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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被 告 林金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蔡彩雲於84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9.00% 、9.75% 計息及於8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8.7%計息,此有與原告立有借據3 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嗣後訴外人蔡彩雲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字第1795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後之分配表仍有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另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6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

(四)原告於91年07月29日及97年02月27日對訴外人蔡彩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復經查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並無具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受償。

(五)查被告林金民為訴外人蔡彩雲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一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今被告林金民及訴外人蔡彩雲業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故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蔡彩雲向被告林金民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於所有財產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給付蔡彩雲1,998,696 元,及自91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概述緣訴外人蔡彩雲與原告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合計650 萬元,而原告因聲請支付命令欲為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蔡彩雲名下已無財產,查被告為訴外人蔡彩雲之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就以其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遂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蔡彩雲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分配。

(二)原告依民法1011條之要件,已就被告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受清償,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現行又主張民法

242 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行使請求代位求償權,惟債務人並未有怠慢之虞,故原告之起訴主張顯有不當:

1、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乃民法1011條之明文規定。

2、查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向財政部調閱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被告無財產,且無具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受償,惟此,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財產分別制。

3、更有甚者,原告起訴狀主張民法242 條之債權人代位權,其內文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被告以及訴外人蔡彩雲(即為債務人),已做成協議財產分配表,並向法院申請公證程序,有其財產分配協議書以茲證明。然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請求權,惟係以訴外人蔡彩雲積極想處理其債務,並無怠慢之虞,因此與債權人所稱不符云云,同上述論點,訴外人蔡彩雲與被告已對剩餘財產分配書協議完成,且向法院公證程序已完畢足矣,及無從符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故原告之起訴主張顯有不當。

(三)於原告請求對於夫妻剩餘財產程序等差額半數程序之分配,惟其主張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民法所明定之法定財產制立法目的,並即被上訴人所稱之「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定財產制,不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皆各自享有所有權,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債務自行負擔清償責任,夫債妻毋須償還,反之亦然。且法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之不同,最大差別即是法定財產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別財產制並無。此項法律規定於74年所增訂,目的即係為肯定配偶從事家務的貢獻,由其配偶之一方再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他方無後顧之憂,婚後所累積之財產,是雙方協同努力之結果,故財產之所有人及已登記名義為準,一旦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仍有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權利。

3、查被告等二人婚後蓋因循社會常態,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登記,惟因被告為訴外人蔡彩雲之配偶,債務人蔡彩雲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並無實益可供執行受償,因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法號第99號已強制判決夫妻財產分別制,且兩造當事人於101 年8 月7 日已做成協議財產分配書,並向法院申請公證程序(有其協議書以茲證明),雙方於內文約定協議為,「訴外人(蔡彩雲)因無穩定收入,多年來並無幫忙負擔房貸及家庭開支,故同意放棄剩餘財產財產處分權,但被告(林金民)念及訴外人(蔡彩雲)為孩子之母親,且有幫忙撫養小孩,甲方顧其

情、顧其理,答應需每月給予乙方新台幣1 萬元,作為補償撫養小孩所支出之費用,以匯票方式支付,為期一年」,對於雙方就其婚後剩餘財產已分配,且經法院公證完畢,故不符合原告所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目的,本件中原告單就條文意旨,驟論其代位請求被告之起訴有理由,似嫌恣意。

(四)原告應就本件爭議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變事實,始應附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她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判決闡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變事實及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3、承上見解,故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就有無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之情形,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蔡彩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蔡彩雲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彩雲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字第1795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後之分配表仍有1,998,69 6元及自91年3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原告於91年7 月29日及97 年2月27日對訴外人蔡彩雲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向本院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間宣告夫妻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民執廉字第1460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9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訴外人蔡彩雲戶籍謄本、訴外人蔡彩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則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訴外人蔡彩雲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訴外人蔡彩雲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蔡彩雲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彩雲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訴外人蔡彩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3、然被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訴外人蔡彩雲於101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於101 年7月31日經本院案號001280認證在案,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林金民(以下簡稱甲方)、蔡彩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分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一、基於甲方有其穩定之工作收入,自結婚以來,一家生計經濟來源幾乎由甲方負擔支出,相較之下,乙方一直以來並無穩定之工作,且乙方因當初與兄弟姊妹合資購屋,房屋貸款由乙方與兄弟姊妹平均分攤之,惟嗣後因乙方弟弟自身之事由,無法繳納應付房貸之金額部分,導致後來造成違約,乙方除面臨房子被拍賣外,尚還積欠銀行之債務,此債權債務不能歸責於甲方,故乙方所有債權債務均與甲方無關。二、甲方所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22鄰47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為甲方,惟此房地不動產並非婚前所購買,係屬婚後財產,然自購屋以來,因甲方工作收入穩定,房屋貸款所孳生本利全由甲方清償至今,且家庭負擔幾乎由甲方負擔之,然查房子目前殘餘價值估計為3,000,000元,當初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亦由甲方向其姑丈以及朋友借款繳納,且目前尚有房貸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未繳,親友借款貳拾伍萬元未還清等等,乙方雖然工作不穩定,且無正常收入之情況下,無法協助繳納房貸部分,但多年來有幫忙撫養小孩,故於雙方達成協議,做為補償撫養小孩所支出之費用,以匯票方式支付,為期一年。甲、乙雙方今就對造間之債權及債務請求權,皆聲明放棄。」,有本院101年7月31日案號001280認證卷宗在卷可按。而被告稱系爭協議書的意思,我太太全部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我負擔全部的債務,我太太的意思是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彩雲工作不穩定,且無正常收入之情況下,無法協助繳納房貸部分,雙方今就對造間之債權及債務請求權,皆聲明放棄等情,系爭協議書雖無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明示約定,惟鑑於原告若得代位訴外人蔡彩雲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實質上等於訴外人蔡彩雲之債務,要由被告負擔,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探求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二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已默示約定訴外人蔡彩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甚明。

4、又被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彩雲已於101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於101年7月31日經本院案號001280認證在案,則應認訴外人蔡彩雲並無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蔡彩雲行使該權利。故原告訴請代位行使訴外人蔡彩雲對於被告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於法不合,非屬正當。

(三)徵論原告並未曾就訴外人蔡彩雲上揭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自難逕認其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綜上,訴外人蔡彩雲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原告未曾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蔡彩雲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蔡彩雲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蔡彩雲1,998,696 元,及自9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