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許碧霞被 告 陳星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原告交由被告處理之系爭房地雖坐落在新北市樹林區,然本案既非係因不動產涉訟,本院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路○ 段○○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