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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顏君儀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陳怡錚被 告 王世龍

林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14/100000及其上68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與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林月雲應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3年7 月6 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093 板登字第3863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龍於民國93年6月之前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並產生逾期滯納金,然王世龍竟於民國93年6月17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14/100000 及其上68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另被告林月雲,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待原告於於100 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求償未果,並於

101 年6 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悉被告以上開無償贈與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世龍除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外,無何資力清償債務,故系爭房地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然被告王世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月雲,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讓與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贈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