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周其暉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周其佑
侯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周其佑係兄弟關係,另一被告侯美靜則為周其佑
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周其佑於民國66年4 月14日即因買賣各自建商處取得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及建號2750,門牌號碼為改制後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自66年至70年8 月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後因工作及子女關係,乃搬○○○區○○路○段○○○ 巷○ 號3 樓(這段時間原告負擔大部分之家計,含括父親所經營礦場維護工之工資、妹妹之學費、日常用度及相關稅金),並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父母及弟妹共6 人居住。迨100 年12月18日晚間,原告配偶滕玉珠於親戚長子婚宴上聽聞小姑周寶惠之配偶提及被告周其佑在新北市板橋區投資房地產,每月可收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租金,投資報酬率相當可觀。滕玉珠遂與原告商量處理系爭房地乙事,於原告同意後,在101年2 月2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房屋謄本,以查明原告提供予被告周其佑辦理貸款,所共同設定之抵押登記是否已因還款而塗銷等,竟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在91年7 月1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其佑,並另於94年
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侯美靜,經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而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係基於手足情誼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予被告周其佑設定
抵押登記用以辦理貸款,但該同意並未包括買賣系爭不動產在內,豈詎被告周其佑明知自己無代理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告授權,竟仍於91年7 月12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此行為嗣亦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周其佑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被告周其佑在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侯美靜,此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原告亦拒絕承認該贈與行為,故被告侯美靜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者,被告周其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美靜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又被告周其佑及被告侯美靜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先位聲明:⑴被告侯美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返還
予被告周其佑後,被告周其佑再將上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若果先位聲明無法成立,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據,限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之20日內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周其佑應給付原告1,173,08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父親出資向建商購買並指定以原告及被告周其佑
為登記名義人,否認原告於66年至70年8 月間,負擔大部分家計。蓋70年11月原告及被告周其佑之母親欠債60萬元,以系爭房地(含被告周其佑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月息1 萬8,000 元,又系爭房地(含被告周其佑持分)係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周其佑共有,理應共同承擔債務,惟原告表明需負擔土城區住處房貸及配偶子女之家計,無力承擔此債務。嗣家中債務係由被告周其佑及其大妹周寶珍設法支付。而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協助處理家中債務,且復於74年○○○區○○路○段○○○ 巷○○號4 樓購置房屋。
㈡是以,原告及被告周其佑之父、母數次於原告有到場之家族
聚會中表示,家庭債務貸款全由被告周其佑單獨負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歸被告周其佑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及被告周其佑之姊妹對於上情亦均知悉。嗣於91年7月在原告同意下,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其佑,被告周其佑因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美靜之行為亦屬有權處分。又原告上開贈與行為雖然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不同,然此僅為稅務之考量,渠等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反還系爭房地,本件亦無債害原告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其暉與被告周其佑為兄弟關係;被告侯美靜為被告周
其佑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補字第1837號卷第8頁)。
㈡系爭房地(含被告周其佑持分)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被告侯
美靜,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9-10頁)。
四、原告主張91年5 月初因被告周其佑以父親所持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須辦理補發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供其交由訴外人周寶珍辦理,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將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訴外人周寶珍,然於 101年初始發現被告早於91年7 月12日,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其佑名下,又於94年9 月22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美靜,並進而主張兩造之父母從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其佑之要求,原告亦未曾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然上開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詐害行為,同時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周其佑有債權存在及對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周其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周其佑則00年00月
00日出生,且二人為兄弟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19頁),又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則為66年4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登記,被告周其佑辯稱係由父親出資所購買,以兄弟二人名義各登記一半所有等情,原告對此亦未明確爭執。本院審酌於66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與被告周其佑之年齡,及原告自陳父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觀,應認被告周其佑上開所辯,應屬足取。
㈢再者,證人周寶珍於101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稱:「(問
:這件辦理過戶的原因為何?)因為大哥(即原告)在土城有二個房子,平常聚會時,父母親都說過戶的事情趕快去辦一辦,過戶是指本件原共有不動產,是叫大哥過戶給二哥,因為二哥都幫忙處理家裡債務,大哥比較沒有經濟能力,有時候也會像我們借錢,大哥很少幫忙處理家中債務,父母親考量二哥除了處理家裡債務以外,還有其他子女患有重病,如果不將標的物處理好,怕日後二哥會照顧上有困難,本案根本不是如原告所稱文件不見辦補發,是原告自願要依照父親的意思辦理過戶給被告,實際上是贈與關係,因為有增值稅才會去用買賣契約書,如果單純贈與不僅要繳增值稅也要繳贈與稅,這樣稅率會比較高,所以我才改成買賣契約書申報,並沒有原告所稱一部分買賣一部份贈與情形,因本件買賣稅金都是被告周其佑去負擔」、「(問:有關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還有印鑑證明,都是原告去請領出來給你的嗎?)是,他也清楚本件實質上是贈與但因為省稅的關係才會形式上寫壹個買賣契約書,原告配偶也有來質疑,為何要適用自用增值稅,妹妹跟他說稅金差額很大」、「(問:所有的稅都是被告在付,為何原告配偶要求爭執自用增值稅的問題?)因為自用增值稅壹個人一生一次,所以原告是知情買賣契約是假的,實質是贈與」、「(問:父母希望過戶的最主要原因為何?)... 大哥已經有二個房子,二哥都沒有,而且二哥都幫忙處理家裡債務,還有日常生活,父母親才覺得理所當然,要哥哥把他的共有部分贈與給弟弟,當作一種補償。」證人周寶惠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父母親要求過戶時間,還有場所為何?)... 過程是父母親要求大哥過戶給二哥,我大哥當場也有同意,因為都是在家族聚會場合上,大家都可以證明,當時是說要無償過戶給二哥」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認原告係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補償被告周其佑多年償還家中債務及處理日常生活,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若果非此,原告焉能自91年起迄今均未收受不動產歷年稅金之行政機關通知單,而未積極處理,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83年間父母親就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周其佑,不是出賣給周其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亦足認原告之父母親要求原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周其佑。
㈣原告既係知悉且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周其佑
,被告周其佑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地之處分即為有權處分,已如前述,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原告債權被侵害之情。且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經舉證證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屬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乏依據,尚無足採。復因系爭房地係經兩造合意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其佑,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周其佑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其佑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173,087 元,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原告雖另提出其配偶滕玉珠於101 年5 月23日與被告周其佑之談話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過程(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81-92 頁背面),然滕玉珠之錄音並未經被告周其佑同意下所為,此錄音之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學說容有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1.首先實體法之違法行為與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區別評價以兼顧程序法具獨立目的之特質。對於違法取得證據於訴訟中之可利用性,不能單純 以追求真實、舉證人之舉證利益或證明權等理由而正當化其證據取得之瑕疵。就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問題,應考慮:民事程序法之目的,尤其係實體請求權之貫徹即未達成此一目的之探求真實必要性之關聯,並對憲法與一般法律之規範目的與價值之確認及保護,特別係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住宅自由等價值相互間對抗衡量;另外對屬於法政策層面之一般預防目的與誠信原則,亦應為充分考量。而就證據禁止之審查,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以利益衡量為其方法。
2.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首先,應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為何,此違法行為之種類,固可區分為憲法與一般法律,其二者有重疊之領域(且通常並不存在單純違憲而未違法者)。所謂一般法律則可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其違反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價值? 是否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 又該等所謂一般法律,是否亦存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價值? 其次,探尋被違反之法律之規範目的,就此,應注意被違反之目的,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並確實探求被違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何在? 再者,則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其方法為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利用,例外則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但應注意,因單純違法憲法之私人行為不常見,因而此一審查程序,多置於後述一般法違反類型之憲法價值探求階段)。至於違反一般法律者,則區分違反程序法與違反實體法者。前者,應注意程序法規之目的即其是否承認責問權之捨棄或喪失。後者,則需區分是否亦存在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如是,則須依上開違反憲法基本價值之審查程序進行,若非,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為審查與確認。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
3.按談話錄音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參照),然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通話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通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之內容亦多朝通話之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如以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證據,亦導致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剝奪。再者,因錄音之長期保留性,如予無條件承認得為訴訟上證據,可能因通話之他方顧慮會被錄音而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不得不以十分謹慎嚴肅之心情進行談話。如此,不但危及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人際關係將時時陷於緊張關係,殊害人格權,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周其佑有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之情。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又被告周其佑及被告侯美靜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美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返還予被告周其佑後,被告周其佑再將上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周其佑應給付原告1,173,
08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於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