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李漢秀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葉綢妹
岳蘊儀劉丹桂劉芬卿
樓之2黃斯勝孫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決議內容係有關董事延任、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宜,此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3,000 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