(即刑事訴訟中之輔佐人)於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回頭往回家的方向看到對方是紅燈的情況,對方的車輛是停等紅燈的第一輛車…」之情(見被證1),僅能證明原告於穿越人行道前有查看號誌狀況,但無法證明原告行走至人行道時號誌仍顯示為綠燈,原告極有可能因行走人行道之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為趕時間快步穿越人行道,以致被告陳勃臣反應不及造成事故發生。
(二)再原告於刑事訊問筆錄中證稱其係左手肘遭撞擊後右側著地,造成右手骨折,左手亦有瘀血。然據起訴狀中所附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右側骨折、臉部撕裂傷、腦震盪,並未提及左側有何損傷。原告直接遭到大型客車撞擊之部位竟僅有輕微淤血,顯與常理有違,雖刑事判決中認一般車輛剛起步時車速不快,輕微觸碰行人隨即緊急煞車卻實可能造成重心不穩而往另一側跌倒,然被告陳勃臣駕駛係噸位較重之大型客車,原告自認年事已高,難以想像碰撞後僅有輕微淤血,亦有可能僅為原告因受到驚嚇跌倒,根本未碰撞車輛,刑事判決對於上述疑點皆未具體論述,僅以一般常理推論,似有不當之處。又縱如確實有「輕觸」,即表示被告陳勃臣起步時車速並不快,於驚覺即將擦撞原告之際立即做出反應,將傷害降到最低,被告陳勃臣顯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三)依上所述,雖被告陳勃臣經刑事判決4個月有期徒刑,仍應審酌被告陳勃臣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於本次車禍事件中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於過失責任分配比例尚未明確前,原告請求之巨額賠償顯不恰當,仍應按過失比例扣減之。
(四)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顯屬過高,被告2人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17萬8267元,但爭執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
①醫療等必須用品3萬1120元:
原證8所示醫療用品購買單據所記載內容為維骨力、熱水袋、酸痛貼布、熱水袋與紙尿布,皆為一般年長人士經常食用健康食品以及日用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明認上述用品有其必要性,退步言之,縱有必要性,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即難認與本次車禍意外有何實質關聯性。
②看護費用43萬2000元:
原告請求自99年6月至100年9月止,每個月看護花費用為2萬7000元,共計已支付43萬2000元,起訴狀記載原告係99年6月4日出院,原告於住院其間皆有署立雙和醫院之護理人員照料,應無需另聘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99年6月1日至6月3日部分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又起訴狀中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8週,需專人照料,…」之情,據原證9看護費收據,原告聘請看護費用每日為900元,8週扣除住院期間之3日,總計為4萬7700元,原告於8週後仍持續聘用看護,應無其必要性。
又觀諸本院審理中函詢署立雙和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除術後8週需專人照顧外,其後是否尚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之事宜,依該署立雙和醫院102年1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於術後8週後仍需專人照顧之情,足見原告主張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上開醫院函文亦敘明「依病歷記載,王君最後之骨折相關性治療是99年9月17日,於治療滿壹年之復健科治療記載100年10月24日有遺存右肘活動功能障礙,無須專人照顧之記載」等語,可知原告雖有遺存右肘活動功能障礙,然仍無須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書說明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中38萬43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③未來看護費用267萬991元:
按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9.95年歲,計算將來看護費用總計為267萬991元云云,惟平均餘命僅經統計後平均數值,並非所有人皆能一概而論,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並以醫療報告證明實際需看護之年數。然遍查原告所述,僅原證11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語,就此觀之,難直接推定原告有聘請終身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所聘請指外籍看護抑或本國看護?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僅以原證9單據逕為認定日後每個月看護花費即為2萬7000元恐欠周詳。且原告泛稱其已無可能恢復行動自如之狀態,生活自理能力因右手重創而嚴重減損至必須繼續聘用看護人員,退步言之,原告既自承其有進行復健,則是否仍須長期看護與醫療直至身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④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客觀衡量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原告之女王秀鳳在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言及原告子女均健在,並無經濟問題,原告資力究竟如何目前尚不明朗,其請求8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勃臣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擔任客運司機,99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陳勃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區○○路○○○號前停等交通號誌,適原告由中正路631號往中正路571巷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行經陳勃臣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陳勃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致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往右傾倒,而受有右肘肱骨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原告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後,99年5月21日急診入署立雙和醫院,隔日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因病情需要,住院至6月4日出院,共支付醫療費用17萬826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因陳勃臣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輕微碰觸原告左手肘,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往右傾倒而受傷,且其無違反號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其所受損害範圍尚包含支付酸痛貼布、維骨力藥品費、看護費用等,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一)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本件損害範圍為若干。
四、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項為陳述,對於其當時行進狀態、位置、是否遭被告車輛碰到、碰到身體何部位及其後倒地位置、受傷狀況等,均已詳實證述,又依照原告證述情節觀之,其係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走到被告車輛前方中間位置,遭突然起步之被告車輛碰觸到身體左側,因而向右側摔倒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腰部及右手受傷等情,核與一般車輛停等交通號誌剛起步時車速不快,若輕微碰觸行人後隨即緊急煞車,行人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往另一側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常情相符,足認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尚無誇大不實之處,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黃顯光之證述情節,據其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有無撞擊聲、沒有注意到燈號變換前有無行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之全部過程等情,其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係於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而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尚難執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碰觸原告身體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所辯車輛未觸及原告身體云云,尚難採信。再者,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步行遭剛起步之車輛車頭輕微碰觸身體之情,認為該遭碰觸之身體部位是否成傷及傷勢嚴重程度如何,當因人而異,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左手肘受傷一節,即遽論被告車輛未碰觸告訴人身體,故被告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辯稱未撞擊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侵權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9歲之人,雖可自理生活、自行外出行走購物,然衡諸常情,年近80歲者之身體狀況、行動速度、反應能力等,當次於一般青壯年者,其無可能亦無必要於被告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且車輛均已開始啟動後,始冒生命危險以跑步方式快速由人行道處闖越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所辯原告以跑步方式闖紅燈過馬路等語,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五、本件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萬8267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署立雙和醫院單據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萬112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向藥局購買熱水袋、維骨力、鈣片、紙尿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據(見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然被告抗辯此等物品,皆為一般年長人士經常食用健康食品以及日用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明認上述用品有其必要性,退步言之,縱有必要性,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即難認與本次車禍意外有何實質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範圍等語。此查,原告未能就此增加生活需要性,舉證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填補損害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所述減緩原告骨折疼痛,屬照顧患者之必須用品云云,難認真實,此部分被告抗辯非屬損害範圍,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已支付看護費用43萬2000元,及平均餘命所需未來看護費用267萬991元損害部分:
①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
宜休養8週,需專人照料,…」之此期間看護必要性,另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9年5月21日原告即已因傷勢入院治療,翌日(即22日)施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術前住院1日,術後宜休養8週,需專人照料之必要性,原告增加所需看護為57日。再以原告提出之原證9看護費收據,此期間其聘請看護費用每日為900元,共受有5萬1300元(900×57=51300)之看護費用損害。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已支出至100年9月止費用及預估平均餘
命所需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無其必要性等語。就此爭執,本院審理中曾函詢署立雙和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除術後8週需專人照顧外,其後是否尚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之事宜,依該署立雙和醫院102年1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未提及原告於術後8週後仍需專人照顧之情,該醫院函文亦敘明「依病歷記載,王君最後之骨折相關性治療是99年9月17日,於治療滿壹年之復健科治療記載100年10月24日有遺存右肘活動功能障礙,無須專人照顧之記載」等語,據此醫療機構之函覆意見,可知原告雖有遺存右肘活動功能障礙,然仍無須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損害範圍,核屬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後,自99年5月21日急診入院,隔日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以其近80高齡需忍受粉碎性骨折開刀及安裝鋼釘等手術,且術後至今原告右肩關節仍無法上舉至水平以上,亦無法舉重物,並無法長時間站立與行走,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2頁),堪信原告因本車禍事件忍受重大傷痛,其精神受損非小。另審酌被告陳勃臣現為被告國光客運之司機,月入約4萬元,無其他資產及負債,與國光客運實收資本總額6億元之登記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允當。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光客運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共同被告陳勃臣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2萬9567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7萬8267元+看護費用5萬1300元+非財產損害80萬元=102萬95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勃臣自100年11月22日、國光客運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