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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被 告 林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2 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11月6 日方具狀就訴之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撤銷訴外人蔡彩雲於101 年8 月7 日協議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對被告林金民所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