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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夏少強被 告 洪麗珠即被繼承人林.

林豪柏即被繼承人林.林怡君即被繼承人林.林美伶即被繼承人林.上列當事人間合會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495號),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37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合會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