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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黃鉉惠

張楹凱黃瀞寬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尹秀全

呂冠瑩李明晏呂明昌呂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尹秀全、呂冠瑩、李明晏、呂明昌、呂明達就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非為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尹秀全、呂冠瑩、李明晏、呂明昌、呂明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進福與張楹翔(原告黃鉉惠之夫,原告張楹凱之兄

)等人於民國81年合夥開設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三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三榮駕訓班),向他人承租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12 、512-4 、512-5 、513 、514 、516 、517 、517-1 、518 、518-1 、518-2 地號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駕訓場所,邀同前述地主為合夥人,並推選土地共有人劉與清為三榮駕訓班之負責人,以前開土地為基地,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三榮駕訓班教室、辦公室,並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嗣三榮駕訓班之合夥人變更為呂進福、原告黃鉉惠(原名黃淑薇,83年03月22日更名),推由呂進福擔任負責人,故系爭建物登記為呂進福、原告黃鉉惠2 人公同共有。91年間呂進福因腦血管中風等疾病,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配偶即被告尹秀全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呂進福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尹秀全為其法定監護人。91年8 月

7 日被告尹秀全代呂進福將三榮駕訓班之合夥股分出售予張楹翔,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張楹翔,經主管機關同意,92年間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張楹凱,其餘股東為原告黃瀞寬、張明智、黃錦玲;99年7 月間三榮駕訓班改組迄今,股東為原告黃鉉惠、張楹凱、黃瀞寬,負責人則為原告黃鉉惠。

㈡99年3 月11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地○○○○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添丁早於37年已死亡,以劉添丁名義出具之82年3 月6 日土地同意書,顯係偽造,因而撤銷原核發系爭建物82峽建字第525 號建照執照、82峽字第493 號使用執照,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隨後亦註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告不服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處分,向新北市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非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機關為由,撤銷原處分;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01月21另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述建照、使用執照,所持理由則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處分書相同。

㈢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撤銷後,三榮駕訓班之合夥人決定以原

告為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然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呂進福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申請補發執照時,主管機關要求應釐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呂進福於91年8 月7 日既已將三榮駕訓班合夥股分全部轉讓予張楹翔,雖未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移轉其他合夥人,然呂進福於移轉時已聲明拋棄三榮駕訓班股權及一切之權利,則呂進福已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甚明,呂進福既已於91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尹秀全、呂冠憲、呂冠瑩、呂明昌及呂明達自非公同共有人,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確認利益。

㈣縱令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建物為合夥之財產,依民法第66

8 條規定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惟呂進福於91年8 月7 日將三榮駕訓班之股分全部出售讓與張楹翔,並表示拋棄股權及喪失一切權利與責任義務,本有將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移轉所有合夥人之意思,呂進福因合夥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然既已將股分出售予他人,已非合夥人,其公同共有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建物,自屬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返還全體合夥人;呂進福之繼承人應協同再次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此屬移轉股分之附隨義務;再呂進福擔任負責人時未查明共有人劉添丁已死亡,仍出具不實土地同意書,致遭主管機關認為係偽造,而撤銷建造、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呂進福履行委任義務有過失,致三榮駕訓班發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原告自得請求呂進福之繼承人協同再次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以回復原狀。

㈤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協同原告向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其公同共有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主管機關撤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以利重新辦理建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是否因繼承呂進福財產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確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被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81年間呂進福與張楹翔合夥開設三榮駕訓班,向

他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駕訓班經營場所,並由土地共有人劉與清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嗣三榮駕訓班之合夥人變更為呂進福、原告黃鉉惠,系爭建物於82年8 月31日登記為呂進福、原告黃鉉惠公同共有;91年間呂進福因病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尹秀全擔任法定監護人,91年8 月7 日被告尹秀全代呂進福將三榮駕訓班之合夥股分出售予張楹翔,於讓渡書言明拋棄股權及喪失一切權利與責任義務,三榮駕訓班之負責人亦變更為張楹翔;91年9 月19日呂進福死亡,由被告尹秀全、呂冠瑩、呂冠憲、呂明昌、呂明達取得繼承;92年間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張楹凱,其餘股東為原告黃瀞寬、張明智、黃錦玲;99年7 月間三榮駕訓班改組迄今,股東為原告黃鉉惠、張楹凱、黃瀞寬,負責人則為原告黃鉉惠;呂進福之子呂冠憲於95年7 月29日死亡,由被告尹秀全、李明晏取得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榮駕訓班股東會議及投資分配表、建照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商業登記簿繕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讓渡書影本、民營汽車駕人訓練班各項異動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立案證書及股東名簿、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立案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建物照片、呂進福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2 份、臺北區監理所函、立案證書及股東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 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1、33頁、第59至65頁、第 112至201 頁)。又系爭土地○○○區○○段溪南小段514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添丁於37年死亡,先前82年3 月6 日出具之土地同意書,顯係偽造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82峽建字第525 號建照執照、82峽字第493 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非核發建照、使用執照之機關為由撤銷原處分,另於100 年以相同理由撤銷建照、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現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3 月1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樹林地政事所函、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2 日新北數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簡易庭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203 頁),而被告5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三榮駕訓班以合夥方式投資經營,並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地址等情,有三榮駕訓班股東會議及投資分配表(見簡易庭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於82年8 月31日原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第1 次登記前)為原告黃鉉惠、呂進福公同共有,此與卷附商業登記簿繕本登記三榮駕訓班為原告黃鉉惠、呂進福合夥相符(見簡易庭卷第14至18頁),自堪認系爭建物為合夥之財產至明。再依卷附讓渡書(見簡易庭卷第21頁)所示,被告尹秀全代呂進福將三榮駕訓班股分轉讓予張楹翔,並表明拋棄股權及喪失一切權利與責任義務,顯然呂進福已非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其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任何權利。原告目前為三榮駕訓班合夥人,此有合夥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其等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非為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