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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鄭秀玉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林宜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薛理治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

嗣於98年3 月間薛理治與友人合資經營開設太平洋房屋仲介加盟店,因而在公司結識被告。薛理治於99年11月起開始經常徹夜不歸,性情丕變,對子女不聞不問,原告直至100 年

2 月間始知悉被告與薛理治同居,每當薛理治徹夜未歸時,原告便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均可見被告機車與薛理治機車停放於被告租屋處停車場或附近巷弄。又原告家中擺放原告從未見過的大樓感應器,始知悉係薛理治所持有被告住家電梯感應器。

㈡被告胞妹林杏蓉亦曾私下向原告承認被告與薛理治交往,10

0 年3 月23日薛理治徹夜未歸,於被告家過夜,突於24日凌晨1 點多急性心肌梗塞,由被告送至亞東醫院,於24日上午始由原告大伯來電通知薛理治住院之情。被告及薛理治若非心虛,何以不直接通知原告,而先通知原告大伯再轉知原告?且薛理治住院期間,被告曾探病兩次,均刻意避開正常探房時間,避開原告。另原告於家中汽車上發現薛理治於100年6 月27日投宿花間水岸汽車旅館之發票,且前至旅館查訪當天確有被告及薛理治登記之旅客投宿單,櫃檯服務人員亦告知當天是一男一女共同前往投宿,顯然被告與薛理治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過夜住宿。綜上,均可證明二人有婚外情之事實。

㈢被告與薛理治多次兩人共處一室,薛理治深夜病危送醫亦為

被告簽字確認,嗣後薛理治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對原告拳腳相向,如今已搬出家中,薛理治並提出離婚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372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三名子女原本之美滿家庭,因被告介入而嚴重破壞,並罹患憂鬱症及精神疾病。被告與薛理治二人親密同遊及同居、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至為顯然。從而,被告破壞原告因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暨後段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 5條立法保護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以本件同樣之事實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罪告訴,嗣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0 年度偵字第313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3號)。再者,被告與薛理治僅係工作上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違反社會風俗之親密關係。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關係如何,外人無可置喙,惟原告以主觀臆測之詞污衊被告之清譽,實欠妥適,故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加害行為。

㈡原告提出100年6月27日新北市○○區○○路241之1號「花間

水岸休閒旅館」508 室之旅客登記單為據,假想被告與薛理治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過夜住宿等情,惟薛理治與被告之胞妹林杏蓉均曾於該署偵查中證稱,薛理治曾將汽車借予被告,方便被告與其胞妹及胞妹之小孩開車遊玩散心,並投宿於汽車旅館等事實,且被告胞妹亦證稱,見過被告之男友,確定不是原告配偶。職此,均足已證明被告與薛理治之間並無任何踰矩行為。

㈢至原告提出數張電梯感應器之照片,即認定係為被告住家電

梯感應器等語,委不足採,被告從未將自己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器交付予薛理治。又被告與薛理治係同事,基於同事情誼將薛理治送醫,並通知其親近之兄長,乃人之常情,渠等夫妻連病重均不願告知對方,婚姻已生破綻,乃非外人所能評論。又薛理治在大陸早有二個二奶,在臺灣則有一個外遇對象王世瑛,足證其婚姻於99年8 月間拍攝結婚20週年全家福紀念照時,早已有第三者介入,是渠等婚姻關係難以維繫,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提出數張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68-69 頁)。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薛理治於79年間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

㈡原告曾以被告、薛理治二人妨害家庭為由,提告二人通姦及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130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㈢薛理治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1 點間急性心肌梗塞,經送至

亞東醫院急診,病危通知單載明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

1 時59分」,被告則在家屬簽章欄簽名,亞東醫院轉診單上(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被告亦在同意人簽章欄簽名,與病患關係欄位簽署「朋友」。

㈣於100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 ○○ 號「花間

水岸休閒旅店」508 室旅客登記單姓名為被告,登記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則為薛理治所有。

㈤原告與薛理治間除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72 號離婚訴訟外,尚有多起民、刑事糾紛。

㈥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侵權糾紛及本院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7

2 號離婚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均不否認其真正。㈦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㈧原告目前無業,最高學歷高職。被告目前亦無業,最高學歷亦為高職。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薛治理交往密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果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8 月間,全家照結婚20周年全家福照

片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家福照片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薛學穎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72 號卷到庭證稱:「(提示全家福照片一張) 請問證人,這張照片是在何時拍攝?)在我高中三年級的時候拍的,我現在大二。大約是兩年前拍的。我忘記那間攝影棚叫什麼名字,我記得那裡很漂亮很大間,是在板橋的一個婚紗店拍的。(為何原因拍攝該照片?)好像是父母結婚週年,幾週年我不知道。(請問證人,從你有記憶以來以及拍照當天,家庭狀況,父母關係如何?)都是一般家庭一樣,大家都很好」等語以觀(見本院婚字卷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閱無訛,並影印該卷另置於證物袋),足認原告與薛理治婚後至98年8 月間,尚且相處和睦,全家人亦同一般家庭,並無異狀,若否焉會在結婚紀念日特地前往婚紗店拍攝結婚20周年全家福紀念照?㈢原告在本院上開婚字案審理中主張薛理治不回家時都是在被

告住處過夜,甚至持有被告住家感應器,可以直接上樓進入被告家中,據悉至少今年2 月14日情人節、2 月21日原告生日當天、2 月22日晚上十點多、2 月26日凌晨二點多、3 月24日、4 月7 日被告生日、5 月15日等幾天薛理治都是在被告住處過夜等情,並提出原告MEQ-199 號機車停在被告住家外面之照片為證,薛理治對於上開機車照片、磁扣感應器亦未爭執,審酌住家之安全與隱密性為一般大眾所注重,若非家屬或親密之朋友,衡情係無法自由出入,足見薛理治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且常在被告住處逗留,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社會交際範疇。

㈣薛理治對於其於100 年3 月24日1 時59分在被告家過夜突然

凌晨1 ~2 點急性心肌梗塞,是由被告送薛理治去亞東醫院急診,及隔天早上是薛理治大哥打電話通知本件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病危通知單、亞東醫院轉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 頁),參酌上開病危通知單之時間之記載為「100 年3 月24日1 時59分」,薛理治有一整夜的時間可以緊急通知原告,何以隔天早上才由其大哥打電話通知原告?再參以原告所提薛理治MEQ-199 號機車於100 年3 月23日、24日均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薛理治雖於前揭婚字案中辯稱在公司加班,病發時正與被告通話等語,然若果薛理治係在公司加班到晚上11時,正與被告通電話時發病,則薛理治之機車何以病發前之100 年3 月23日會停放在上開處所?100 年3 月24日薛理治已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於1 時59分發病危通知書,嗣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而薛理治之機車又何以會再回到上開處所?且觀之上開23日、24日照片,薛理治之MEQ-199 號機車停車位置,下方地上油漬汙穢之形狀相同,應係停在同一位置,亦足見原告主張薛理治機車23、24日一直係停放該處等情,應屬可採。

㈤再者,上開病危通知單上被告係在家屬簽章欄簽名,亞東醫

院轉診單上,被告則在同意人簽章欄簽名,與病患關係欄位簽署「朋友」二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病危通知書、同意轉診單之簽署,均事關病患之權益重大,且涉及醫病關係及責任之釐清,不由病人本人或親人家屬簽署,反由自稱「朋友」關係之被告於深夜中簽名同意,且亦由被告將薛理治於深夜送往醫院救治,已如前述,均足認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㈥原告曾對薛理治、本件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詳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採信被告及其妹林杏蓉之說詞,並認縱薛理治與被告二人曾一起投宿旅館,亦無法證明渠等二人於投宿其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審酌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100 年6 月27日投宿「花間水岸休閒驛棧」旅客登記單、代客停車服務卡觀之,旅客登記單係登記姓名為被告,代客停車服務卡上記載薛理治之汽車車號00-0000 號,在原告前已對薛理治與被告間有外遇(不當往來)發生質疑之情況下,薛理治猶豪不避嫌,仍將其車牌00-0000 號汽車交由被告使用,甚至有足以引人遐想之投宿上開旅館行為。又被告本身即擁有汽車一部,此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在有汽車一部之情況下,何需另向薛理治借用汽車之必要,足徵薛理治與被告間非屬一般朋友,有不正當之曖昧關係甚明。

㈦綜上,被告明知薛理治為有配偶之人,而薛理治竟能被告住

處之磁扣感應器自由出入被告住家,甚至於深夜從住處將薛理治送醫急救,以及薛理治自100 年4 月間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原告與薛理治迄今未共同生活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質疑其與薛理治間有不當往來,被告仍以薛理治之汽車車號00-0 000號於100 年6 月27日投宿「花間水岸休閒驛棧」,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難免致原告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㈧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目前無業,最高學歷高職;被告目前亦無業,最高學歷亦為高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47-5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薛理治上開不正當之曖昧關係,及原告與薛理治結婚已逾20年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告與薛理治於前揭不正當之曖昧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傳訊薛理治,然本院審酌薛理治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業已於本院另案即薛理治以甲○○為被告之101 年度婚字第37

2 號離婚等事件中詳細主張、陳述或攻防,本院自得參酌其內容為審認,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