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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許錦榮

樓之1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峻岳

樓被 告 林友寬

樓林怡宏

樓葉錦娥

樓之1秦茹莉

樓樓之1何文壽

樓之3林哲民

樓之3呂張玉琴

樓林文祥

樓之1林淵暉王春生

樓林錦坤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第1 項至第6 項之聲明,分係請求有關確認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確認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不得妨害原告及家屬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進出並不得拒絕每部車輛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之申請、不得發給無停車位住戶停車證及感應卡、被告應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與修繕費用及不得再由管理費支應、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1 年6 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被告林峻岳應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等部分,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所有權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6+100,000 元=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1,000 元外,尚應補繳玖萬玖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