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峻岳被 告 林友寬
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蔡晴羽律師林晉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太平洋管委會)修正規約及制訂停車場管理辦法,嗣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聲明;並於102 年
3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后述訴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合併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為系爭大廈社區)之住戶,與配偶林月娥分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467 戶地下室一層)建物(下稱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4 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登記停車位編號為第247 號,原告配偶應有部分登記停車位編號為第248 號(以上兩個停車位下稱為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依太平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06 人協議書註明「非屬共同使用部分,領有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及編列門牌號碼,辦理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故系爭停車位應屬「專有部分」停車位。
㈡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所制訂「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
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之規約辦法,未有法律、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而逕自公告,且無制訂日期、公布日期或修正日期,故上開管理辦法顯未經合法授權而應屬無效之規約。上開管理辦法既屬無效,且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未有針對系爭停車場管理之具體規定,故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上開無效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以「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乙張及感應卡乙張」方式,限制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顯屬非法。另被告未經系爭停車場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自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向無停車位之住戶收費後,給予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而使渠等得於系爭停車場停放機車等行為,其行為不合法,並侵害系爭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
㈢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機械
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顯屬不合規約並影響他住戶之權益,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負責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已墊繳之費用,並不得再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停車位相關保養及修繕費用。
㈣系爭大廈社區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2 次會議,會中以「無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出第14屆管理委員。惟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應採「記名單記法」方式,被告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其選舉應屬無效。另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之2 ,管理委員採取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於規約無據,選舉自屬無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內政部所頒規約範本以無記名單記法方式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又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均未經合法程序制訂,原告自91年間多次催請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完成規約修正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制訂,然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均未予置理,應於新任管理委員選出後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制訂停車場管理辦法。
㈤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上開限制發放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其
餘被告亦參與其決議,伊與配偶林月娥因此長年遭受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當干擾,而需忍受生活不便,致伊等停車位所有權受有損害,另被告林錦坤於101 年6 月24日系爭大樓社區召開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原告發言時意圖施暴動粗、妨害原告人身安全自由及發言自由,涉嫌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配偶林月娥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代原告配偶主張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為聲明:
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
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467 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編號第247 號停車位為原告專有部分,編號第248 號停車位為訴外人林月娥專有部分。
⒉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
⒊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
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
⒋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
⒌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
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⒍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
、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確認民國
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娥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排除對停車位所有權之妨害,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47 號、
248 號車位為原告及其配偶林月娥「專有部分」並不合法。又系爭停車場共114 個汽車停車位,有設置門牌、獨立建號、所有權狀,整體為一個專有部分,依系爭編號247 、248汽車停車位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停車位僅各占有上開地下一層建物之權利範圍114 分之1 ,其法律性質顯然係「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
㈡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
之規定,得就停車場空間制定管理辦法,並據此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而施行至今,並非無效。依上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每一停車位限發一張停車證及一張感應卡,故原告要求按照其使用汽車數量給發停車證、感應卡,實屬無據,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屢將三輛車併排停放於系爭兩個車位而有超出停車位格線,侵及車位與車位間之間隙,影響旁邊車輛停放,已侵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困擾,被告管委會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排除原告使用停車位造成鄰近停車位所有人之不便,制定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每一車位只得停放一輛汽車,並無不法或不當。況縱認系爭車位屬專有部分,然既涉及停車場地下車庫大門之進出、車道及停車位格線以外共用部份之使用,核屬共用部份之管理,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仍應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系爭車位不論是否為專有部份,均不足排除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就共用部份之管理權限。
㈢因系爭大廈社區原規劃之35個機車停車位數量過少不敷使用
,致住戶抱怨反應。而系爭停車場為各汽車停車格內以外之空間,依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為共用空間,被告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有權制定使用規則管理,則被告太平洋管委會自得制定辦法管理共用空間停放機車。
㈣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其所有人僅就各該車位為約定專
用,至於機械停車裝置則屬共用設施而應為共用部份,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得以管理費支付該裝置維修費用,並無違法。又機械停車位每月所繳管理費共60,500元,超過平面停車位每月所繳管理費共29,000元之兩倍,亦超過系爭機械停車裝置每月維修費30,000元之兩倍,由管理費中支應維修費用,並無不公,原告請求追繳部分並無理由。
㈤系爭大廈社區共有7 棟大樓,分別為A 、B 、D 、E 、F 、
G 、H 棟,另有店舖部份,以上8 個區域因A 棟人數較多,分配4 名管理委員,其餘6 棟均分配2 名管理委員,店舖部份分配1 名管理委員,係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不適用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而社區規約並未規定若採取「分區分配名額」時應如何選舉,為明定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方式,系爭社區89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改採「複記法」。至於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為參考性質,且範本內並無限制「分區分配名額」選舉必須要用「單記法」。又基於民主多數決之原則,是否修正停車管理辦法,應由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決議;而是否將停車管理辦法納入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之約定決議,均不應訴請法院強制命為具體特定之管理方式。
㈥被告林峻岳等11人為系爭大廈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就共用
部份停車空間之管理並無不法,且被告管委員會議否決原告就多發給停車證、卡之請求,亦未無損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原告家屬之身份法益。另被告林錦坤為系爭社區住戶,於
101 年6 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發言,表達其個人意見係屬言論自由,並無不法。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2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太平洋花園廣場管
理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第13屆第3 次會議紀錄、新北市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相片、公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太平洋管委會99年4 月17日第11屆第4 次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票、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1 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參調解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5頁)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及被告提出社區規約、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相片及太平洋管委會91年3 月26日第3 屆第19次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169 頁)等為證,足認為真正:
⒈系爭停車場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467 戶地下室一層建物,係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由原告及其配偶林月娥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二人就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均為114 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登記停車位編號為第247 號,原告配偶林月娥之應有部分登記停車位編號為第248 號(就以上二停車位實際所在位置下稱為系爭停車位),並均就系爭停車場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⒉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未有針對系爭停車場管理之具體規定,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則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第3 條,分別規定系爭停車場車位應憑證停車,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乙張及感應卡乙張。另該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2條,規定系爭停車場僅准該社區住戶申請停放機車,進出須憑證管制,一車一證,申請停車證及感應卡須繳交保證金,每月應繳清潔費150 元。
⒊原告使用之多輛汽車欲以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
方式使用上開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向被告太平洋管委會申請發給每一車輛乙張停車證及乙張感應卡,經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上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關於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乙張及感應卡乙張之規定而予拒絕。
⒋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其制定上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
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費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特定停車格之住戶,使無特定停車格之住戶得於系爭停車場停放機車。
⒌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管理費支付。
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101 年6 月24日召開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會議中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訴外人林俊宇(為一樓店鋪住戶)、被告林淵暉、林文祥及訴外人林友松、許耀仁(以上4 人為A 棟住戶)、被告林峻岳、訴外人鍾依陵(以上2 人為B 棟住戶)、被告呂張玉琴、訴外人林信志(以上2 人為D 棟住戶)、訴外人王明聖(為E 棟住戶)、被告林哲民、林友寬(以上2 人為F 棟住戶)、被告葉錦娥、何文壽(以上2 人為G 棟住戶)、被告林怡宏、訴外人林國隆(以上2 人為H 棟住戶)當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各被告提起之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⒊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制定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
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⒋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拒絕原告請求發給每一停車位兩張以上
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及林月娥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而得由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之。
⒌被告太平洋管委會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特定停車
格住戶之行為,是否違反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得由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之。
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
修繕之費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得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並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⒎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1 年6 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是否因選舉方式違反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有無理由。
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娥各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原告提起之訴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分別為伊與配偶林月娥所有而為使用,而該二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專有部分,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所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等,均因欠缺合法授權而無效,另
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亦因選舉方式違反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被告則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廈社區約定專用部分,而否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與其配偶林月娥之專有部分,並否認上開相關停車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對於系爭停車位具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與其配偶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部分之權利是否存在,及上開停車管理辦法與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等即屬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中248 號停車位雖非原告所有,然依原告主張係以該停車位與其所有247 號停車位共同運用,以供家人多輛汽車以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且該停車位係屬專有部分而得排除原告太平洋管委會對於上開使用方式之管理限制等情,則原告對於林月娥就248 號停車位是否具專有部分之權利,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對全體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配偶對於系爭停車位具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上開停車管理辦法為無效,並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請求確認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為無效,具有確認之利益,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林月娥所有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大廈社區,而該社區規約第1 條規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訂定之。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按此處應係漏植一「施」字)。」(參調解卷第57頁),則原告及其配偶自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參調解卷第5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及配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已明確認定系爭停車位屬「專用部分」之登記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3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調解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101 頁)。惟依所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觀之,系爭停車場為地下一層之建物,總面積為4,484.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467 戶地下室一層,原告及其配偶停車位編號分別為247 號及248 號,權利範圍均為
1 14分之1 ,又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停車位共114 位;另兩造分別提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9 條,亦約定:「地下第一層所規劃之停車場,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共管,甲方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置,詳見車位平面圖。」(參調解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31頁)。
足見系爭停車場整體建物(即系爭大廈社區地下一層)固係以獨立所有權為建物登記,而非登記為系爭大廈社區其他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然仍屬構成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標的之一部分,本質上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告及其配偶並非系爭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均為11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人,並依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故該二停車位係屬依該建築物(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之約定,而得由原告與其配偶單獨排他使用之部分,其停車位本身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專有部分,而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就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場所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
再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37 號解釋可循。本件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3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以系爭停車位已領有新北市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又經該府地政局以系爭停車場為地下一層增設停車空間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多人分別共有之故,而認系爭二停車位為專有部分之登記使用。惟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本件原告固得於已繪設明確界線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本身在構造上並無如一般建物般有門、牆可供區隔之構造物存在,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相片可稽(參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並非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自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應為依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所為分管使用部分。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函就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定性所表示之意見,容與現有法律規範有所未合,尚難逕採,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於審判上不受該局函示意見之拘束,而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上述。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與配偶林月娥之專有部分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其對於被告訴請確認其與配偶林月娥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部分之權利,亦無理由。
㈢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規定甚明。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參調解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規約之約定,系爭大廈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應為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其使用規則之訂定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保留事項,而得由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其既有職權及規約之授權制定。系爭停車場(即系爭大樓社區地下一層)為系爭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就該停車場使用之相關事項先後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憑為管理之依據,核屬其就共用部分管理職掌所為,自合於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制定上開停車管理辦法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未經授權自行制定上開3 項管理辦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其請求確認上開停車管理辦法為無效自亦不能准許。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即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原則。再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易言之,所有權之行使,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尚須於其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之範圍內為之,即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與全民福祉之促進。而在區分所有建物方面,乃相鄰關係現代化之表徵,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從恣意主張所有權之原始概念,是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同條例第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更合於法理、更為精緻細密之規定。是以由同條例第5 條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須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例,就約定專用部分對於專用權人使用之保護自不得超過專有部分,而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大廈社區共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則為該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行使即應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而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平面位置圖(參本院卷第106 頁)所示,系爭車位固係約定專用部分,惟其停放車輛進出系爭大樓社區須經由共用之車道並使用出入管制感應卡,方得為之,是以系爭停車位在實際使用上,需經由共用部分之相關車道及由被告太平洋管委會設置之出入管制感應卡,始能出入社區。又原告將三輛車併排停放於系爭兩個停車位時,必然會造成超出停車位格線之情形,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相片可稽(參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另如依原告請求發給多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以供其多輛汽車輪流停放,客觀上亦已增加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出入安全管理之複雜性及管理成本之負擔,顯均有礙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與鄰近停車位間之空間,觀念係相當於區分所有建物之無形「共同壁」,原告亦得使用其半而屬其所有之「專有部分」云云,然系爭停車位實係依分管契約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逾其分管範圍及停車位格線以外之部分即仍屬共用部分,並非原告所得專用之空間,是以原告主張得排他使用與鄰近停車位間之一半空間云云,核非有理而無足採。而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因原告上述使用車位之方式影響旁邊車輛停放,並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困擾,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排除原告使用停車位造成鄰近停車位所有人之不便,而依上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第3 條關於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乙張及感應卡乙張之規定,而拒絕原告請求發給多張停車證及感應卡等語,足堪認被告此係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所為。而每一停車位同時停放乙輛汽車,客觀上合於公寓大廈所屬停車場一般正常之使用方式,至於原告欲使多輛汽車輪流停放同一停車位,亦可以輪流使用同一停車證及感應卡之方式為之,其使用上雖不若由各汽車均持停車證及感應卡而得任意進出之情形方便,然衡諸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此等管理上之限制尚難認為不當。是以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拒絕原告請求發給每一停車位兩張以上停車證及感應卡,而使原告無法使多輛汽車以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固係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然此等管理上之限制合於系爭停車場之正常使用,且係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所為,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其限制,而不能認係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就每一停車位僅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及林月娥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云云,亦無理由而不能准許。㈤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制定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
停車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2條,規定系爭停車場僅准該社區住戶申請停放機車,進出須憑證管制,一車一證,申請停車證及感應卡須繳交保證金,每月應繳清潔費150元,已如前述。又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9 條約定:「地下第一層所規劃之停車場,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共管,甲方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置,詳見車位平面圖。停車場之車道應供汽機車輛通行使用。35個機車停車空間產權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參本院卷第141 頁、調解卷第31頁)。是以依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協議,系爭大廈社區各住戶就該停車場內之機車停車空間本即得為共同使用,不因其是否於系爭停車場內擁有特定停車位所有權而有所異,則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制定上開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發給無停車位所有權之其他住戶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而得使用系爭停車場內之機車停車空間,核於上開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內容並無所違。而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逕自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而使無停車位之住戶停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停車場車道兩旁固有機車停放之情形(參調解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然地面並無機車停車格之劃設,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所出入。另依上開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2 條規規定:「本社區因停放機車空間有限,只限停放於不影響公共設施之空間為原則。」,固並未限制機車僅能停放於上開35個機車停車空間;惟該辦法第6 條亦明訂:「機車停放時不可停於車道兩旁或超出黃線,以防汽車因視線不佳而發生事故,若未按規定停放,肇事者應負責賠償及法律責任。」(參本院卷第63頁),尤見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並無逕自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或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之情形。而系爭停車場除劃設特定停車格之部分屬各該停車位所有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外,其餘部分仍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基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9條第1 項所賦與對共用部分之管理職權,自得制定上開辦法管理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以外之共用部分空間而使住戶停放機車,原告雖為系爭停車場建築之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受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之管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特定停車格住戶之行為,係違反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其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之,核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亦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是以系爭大廈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而系爭停車場屬系爭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則設置其中之機械停車設備因屬共用部分之設施而亦為系爭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是以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管理費支付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修繕等維修費用,自合於上述法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包含平面停車位123 個及機械式停車位233個,各車位管理費均為每月250 元;被告則主張系爭停車場包含平面停車位116 個及機械式停車位242 個,各車位管理費均為每月250 元。然無論系爭停車場所設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式停車位數量究以何者主張為真實,機械式停車位之數量均遠逾平面停車位,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人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則為58,250元(以原告主張之233 個車位計算)或60,500元(以被告主張之242 個車位計算),而上開機械停車設備每月保養費為3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足見機械式停車位車主所繳交之管理費亦足敷支應相關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費用,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明顯不公平之狀況。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修繕、維護等費用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有何權益受損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不合規約並影響他住戶之權益云云,尚難認為真正,其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已墊繳之費用,並不得再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停車位相關保養及修繕費用,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㈦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第7 條第3 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亦分別約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 棟4 名、
B 棟2 名、D 棟2 名、E 棟2 名、F 棟2 名、G 棟2 名、H棟2 名、一樓店鋪1 名。(下略)」、「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參調解卷第58頁)。而系爭大廈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之第1 屆區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會議紀錄可憑(參本院卷第
171 頁)。另系爭大廈社區歷屆管理委員選舉,亦均採無記名複記法方式為之,此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明確(參調解卷第
8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投票方式,原則上採複記法,然於應選管理委員名額未依規約第5 條第2 項所定按分區分配時,即應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系爭大廈社區於
101 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會議中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訴外人林俊宇(為一樓店鋪住戶)、被告林淵暉、林文祥及訴外人林友松、許耀仁(以上4 人為A 棟住戶)、被告林峻岳、訴外人鍾依陵(以上2 人為B 棟住戶)、被告呂張玉琴、訴外人林信志(以上2 人為D 棟住戶)、訴外人王明聖(為E 棟住戶)、被告林哲民、林友寬(以上2 人為F 棟住戶)、被告葉錦娥、何文壽(以上2 人為G 棟住戶)、被告林怡宏、訴外人林國隆(以上2 人為H 棟住戶)當選,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票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1 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可據(參調解卷第62頁至第65頁),足見該次管理委員選舉係依規約第5 條第2 項所定按分區分配名額,依上開說明,其選舉方式即應依89年7 月22日第1 屆區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複記法方式為之。
原告雖主張應依內政部規約範本第12條之2 之內容,以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選舉云云,惟上開規約範本僅屬示範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效力,復與上述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自無從憑為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因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之部分,亦乏所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另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 條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參調解卷第57頁背面)。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未依上開規約規定之程序,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而逕為起訴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核與上開法律及規約所定之召集程序相違,自亦難認有理。從而原告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訴請確認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均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他人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權利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限制發放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林月娥所有第248 號停車位所有權,且受被告林錦坤威脅,致其配偶林月娥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代其配偶林月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上開關於訴外人林月娥受損害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被告所侵害者實亦為訴外人林月娥之權利,並非原告之權利或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原告據以就所主張訴外人林月娥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限制發放停車證及感應卡,長年受其不當干擾而忍受生活不便,致停車位所有權受有損害,且被告林錦坤亦為恐嚇威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拒絕原告請求發給每一停車位兩張以上停車證及感應卡,而使原告無法使多輛汽車以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其此項管理上之限制合於系爭停車場之正常使用,且係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所為,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而不能認係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坤於101 年6 月24日系爭大樓社區召開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意圖對伊施暴動粗而妨害人身安全自由及發言自由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是其主張被告林錦坤有上開行為及其人身安全與自由權利因而受侵害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其與配偶林月娥對於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部分之權利;及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命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確認101 年6 月
24 日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並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及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娥各5萬元等,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聲明人證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許上元、黃文志及林明洋,欲以資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專用部分。惟系爭兩個停車位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專有部分,而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就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場所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而原告聲明上開人證實亦僅在重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101 年10月3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定性所表示之意見。然本院於審判上不受上開函示意見之拘束,而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上述,是以縱為上開人證之調查,亦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