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俊仁輔 佐 人 蕭京娥被 告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李文全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列管之莊租登字
第11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79年經調處不成立,移法院審理,除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餘耕地全部,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其他租約地號,被告自判決確定後持續到100 年間均未耕作亦未繳租,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及同局100 年1 月31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6號函可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
3 、4 款、內政部69年5 月24日、69年2 月23日台內地字第21875 、8616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判例等法令規定,租約全部無效,其全部租約登記應予註銷。
㈡再者,系爭土地○○○區○○段頭前小段(下稱頭前小段)
315-1 地號土地不但不自任耕作,且作非農業使用,而其他耕地頭前小段306-1 、306-3 地號土地填充廢土、長滿雜草、廢紙、輪胎、垃圾迄今,故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之不自任耕作及任其拋荒一年以上,租約無效,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耕作證據,故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無效,其全部租約登記應予註銷。
㈢另從上開林務局航照圖及函,得知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頭前小段306 、306-1 、306-2 、30
6 -3、306-4 地號土地全部不是無耕作拋荒,就是非農業使用。雖頭前小段306 、306-2 、306-4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李明宗等3 人租約(莊租登字第109 號),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故系爭租約(包括系爭土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租賃關係亦應不存在。
㈣併為聲明:⒈確認系爭租約有關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78年間,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就系爭租約所示之
頭前小段306-1 、306-3 、315-1 、316-1 地號土地中之315-1 地號建造房屋,306-1 、306-3 地號無故廢耕多年,315-1 、316-1 地號編定為工業區,指李文全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為由,於78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3 、4 、5 款主張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新北市政府調處,經調處不成後,移送鈞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李文全抗辯承租標的中頭前小段306-1 、306-3 號耕地並非地號,而係編號,並未耕作頭前小段306-1 、306-3 地號耕地,頭前小段315-1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兄李俊賢代理原告管理中同意李文全建屋,屬基地租賃;原告則以耕地僅有地號,無所謂編號,經鈞院審理後,以頭前小段306-1 地號業經政府徵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頭前小段306-3 地號、316- 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興化段385 地號,即系爭土地)、315-1地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應將頭前小段31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認定租約上所載頭前小段306-1 、306-3 號為編號,而非地號,頭前小段315-1地號土地李文全僅租用221 平方公尺,而駁回原告頭前小段306-3 地號及315-1 地號超過221 平方公尺之部分;李文全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與李文全在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間來回上訴及發回等判決,歷經11年餘,最後判決李文全全部勝訴。
㈡原告於鈞院80年度訴字25號判決後,即依判決聲請假執行,
經鈞院以80年度執土字第7292號執行,於81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頭前小段306-3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交付原告,頭前小段315-1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9 日強制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付原告。另原告於依鈞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對訴外人李明宗實施假執行時,將李文全耕作之頭前小段306-1、306-3 地號(位於李文全耕作之306-4 、306-5 、306-6及306-14地號內)趁機一併收回後,出租與第三人建造廠房及鐵廠使用,系爭土地與頭前小段315-1 地號土地則出租為停車廠使用,因此,李文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91年8月15日向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原告將頭前小段306 、306-9 、306-10(即編號306-1 )、306-4 、306-5 、306-
6 地號(即編號306-3 )內如附表所示面積及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至現場履勘(原告到場未簽名),其土地現況,就李文全請求之頭前小段306 、306-4 、306-5 、306-6 地號均為廠房、水泥空地及部分道路之用;頭前小段306-9 、306-10、306-6 均為廢鐵廠使用;興化段381 地號(即頭前小段315 地號)、系爭土地共同為停車廠使用,新莊區公所乃通知租佃委員會擇期調解,嗣新莊區公所未以書面說明理由,將李文全申請之卷退還。然原告於本件申請調解時,竟提出上開履勘紀錄,指李文全將承租之耕地出租第三人作廠房及停車廠之使用,反咬李文全不自任耕作,供第三人作廠房、停車廠使用,向稅捐機關檢舉,致原告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於84年間兩造尚在訴訟中,即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廠,因而受罰,並命原告繳納地價稅,並非李文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故。
㈢李文全不得已乃再於94年3 月3 日申請調解,請求將頭前小
段306 、306-9 、306-10、306-4 、306-5 、306-6 、30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及附表所示面積,以及系爭土地交付耕作,另將興化段381 地號田寮交付並賠償李文全所受之損害,嗣因請求標的與原租約所載不符,李文全於94年12月9 日又提出調解申請書,將將原租約所示之頭前小段
306 、306-3 地號變更為306 、306-9 、306-10、306-4 、306- 5、306-6 、306-1 地號4 及306 地號變更為興化段38
5 地號之更正,因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138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耕作,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⒈原告於李文全申請調解期間,自行提起訴訟,主張李文全
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請求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其係以李文全就頭前小段306-1 、306-3 地號耕地係在306 、306-9 、306-10、306-4 、306-5 、306-6 地號內,李文全30多年未耕作未繳租,持續到重劃,李文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6 條規定全部無效,故請求確認頭前小段306-1 、306-3 地號重劃後之地號及興化段
385 、380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鈞院95年度訴5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為:原告在鈞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 項第3 、
4 、5 款主張於78年11月14日終止租約,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審理,准原告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請求確認租地租約不存在,最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無理由。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
347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為: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3 、
4 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6-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該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原告主張李文全未在系爭系爭361-1 地號土地上耕作任其荒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79年7 月3 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記載:316-1 地號種植蔬菜(蕃薯、芋仔、菜瓜、空心菜、木瓜)前後均種植箭竹;原審於80年3 月9 日履勘現場,亦記載:316-1 號種有蔬菜,兼有甘薯,即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案於81年1 月28日勘驗時,該地上亦種有蔬菜、地瓜及少許之甘蔗,83年4 月21日本院前訴訟程序再於83年4 月21日履勘時亦,足證被上訴人在系爭316-1 地號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指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不服再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前案(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對系爭316-
1 地號土地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耕地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4 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可終止租約為由,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惟李文全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三審確定判決確認,且原告依鈞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實施假執行取回系爭土地後出租第三人作為經營停車廠,原告與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佃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付李文全,於租約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在李文全無從排除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占有,因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並無不法之情形,且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不法占有,只有原告依法與之終止租約後,李文全才能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故原告將系爭土地租與善意之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非李文全所能排除。原告違反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第三人占有,卻指李文全不為繼續耕作,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係屬不合法。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由,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頭前小段315-1 、316-1 (即系爭土地)、306-3 地號耕地租賃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坐落頭前小段31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原告即依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執土字第7292號受理,並於81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另頭前小段306-3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31日執行點交完畢,315-1 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2年6 月9 日拆除執行完畢)。嗣上開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多次後,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到100 年間均未耕作亦未繳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4 款規定,其得訴請確認系爭約有關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情事?茲分別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
⒉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95年間固就系爭租約爭
議,再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就有關系爭土地部分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6-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316-1 地號土地上耕作任其荒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79年7 月3 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記載:316-1 地號種植蔬菜(蕃薯、芋仔、菜瓜、空心菜、木瓜)前後均種植箭竹;原審於80年3 月9 日履勘現場,亦記載:316-1 號種有蔬菜,兼有甘薯(見所調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9 頁反面末
4 行),即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案於81年1 月28日勘驗時,該地上亦種有蔬菜、地瓜及少許之甘蔗…,83年4月21日,本院前訴訟程序再於83年4 月21日履勘時亦同…,足證被上訴人在系爭316-1 號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
再據雙方所訂租約條款,並未限定種植作物種類,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對系爭316-1 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莊市○○段第385 地號)土地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字第1419號判決系爭土地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另部分廢棄發回),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7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119 頁、卷一第290 至296 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0 年間被告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是新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165 頁反面),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前案之主張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
㈡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 、
4 款規定之情事?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續到100 年間
均未耕作亦未繳租一節,固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及同局100 年1 月31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6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6 頁)。惟原告前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於81年4 月27日執行受領系爭土地之點交後,已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0 年10月28日調處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91年9 月20日下午3 時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與興化段381 地號土地之現況共同為停車場使用,亦有上開委員會履勘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在91、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原告輔佐人亦供稱:從81年執行後至88年系爭土地都是荒廢的,在89年才作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反面、第163頁正面、第165 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自81年4 月27日強制點交後迄今,一直為原告占有中,且其自88年或89年起已將之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至為灼然。而李文全或被告等人既已未占有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即對系爭土地「無法為耕作」,則其等如何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況李文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再申請調解及調處,經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38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原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有本院以95年度訴字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顯然原告有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李文全使用、收益之情事,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李文全及被告等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之情事云云。然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強制點交收回,且嗣後經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存在後,仍未交付予李文全或被告等人為使用收益,則李文全或被告等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故原告主張李文全或被告等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有關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