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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李偉旭被 告 江柏逸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第

369 號判例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之侵權行為使伊受騙未支付扶養費,而據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對銀行存款債權及對所任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檢查局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致其信用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則按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板橋區。是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市,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仍有管轄權,自應依法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附帶請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予原告,嗣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追加以被告未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致其身份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另賠償10萬元。惟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各款之要件,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配偶,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年籍詳卷),

曾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就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等事宜成立協議。嗣被告於

101 年2 月底惡意偕同女兒搬回屏東,阻擾原告與女兒會面交往,從同年3 月至7 月間均未能履行探視,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下,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發電子郵件表示:「…你不用再付(扶養費),也不需要再見面…」等內容。原告因已多時未能探視女兒,透過電話與女兒通話中亦感受到親情已疏遠,乃透過友人介入協調,並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向被告表示未有協調結果前暫停支付扶養費。惟被告於

101 年3 月初至9 月不僅未能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且竟以原告已兩期未履行撫養費之給付為由,持上開協議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實字第73629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與原告對所任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原告因對被告毫無防備之心,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暫停支付扶養費,被告亦未再詢問催討,不意被告竟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遭強制執行後,在活期存款已所剩無幾之情形下仍立即將6 、7 、8 月份之扶養費轉帳予被告,足見被告係設局詐害原告。原告因突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遭長官批示約談,亦遭同事側目耳語,有不實謠言傳出,造成伊名譽、前途受損,並因思念女兒而致情緒崩潰,痛苦不堪,並經醫生診治患有「憂鬱恐慌症」,亦因所服用藥物副作用而精神恍惚,遭人撞傷跌倒而腰部受有挫傷,需接受復健治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信用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主張係因職務而調動於屏東,然實際上被告係故意不

履行協議而主動請調,縱因工作因素亦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履行義務。

⒉協議筆錄所載之債務履行地為板橋,並非左營,被告無權任意更改,兩造就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新協議。

原告曾因需於101 年7 月15日至7 月21日至國外出差,與被告協調暑假短期同居交往期間,惟被告拒不履行,並誣指原告無意願探望子女云云。

㈢並為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附帶請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依兩造間協議筆錄,原告應自98年7 月起至113 年11月止,

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之扶養費,惟原告曾遲誤匯款,被告獨力扶養女兒,經濟並非寬裕,雖達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被告仍未採取法律行動,只能聯繫原告請求儘速遵期匯款。惟原告再次於101 年6 月、7 月連續兩期未依協議付款,依據上開協議內容,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迫於無奈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違反協議筆錄內容在先,並構成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被告依據該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情形,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況原告對該執行程序,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61號審理在案,並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已於101 年11月30日以板院

101 司執字第73629 號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薪資債權,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執行命令,故無原告起訴所稱信用權、名譽權受損害之情形。

㈡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敘及「你不用再付」,係指在感

情上、親情態度上而言,於「你不用再付」之後並無「(撫養費)」之字句,原告於書狀中任意竄改電子郵件文字,主張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或設局詐騙,致其誤以為無須給付撫養費用云云,其心可議。其連續兩期未依協議筆錄給付撫養費,乃其明知而有意不付費用,並非被告詐騙所致。況撫養費之給付,係指未行使及負擔權利或義務之一方,直接給付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規範意旨,且撫養費用之性質具有公益性質與身分性質,不得免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到「也不需要再見面」乙語,係指兩

造不需要再見面,被告亦未曾阻攔原告探視女兒。兩造就被告工作調動後,就子女之探視方式,確實曾經協議於寒、暑假集中會面交往,被告遵守協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被告自今年10月起,每月兩次自屏東北上板橋親自交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李○○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每月車資負擔沈重,費時冗長,已盡力為交付。

㈣原告於書狀中,已自陳其腰部挫傷係因挪機車時遭人撞傷跌

倒所致,自與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關。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出具就診證明,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相關性,就診證明亦於訴訟後始取得。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6 月24日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

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就與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之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給付等事宜成立協議,嗣被告於101 年2 月偕同李○○搬遷至屏東,並於101 年5 月29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敘及:「你不用再付,也不需要再見面」等內容,而原告自此後即未支付扶養費,被告以原告已兩期未履行撫養費給付義務,於101 年7 月11日執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實字第73629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與原告對所任職金管會檢查局每月薪資債權1/3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協議筆錄、被告101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本、本院101 年7月16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73629 號執行命令、金管會檢查局101 年7 月26日人事室簽為證,及被告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2 月23日合金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以上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參外放卷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搬遷並以所撰上開電子郵件設局詐害,致伊信用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被告上開撰發電子郵件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端為本件審認之關鍵所在。

㈢經查:

⒈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達成協

議,其內容包括:「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李○○(年籍略)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任之。‧‧‧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願自民國98年7 月起至李○○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李○○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至聲請人銀行戶頭,供李○○扶養費之專款專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則被告於原告未給付扶養費已達兩期之後,執上開協議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搬遷至屏東,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告

知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伊始未再依協議支付云云。惟細繹上開由被告撰寫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主旨為「大失所望」,全文共計6 段,分別為:「你的情緒失控,表達的言辭與失態,令人大失所望。」、「你與○○(按指兩造所生子女李○○,下同)逐次的通話,我不曾在她身旁!我有我自己的生活,你和○○的談話,我不想介入!」、「但是昨天晚上他告訴我,她因你對她的吼叫而害怕,她並不是不應答,而是你令她嚇到講不出話。」、「憲法給人民居住與遷徒的自由,板橋的約定亦因當時居住樹林而設,並不因已搬離甚遠而仍強行要求於原地會面,我與○○現居屏東,我們若到左營與您到的時間相當,且若以會面之原意,即是探視方到孩子所在地帶領,因考量你到高鐵左營站可原地折返,所以願意帶到左營。」、「如果你仍想吼叫,強人所難,胡亂在○○面前罵我,就像昨天○○轉達的,也實在不想看到你,以後不要見面得好。

」、「如果你很介意你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你不用再付,也不用再見面,至少還有一點點的恩情,不致留下難堪而深刻的記憶。」(參本院卷第9 頁)。其中「你不用再付」其後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接載「(扶養費)」之文字,此部分當係原告自行加註主觀上之註釋,原文實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依協議筆錄所應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所為。且綜其全文內容以觀,被告於該信中所表達者,係對女兒之不捨與對原告之失望,對照「你不用再付」5 字上文之「如果你很介意你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及下文之「至少還有一點點的恩情,不致留下難堪而深刻的記憶。」等文字,及全文主旨係關於對原告與李○○電話中對話時情緒反應之失望、兩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意見相左等內容綜合以觀,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被告此言係因對於原告與李○○互動過程及相關會面安排不同意見等情形之失望,而對原告稱在感情上、親情態度上不用再為付出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言「你不用再付」乙句,係表示原告無庸再為給付扶養費之意思云云,無非係為摭拾文中片斷語句憑為主觀上之推解,自非得信為正確無訛,尚難憑認被告有藉此電子郵件詐使原告停止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情形之可言。又兩造於協議筆錄中固約定關於原告與李○○會面之交付地點係板橋火車站,此有上開協議筆錄可據,然此項協議並不妨害被告與李○○居住、遷徒之自由權利,故被告遷調至屏東工作及居住之緣由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均屬其自由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係基於詐術行使之目的故意所為。至於被告遷至屏東後,是否因此未能按協議內容約定地點交付李○○與原告會面,或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會面交付之方式,亦僅屬被告是否按協議履行之問題,原告非不得循家事事件程序以求解決,亦不足以逕認被告係基於詐害之意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惡意搬遷至屏東,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不用再支付扶養費,訛使伊未再依協議支付,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均因不能證明而未可採信,難認屬實;兩造間縱就扶養費之支付有所爭執,被告並因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尚難謂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協議後,遷居屏東及撰寫上開電子郵件

予原告,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此為被告設局詐害而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向其服務單位各級長官發道歉說明信以回復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