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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林建吾

林樂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花院明九十六執禮一一五四二字第一九00三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花院明九十四執明五四九三字第一一一八六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乙○○與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惟被告以原告及林韻華、林儀玫等4 人係訴外人卓碧霞之繼承人,訴外人卓碧霞曾向被告借款未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103,892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訴外人卓碧霞已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死亡,故被告以卓碧霞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對原告及林韻華、林儀玫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別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1)721,338元及自7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2)382,554元及自7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甲○○收取對第三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清償;又禁止乙○○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乙○○清償。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一係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5 月30日花院明94執明5493字第11186 號之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上明確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635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

1 、522 號支付命令)」。而依鈞院調卷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6351號卷宗所示,可知被告係於76年間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141 、522 號支付命令,嗣依該等支付命令聲請76年度執字第1696號償還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由該院於76年9 月21日核發花院健民執禮字第21188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執上開花院健民執禮字第21188 號債權憑證,於91年9 月6 日向該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分別有該案卷內之民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可稽。因此,被告係於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9 月21日花院健民執禮字第21188 號債權憑證後,始再於91年9 月6日向該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應可確認。然查,被告所執之原始債權,應係由訴外人卓碧霞、林志勝及李健軍於74年9 月22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74年12月22日之本票,則依上開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因被告就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後,其請求權時效由3 年延長為5 年,惟被告於76年間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9 月21日花院健民執禮字第21188 號債權憑證後,始再於91年9 月6日向該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已如上述,顯然,被告此時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超過5 年才行使而消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另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雖為卓碧霞之子女,然甲○○係00年0 月

0 日出生,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而本件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係分別於76年間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可見卓碧霞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更早於76年間,是時甲○○尚未滿9 歲,乙○○亦僅10歲左右,兩人均處於懵然無知之兒童時期,根本不可能知悉母親卓碧霞是否曾向第三人借錢,更無從了解卓碧霞在外有無債務。況原告之父母於76年

4 月28日離異後,原告均與父親林其昌同住而由父親扶養長大,而未與卓碧霞有何聯絡,更別論有何同居共財之情形。再者,卓碧霞嗣後於79年6 月8 日與陳增樂再婚,父親林其昌更是嚴詞拒絕原告與母親卓碧霞有所往來,雙方見面次數實在是寥寥無幾,屈指可數。因此,母親卓碧霞於94年7 月15日死亡時,原告自76年4 月28日父母離婚後至母親死亡時,未與卓碧霞有何聯繫,因而不知卓碧霞對被告負有債務,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且查卓碧霞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留下,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其遺產稅申報資料亦查無任何遺產,亦有其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可查,是原告既無承受任何遺產,如命原告繼續履行卓碧霞生前所欠被告之債務,兩相權衡之下,顯失公平,從而依據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既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之責任,而原告既無繼承任何遺產,應認原告自無需負任何清償責任,以資符合新法之公平正義精神。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以原告係訴外人卓碧霞之繼承人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卓碧霞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既得爰依消滅時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並聲明為:①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許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8 月28日花院明96執禮11542 字第19003 號及95年5 月30日花院明94執明5493字第11186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碧霞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受債務,並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據主張其父母於76年間即已離異,原告等均與父親林其昌同住且由父親扶養長大等語,惟查系爭債務之借款時間始於74年間,而原告等事實上當時與被繼承人卓碧霞同居共財,且其中一筆借款債務係由原告等其父林其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談論離婚爭吵時必會爭執債務問題,原告雖係兒童,但已9 、10歲,對於父母爭吵問題應有一定的理解,則其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應知悉,係因己身之輕率疏忽而放棄拋棄繼承。且系爭借款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全部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卓碧霞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欠1,10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訴外人卓碧霞已於94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即以原告為訴外人卓碧霞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1)721,338元及自7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75計算之利息;(2)382,554元及自7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甲○○收取對第三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清償;又禁止乙○○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乙○○清償。然系爭債務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倘令原告繼續履行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6執禮11542 字第19003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4執明5493字第1118

6 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分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號、第522 號及臺灣花連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卓碧霞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卓碧霞已於94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即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6執禮11542 字第19003 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4執明5493字第1118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無前述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一)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執63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5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任,是否有理由?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四、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執63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5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號、522 號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而僅有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1695號案卷,惟上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自應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號、522 號之支付命令係基於票據關係所請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執63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141 、5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受理在案。觀諸被告所檢附花蓮地方法院76年9 月21日所核發債權憑證影本所載:「本院受理76年度執字第1696號償還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

141 號、522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0萬元及自7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2021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依據本票債務為由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係清償借款,而所附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7頁)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據等語,即有可能。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要不能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本票1 紙為證,即遽認被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進而主張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訴外人卓碧霞未清償借款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6年促字第141 號、5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法為15年。被告既於76年間向訴外人卓碧霞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於76年9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1年9 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由花蓮地方法核發給91年度執字第6351號債權憑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35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債務尚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請求權,業如上述,原告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業已完成云云,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6執禮11542 字第19

003 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促字第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債權為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66頁),則請求時效應為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而上開支付命令,嗣由花蓮地方法院76年執字第1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6年9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9 月25日核發花院生民執孝2084字第30608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7頁),故迄今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從0 月00日生效在案。

(二)經查,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88號、14

1 號、522 號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卓碧霞為強行執行。原告雖為訴外人卓碧霞之子女,然原告甲○○、乙○○分別係67年9 月1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訴外人卓碧霞於74年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等人均為未成年之人,衡諸常理,自難認原告等人知悉上開債務之發生。被告雖以原告等人當時係與訴外人同居共財,且其中一筆借款係由原告等人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應有一定之理解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知悉上開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且,原告等人於幼童時與父母親同住,在一般社會上乃屬常見,尚不得以此遽為推論出原告即知悉渠母親即被繼承人卓碧霞有積欠債務。況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卓碧霞於76年4 月28日與原告父親林其昌離婚後,即未與母親同住,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乃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可信。另被告辯稱上開一筆債務係由原告之父親林其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談論離婚爭吵時,必定會談論系爭債務等語,然上開事實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推論原告等人確實知悉上開債務之發生,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卓碧霞繼承任何遺產,有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債務,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卓碧霞自76年4 月28日與原告父親林其昌離婚後即遷移戶籍未與原告同居共財,而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間,斯時原告既尚未成年,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卓碧霞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如令原告以其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大部份皆須投入清償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損害人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應屬可採。

六、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卓碧霞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欠1,103,892 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執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執行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之情形既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乃於98年6 月10日修正通過,是本件之異議事由,係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促字第88號、141 號、522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一)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6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6執禮11542 字第19003 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4執明5493字第111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