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蔡貴明訴訟代理人 蕭振典被 告 陳正雄
陳李愛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正雄、陳李愛珠自84年10月12日起至85年10 月28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11月12日,並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有借據本票、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上開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於84年10月11日借款2,2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原告交付現金,被告收起並簽立借用書;第二筆借款於85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第三筆於85年
10 月28日,被告為會首第一會以太太名字標走,第二會以兒子名字標走,第三會即會首,共150,000元;最後於87年11月12日又借款100,000元之後就不見了,未料被告屆期均不為清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等於85年間因恐兒子簽賭遭黑道押人暴力討債,自屏東縣里港鄉遷居北部前,將屏東縣里○鄉○○路21之9號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從事代書業務向來受託處理被告土地買賣、銀行借貸及繼承移轉等事務之原告,洽請其代為處分房產償還銀行貸款,並以餘額抵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或移轉房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代償銀行貸款,任由原告全權決定,依當時房地市價,若即賣出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應尚有100 多萬元餘款,原告欣然承諾。其後被告數度連絡原告探詢辦理情形,原告均告知將自行賣出代償債務,嗣因不動產景氣轉趨低迷後,原告稱將俟被告所有房地經銀行聲請執行數次減價拍賣後,安排被告原居地鄰居投標低價購入等情,均未有催討借款情事。另兩造間既成立「原告允諾依被告授權處分房產償還銀行貸款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協議,不論嗣後實際處分房地與否,或處分房地所得與其價值認知有何等差距,在兩造間即生由原告承擔銀行貸款債務及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效力,是兩造間應已無借款債務存在。至其後原告僅顧自己利益之最大化,未按約定及時賣出房產還債取償,致延誤處分時機,因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代書,實應歸咎於原告。又原告嗣後既另安排被告原居地鄰居參加法拍低價購入被告所有房地,因本身經濟情況變差,竟利用被告法律常識不足,而未收回借據、票據並書立代償書據之弱點,苦苦相逼要求付錢和解,殊有違倫理誠信。
(二)次查,基於前述代償協議,被告認對於原告應已無欠債,被告除就遺留原告未收回之本票部分,行使票據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外,如因兩造間未書立代為處分房產清理債務協議書,被告無舉證證明協議存在,而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亦因自各債權成立時起,或至遲離開屏東北上於「86年1月27日」遷入臺北市○○區○○街1段397號4樓設籍之日起,至原告「101年5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或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止,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被告即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等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至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附借用證所載辦清日期即清償日86年12月11日,不僅與原告收取年息2分之民間借貸交易慣例不合,且其字體、筆跡、筆劃特徵、墨色等,均與被告陳正雄於84年10月12日立據時所書寫者不同,顯係原告事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補,不足為判斷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依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2,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如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用證、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查:
1. 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000,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上述借
用證1件為證,被告就該借用證其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其等姓名之部分,固不否認確為其等所親簽,就借款金額200萬元之記載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有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陳正雄而由被告陳李愛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真實。惟被告另就上述借用證其上清償日期「86年12月11日」之部分,否認其記載之真正,而經本院審視原告當庭所提之上述借用證之原本,清償日期「86年12月11日」之記載,就12月及11日之部分,確有加深勾勒修改之痕跡,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確為86年12月11日,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40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2月11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267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抗辯借用證其上之清償期並非真正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確為86年12月11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本件借款20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85年2月11日為可採。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為85年2月11日,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遲至101年6月1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附卷為憑,顯已逾
1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之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00,000元之部分,固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則查,原告就被告交付上述本票2紙之原因,係因向其借款而擔保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一事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200,000元之事實,故尚難依原告上述主張驟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亦屬無據,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