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張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袁慶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張慶華
林美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前與被告袁慶忠和解之內容,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直接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袁慶忠名下」,嗣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從原告更名登記為被告袁慶忠」,此訴之變更仍係就被告袁慶忠其前與原告和解之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袁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管理,系爭車輛係92年初被告袁慶忠向桃園縣中壢市東宏汽車中古商購買,原告當時一時無知,同意讓該車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惟該車均為被告袁慶忠使用,車籍資料文件亦全部在被告袁慶忠處,該車所有權人實為被告袁慶忠,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刑事告訴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民事訴訟案調查,被告袁慶忠均坦承不諱,並於99年3月22日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袁慶忠名下。然自上開和解成立以來,被告袁慶忠卻一直不願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以存函催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區監理所稱其於99年7 月8 日即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至該所單獨申請辦理過戶至被告袁慶忠名下,並表示該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罰鍰部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已函告准予向實際所有人袁慶忠徵收,另該車積欠汽燃費,該所亦表示要向被告袁慶忠徵收,然唯獨該車積欠違規罰單部分,被告臺北區監理所仍主張需由原告繳清,始得申辦過戶。換言之,被告臺北區監理所上開函件雖同意原告可單獨辦理系爭車輛車主更名登記,然實際上是有附條件,亦即原告必須繳清系爭車輛所積欠違規罰單金額,才准辦理更名登記。惟系爭車輛自購車以來一直都是被告袁慶忠使用,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所有違規罰單既然都是真正車主即被告袁慶忠駕車所違犯,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臺北區監理所理應向被告袁慶忠科罰方為妥適。再者,被告臺北區監理所99年7月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係一通知函,蓋此函僅告知原告欲辦理系爭車輛更名登記之應行注意事項,其上並無行政處分於其狀尾處均會繕寫之「收到本處分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警語,故此函當非不准原告辦理更名登記之行政處分無疑,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如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為此方提起本件訴訟以障原告權益。
(三)次查,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等規定置辯,惟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所稱上開規定實係規範一般車輛之正常過戶情況,亦即因買賣、贈與等所需之過戶行為,然本案狀況有所不同,原告自始至終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亦非辦理過戶行為,而是請求直接更名登記,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範情形。況系爭車輛自始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負出名人之義務,簡言之,原告自始自終根本從未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即產生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相齟齬之情形,故原告方訴請鈞院判命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須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更名登記為被告袁慶忠。
(四)聲明: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從原告更名登記為被告袁慶忠。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1、緣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接獲原告101 年9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及鈞院101 年10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庭通知書,申請辦理8G-9368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業於99年7 月8 日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同意辦理,並副知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及相關單位在案,惟因未結清違規案件,至今仍未辦理過戶事宜。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8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依原告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係原告同意借名予被告袁慶忠辦理車輛登記為8G-936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人,享有權利並應負擔如驗車、繳納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等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地址(戶籍地址)並無變更記錄,爰此第AEB371987、RA0000000、R0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A00000000號違規案,原舉發單位依車籍地址寄送,因未妥處,復為被告臺北區監理所製開裁決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按前揭地址寄送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使用人(即被告袁慶忠),另因行政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並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在案,本案仍應裁罰汽車所有人。綜上論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與結清違規罰鍰乙節,實為一體兩面,應無原告主張「過戶與交通違規無相關性」之情事,本案攸關汽車所有人對車輛所有權主體移轉登記之請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方符法律規定並維持法律之衡平性。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袁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G-9368號牌自小客車係屬被告臺北區監理所管理,系爭車輛為92年初被告袁慶忠向桃園縣中壢市東宏汽車中古商購買,原告同意讓該車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惟該車均為被告袁慶忠使用,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刑事告訴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民事訴訟案調查,被告袁慶忠均坦承不諱,並於99年3月22日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袁慶忠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臺北區監理所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袁慶忠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自上開和解成立以來,被告袁慶忠卻一直不願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雖同意原告可單獨辦理系爭車輛車主更名登記,然實際上是有附條件,亦即原告必須繳清系爭車輛所積欠違規罰單金額,才准辦理更名登記,惟系爭車輛自購車以來均係被告袁慶忠使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所有違規罰單均係真正車主即被告袁慶忠駕車所違犯,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臺北區監理所理應向被告袁慶忠科罰方為妥適等語,被告臺北區監理所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須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更名登記為被告袁慶忠,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五、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次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是以車輛有積欠違規罰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任何異動登記,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則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自購車以來均為被告袁慶忠使用,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所有違規罰單均為真正車主即被告袁慶忠駕車所違犯等情,縱確屬實,然系爭車輛既有積欠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履行車輛更名登記之義務,因更名登記無論係屬上開條文所指之過戶或變更登記,其性質均為異動登記,即受有上開條文之拘束,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仍未繳清,原告之聲明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更名登記,應堪認定,則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所主張被告臺北區監理所理應向被告袁慶忠科罰等語,則自應由原告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有提起本件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從原告更名登記為被告袁慶忠,因原告之聲明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因系爭車輛未繳清違規罰鍰,而無法受理系爭車輛更名登記,於客觀上顯然不能履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