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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廖乾寶訴訟代理人 廖慧菁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訴訟代理人 黃祿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櫸嶪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主張經法院選派為櫸嶪公司之清算人,因原告擔任清算人,即因是否代表櫸嶪公司為法律上行為,或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必要之陳述,將遭法院拘提或限制出境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櫸嶪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櫸嶪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其兄長廖文忠為櫸嶫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一人

公司且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因廖文忠為櫸嶫公司之唯一董事,且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乃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原告嗣於101年7月9日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櫸嶫公司清算人之意,同時另以存證證信函通知被告,無就任清算人之承諾,依前開說明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櫸嶫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櫸嶫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櫸嶫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原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應行清算程序,然其唯一股東廖文忠君已於99年8月4日死亡,且廖文忠君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聲請選派櫸嶪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9日向鈞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亦經駁回在案。原告倘不服上開裁定,程序上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或聲請再審,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不備要件。法院選派原告為櫸嶪公司之清算人,係基於一定公益性之考量所為,亦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亦就清算人之解任、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不同,原告與櫸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基於法院裁定及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而生,原告主張其與櫸嶪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從而,被告抗辯,法院選派清算人不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櫸嶪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

本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陳報狀、存證信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雖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櫸嶪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櫸嶪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法院選任清算人之事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載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本院選派清算人事件,已提出抗告,經本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櫸嶪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櫸嶪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