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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被 告 歐柏廷被 告 歐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歐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柏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92 元,及其中292,914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歐柏廷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才知悉歐柏廷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歐柏廷竟於95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3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雅雯。被告2人間所為有償行為,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自得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歐雅雯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歐雅雯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歐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歐雅雯則抗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合法向歐柏廷所買受,買賣價金為6,576,293 元,其均有依約給付,其於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並不知歐柏廷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柏廷積欠其422,292 元,及其中292,914元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歐柏廷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雅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14592921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歐柏廷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既為被告歐雅雯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移轉予被告歐雅雯前,已經被告歐柏廷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而歐雅雯係以總價6,576,293 元向歐柏廷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如數給付價金,且其中價金5,506,293 元係用以代償玉山商業銀行對歐柏廷優先之抵押債權之事實,已據被告歐雅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6頁),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 至10頁),堪予認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買賣有何價格不相當或其他足以減損原告對歐柏廷債權受償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歐雅雯向歐柏廷買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明知歐柏廷對原告負有債務,及明知該買賣有害於原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對被告歐柏廷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原告對歐柏廷之債權為422,292 元,及其中292,914 元自

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 計算之利息,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3 月14日始確定。是歐柏廷對原告之債務負遲延責任之日(101 年1 月7 日),及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日(101 年3 月14日),均在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 月24日為買賣及於95年3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且相隔長達約5 年之久。因此被告歐雅雯於為買賣當時,不知歐柏廷對原告負有債務及該買賣行為有損及原告之權利,並無違常情。因此,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95年8 月9 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10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100019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而當時被告等二人早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於查詢該電子謄本時,即已知悉此一情事。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歐雅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歐雅雯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新北市│板橋區 │港子嘴│ │ 204 │建│1,998.00 │1,146/10萬 │ ││ │ │ │段 │ │ │ │ │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考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1│6704│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港│鋼筋混凝土造│2 樓層:94.32 │陽台: │全部│ ││ │ │山路二段565 巷│子嘴段204地號 │9層 │合計:94.32 │8.77 │ │ ││ │ │5號2樓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