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王焜生被 告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訴之追加,而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通知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原告於101年8月24 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時,因該處為訴外人姜信宇所開設之修車場,只有姜信宇在現場修車,並非為開會作準備,其他股東均未出席,也無人宣布開會,原告等待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時,因無主席宣布開會及延會,也無人記錄,現實無以成會,則原告嗣於10時30分即行離開現場。嗣後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訴外人姜佳君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原告當時已離開股東臨時會開會現場,依法被告此次8月24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即屬未召開。未料被告卻於101年8月31日通知原告謂其已於101 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謂其出席股東人數及代理人計5人,已作成作成增加公司資本、改選姜信宇、姜佳君及姜義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姜美君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等決議。惟被告公司當時現場根本無人到場,是否真有股東出席完全啟人疑竇,縱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原告並未於公司法第172條之法定期間內收到被告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之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其召集程序已屬違法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先位之訴:確認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⒉備位之訴: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固因部分股東遲到而未準時召開,惟嗣後業已到齊,未前來者亦出具授權書由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股東之持股數達95,000股,占被告發行股數之百分之95,即股東表決數為百分之95,在此情形下所完成之股東臨時會及該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況原告亦自承當日離場後,訴外人姜佳君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返回參與會議,然原告卻予拒絕,嗣後並表示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法,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共計170萬股,股東5名。其中股東姜信宇持有2萬5000股、股東姜義松持有126萬股、股東姜美君持有2萬5000股、股東吳辛妹持有34萬股、股東即原告王焜生持有5萬股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5萬股,約佔被告公司股份之2%,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增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公司因董事會召集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新
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且已依法寄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嗣後被告公司股東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姜義松、姜信宇2位股東出席,姜義松、姜信宇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26萬股、2萬5000股,另股東吳辛妹持有20萬股,並委託姜義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姜美君持有2萬5000股,並委託姜佳君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⑴增加公司資本700萬元;⑵改選姜信宇、姜佳君及姜義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姜美君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⑶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等決議,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0頁)、101年度股東會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97頁)、股東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95頁)、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84頁)及開會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告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堪信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即訴外人姜義松、姜信宇等人均有到場,股東吳辛妹、姜美君則係委託他人到場,該次臨時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且經股東討論後,通過⑴增加公司資本;⑵改選姜信宇、姜佳君及姜義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姜美君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⑶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等決議。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根本無召開,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洵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確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堪以認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原定於101年8月24日上
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通知原告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股東,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自陳其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到達開會現場時,未見被告公司股東在場準備開會,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其離開股東臨時會的會場;而同日上午10時30分伊離開時有接到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姜佳君的電話表示要過來會場,但未表示何時到達或是否開會,所以伊就離開了;同日上午10時48分伊有收到簡訊通知: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臨時會議依程序準備進行,特此再行通知11時開會,但伊已經離開了等語。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10時50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臨時會議依程序准(應為準)備進行。特此再行通知。」、「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臨時會議依程序准(應為準)備進行。特此再行通知11:
00 開會。」之簡訊(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於101年8月24 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確曾就原定股東臨時會如期召開一節與原告多次聯繫。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事項如下:「一、時間:101.08.24.上午11時00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三、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東代理人計5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950,000股。(原已發行股數計100萬股)四、主席:姜信宇。五、記錄:姜佳君。六、報告事項:報告事項:主席宣布出席股查(應為「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已達發行股數95% ,符合公司法規定,依法宣布開會。七、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資本額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7,000,000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17,000,000元,分為1,700,000股,每股新台幣10元。」,其中決議內容與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點所示會議主要議案:討論事項:本公司增資案、改選董監察人相符(見本院卷第90 頁),堪信被告公司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被告公司另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且衡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與原定召開時間相距僅1小時,時間非久,及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離開開會場地後,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半小時間,被告曾以簡訊通知原告開會等節,堪認系爭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被告原定同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同次股東臨時會,僅開會時間延後。而本件原告對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依法於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並未爭執,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⒊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而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股東即訴外人姜義松、姜信宇等人均有到場,股東吳辛妹、姜美君則係委託他人到場,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股東姜義松持有126萬股、股東姜美君、姜信宇各2萬5000股、股東吳辛妹持有34萬股,被告公司所發行總股數為170萬股,顯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對於股東臨時會議案均全數同意通過,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