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陳郁銘被 告 余忠宇
余吳阿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5,7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24,420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24,420元,此項裁定業已分別於101 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