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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許錦榮被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峻岳被上訴人 林友寬

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8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月娥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而第2 項至第7 項之聲明,分係請求有關確認247 號及248 號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確認民國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等部分,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所有權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上訴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均為165 萬元,此前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6 +100,000 元=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