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林全進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孫裕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孫裕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林全進、孫裕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係基於被告林全進與訴外人林良麟簽訂買賣契約後未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良麟於99年12月1 日簽署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嗣後被告林全進向林良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100 年
7 月1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全進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5 萬元現金與原告,嗣於100 年8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
然履約過程中,卻因被告林全進所交付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未獲兌現,致林良麟向被告林全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
㈡、先位聲明之部分:依證人謝文彩、林良麟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全進確實已與原告成立口頭之居間仲介服務契約,並同意支付原告12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被告林全進雖辯稱其同意支付原告120 萬元,係為協助被告孫裕清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法律糾紛云云,然被告林全進所稱之法律糾紛究指為何,又有何書面可為證,盡皆語焉不詳。復依100 年9 月27日五翰儒法字第100092
701 號函之記載,顯見被告林全進已自認其確應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否則如原告與被告林全進間無仲介契約關係且約定支付報酬,原告作為營利機構亦不可能無償提供服務。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既已居間介紹林良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促成林良麟與被告林全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其後因被告林全進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95萬元。
㈢、備位聲明之部分:被告孫裕清曾於100 年1 月7 日與原告簽署委託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要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要約書)及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確認書),簽署後被告2 人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與原告及林良麟討論,且被告林全進多次要求原告開門讓銀行或鑑價公司人員看屋。苟非被告2 人係為同一體,且被告孫裕清有簽署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故,原告何須多次讓被告林全進及鑑價人員至系爭不動產觀看。又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原告確實已對包括被告林全進在內之買方集團,提供完整之居間服務,過程中並有反覆之洽談及爭議處理,最後由被告林全進與林良麟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林全進與原告間接觸時,皆係立於承括所有在前之洽商結論接續而為。如被告林全進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與之前所有之多方洽商行為予以切割,而誆稱原告未提供仲介服務,其如何說明被告林全進為何可多次要求原告之員工帶看系爭不動產。復依證人謝文彩、高仕傑及賴昌瑞之證述,均足證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被告林全進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延續被告孫裕清自100 年1 月7 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之買賣行為,被告孫裕清亦自認其與被告林全進為同組買方。縱使被告林全進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書面委託,被告2 人既為一體,不論是否由被告孫裕清或被告林全進何人出面要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經原告居間仲介成交,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雖然被告孫裕清簽署之系爭要約書與被告林全進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同,惟仲介服務費用自始至終皆係120 萬元。是以被告孫裕清應與被告林全進連帶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95萬元。
㈣、為此,爰依仲介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全進則以:
㈠、被告林全進之友人即訴外人蔣敏暉,邀被告孫裕清於100 年
1 月7 日,經原告向林良麟提出系爭要約書,願以9500萬元向林良麟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林全進具代書身分,蔣敏暉乃邀被告林全進前往系爭不動產察看,請其提供意見,並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惟被告林全進認為系爭不動產單價過高,無法協助被告孫裕清達到其欲貸款之金額,因而作罷。直至100 年6 月28日,蔣敏暉稱有訴外人岳美育(藝名慕鈺華),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身為公眾人物不便親自出面,乃由蔣敏暉介紹,而經訴外人李淵聯律師受岳美育之授權,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暨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1000萬元之支票,委託訴外人李有家與被告林全進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一併協助處理被告孫裕清及蔣敏暉,解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衍生之法律糾紛,故被告林全進方以其名義,於100 年7 月1 日,經林良麟委託之原告,向林良麟購買系爭不動產。詎林良麟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雙方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全進並對林良麟提出詐欺告訴。
㈡、原告與被告林全進間,並無簽立仲介或居間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林全進應給付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自不足採:
按一般仲介服務,委託人與仲介業者間,均有相關書面契約,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關係,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依據與證明,而原告為知名房屋仲介業者,不可能不如此而為。被告林全進未曾委託原告為任何仲介服務,故原告與被告林全進間無任何仲介服務之相關契約,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全進間有仲介或居間契約存在請求95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林全進係為協助解決被告孫裕清因系爭不動產未能履約所發生之法律糾紛,而向原告表示如系爭不動產順利過戶與交屋,方同意支付原告120 萬元:
查被告林全進係應友人蔣敏暉之邀,而協助解決被告孫裕清(及蔣敏暉)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生之法律糾紛,方出面與林良麟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故被告林全進與林良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乃與林良麟及原告約定,如被告林全進與林良麟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順利過戶、交屋履約完畢」,被告林全進同意「額外」給付原告120 萬元,林良麟與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孫裕清(及蔣敏暉)主張履約責任,並獲應允。惟並非被告林全進委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仲介服務。詎林良麟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較高價格售予第三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全進除發函林良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對林良麟提出詐欺告訴。是故,既然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順利過戶、交屋履約完畢」,被告林全進自無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用120 萬元之義務。換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林全進有仲介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依林良麟之證述,亦應於系爭不動產「完成交易過戶後」,被告林全進始有給付義務。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全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給付5 萬元,及100 年8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為服務費之一部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⒈查被告林全進曾給付原告25萬元,乃因被告林全進購買系爭
不動產,為辦理貸款、分戶等事宜,而須由林良麟所委託之原告代為轉達溝通,並需多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為使原告盡力配合,而使辦理貸款、分戶順利,輔以林良麟透過原告所表達之意思,表面上均有履約誠意,故被告提前支付25萬元,其中5 萬元現金雖無付款憑證以資證明確實付款時間,惟其餘20萬元被告林全進係於100 年8 月16日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是以原告所謂兩造約定於100 年7 月1 日,被告林全進與林良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給付120 萬元,而於100 年7 月1 日僅給付25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退步言之,如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給付120 萬元仲介服務
費用之約定,原告為何不要求被告林全進於100 年7 月1 日即給付120 萬元?又若確有如此約定,於被告林全進未依約履行時,原告為何未立即向被告林全進催討,並提出相應之法律救濟?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給付其25萬元,欲造成約定「被告林全進應於100 年7 月1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假象,顯非事實。
㈤、就證人謝文彩、高仕傑、賴昌瑞、林良麟之證詞分述如下:⒈依證人謝文彩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全進係受岳美育之委託後
,直接與原告洽談有關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而未以買方身份委託原告,至於所謂被告林全進請被告孫裕清及蔣敏暉先行洽談,並非事實。況依證人謝文彩、高仕傑之證詞,均益證渠等無法證明被告林全進與原告間是否有任何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再者,縱使被告林全進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也未必需要委託原告,況被告林全進已對系爭不動產之狀況有所瞭解,而無委託之必要。
⒉至於謝文彩、高仕傑、賴昌瑞之證詞提及所謂被告林全進與
孫裕清、蔣敏暉間之關係,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與被告孫裕清簽立之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之事實,顯不相符,應係基於渠等與原告間現在或曾有之僱傭關係,為使被告林全進承受被告孫裕清之仲介服務費用約定,而為與事實有間且利於原告之陳述,尚難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林全進與被告孫裕清、蔣敏暉間有內部約定(被告林全進否認),亦與原告無涉。
⒊依證人林良麟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全進與被告孫裕清、蔣敏
輝,係完全不同之買方,故其一邊與被告林全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則對孫裕清就系爭不動產要約書部分,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況其未親身見聞有關被告林全進與原告有任何仲介服務費用之約定。從而,被告林全進自不受被告孫裕清及蔣敏暉關於給付120 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之拘束,更未繼受被告孫裕清與原告間關於給付120 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之契約。
㈥、證人孫裕清以其係代被告林全進或受林全進委託而簽立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云云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查系爭要約書係由被告孫裕清所簽立,事後因林良麟之要求,方由蔣敏暉補簽,被告林全進始終未簽署,豈可由被告孫裕清空口無憑之說詞,即令被告林全進代被告孫裕清負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況且被告2 人間原互不認識,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甚難於不認識之情形下,豈有委託、受託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約定可能。至於被告孫裕清泛稱被告林全進允諾待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會給與其報酬,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甚連報酬之具體金額亦無法說明。再者,證人孫裕清所謂林良麟認為其與被告林全進係同一買方,顯與林良麟之認知,及其實際上係與被告林全進另行簽約,且買賣價格與被告孫裕清簽立之系爭要約書有所不同,以及林良麟另對被告孫裕清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等事實以觀,被告孫裕清於本院之證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故被告孫裕清上揭辯稱,自不足採,顯係為脫免其就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所生之責任,而欲將所有責任推諉至被告林全進之不實說詞。
㈦、被告林全進並非與被告孫裕清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具有合夥關係:
依證人謝文彩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關係,更遑論可證明被告2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至於證人高仕傑、賴昌瑞雖均證稱被告2 人與蔣敏暉是同
1 組人,但所謂「同1 組人」,不僅非事實,且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 人與蔣敏暉是「合夥關係」。況倘若被告2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何以被告孫裕清所簽訂系爭要約書之約定承購價款為9500萬元,而被告林全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 億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裕清則以:被告林全進委託被告孫裕清出面向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一事,並經被告林全進授權其簽立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嗣林良麟向被告孫裕清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何以一方面林良麟向被告孫裕清請求給付違約金,另一方面原告得再向被告孫裕清請求仲介服務費?況仲介服務費應係由承購系爭不動產之人負擔,被告孫裕清既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仲介服務費120 萬元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孫裕清有仲介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被告孫裕清先於100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嗣於100 年7 月1 日正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孫裕清前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顯未善盡仲介服務責任,豈可因原告向被告林全進請求仲介服務費用未果,即向被告孫裕清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孫裕清不再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且原告亦未善盡仲介服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仲介服務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全進間未簽訂任何關於仲介服務費用之書面契約。
㈡、被告孫裕清與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簽署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並有系爭要約書影本、系爭確認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
㈢、林良麟與被告林全進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2頁)。
㈣、被告林全進已給付25萬元與原告(其中20萬元係於100 年8月16日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林全進與原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方之仲介契約?被告林全進支付仲介服務費用與原告之條件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
被告林全進與孫裕清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具有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全進與孫裕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居間報酬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居間契約已成立,亦即雙方已針對為訂約之媒介及居間報酬之數額等節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林全進間口頭約定之仲介契約所生之仲介服務費用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以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全進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仲介服務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全進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僅泛稱係以口頭達成約定,惟自始至終均未明確特定原告與被告林全進究係何時、何地達成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仲介服務費用之給付時點為何,其主張之事實過於空泛、模糊,已難遽信。次查,針對被告林全進有無口頭與原告約定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一事,證人即賣方仲介謝文彩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後結證稱:「(問:原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受林全進委託要買系爭房地?)是。」、「(問:林全進先生要買系爭房地與林全進先生有無委託立都廣告公司是兩回事,你是否瞭解?)他沒有委託。」、「(問:林全進有無與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任何仲介契約?)他來的時候不是我跟他接洽的。」、「(問:證人如何得知『他帶著錢過來說想要買系爭房地,要請我們找屋主出來談價錢』?)是同事跟我講的。」、「(問:證人謝文彩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仲介契約委託購買林良麟先生所有之系爭房地?)他是口述要買系爭房地,我的認知是成立了,時間、地點我不清楚,仲介金額我是和他面對面談的,林全進先生說要付120 萬元,時間在100 年7 月1 日前幾天,地點是在原告公司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6頁),足見證人謝文彩之證述情節,針對被告林全進有無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或與原告約定仲介服務費用,前後多所矛盾,且係轉述聽聞自他人之情節,尚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況證人謝文彩身為賣方仲介,為何要與買方即被告林全進協商、議定仲介服務費用,亦與商業交易常情相違,益徵其所述實難採信。再者,證人即買方仲介高仕傑、賴昌瑞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充其量僅在不斷強調蔣敏暉與被告林全進、孫裕清為同1 組買方云云,其中證人賴昌瑞雖證稱:被告林全進有向原告表示要支付12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但就此口頭約定之時間、地點及給付條件等重要事項,則均付之闕如,何以未簽訂書面契約,亦屬有疑。又證人高仕傑先結證稱:「(問:證人為什麼沒有和林全進簽要約書或確認書?)因為一開始孫先生已經跟我們簽了要約書。」、「(問:就當時你們處理的過程中,依跟孫裕清的確認書林全進是否有義務要給付該120 萬元的服務費?)書面上當然跟林全進沒有關係,但是他們3 個人就是買方,我不可能同時讓孫裕清、蔣敏暉及林全進同時簽3 份要約書,由孫先生出面下要約,我們當然就是針對孫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復結證稱:「(問:孫裕清簽署之要約書及確認書是否可向其中任何1 人請求服務費?且是僅得請求1 次服務費?)必須簽了買賣合約之後才能請求,我們還是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人為請求對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明顯互相矛盾,所述能否採信,亦非無疑。至證人林良麟身為賣方,衡情殊難想像會參與買方與原告間洽談仲介服務費用之經過,其亦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實際參與林全進與原告公司之間就他們仲介服務費協商、約定的過程?)我幹嘛參與,我沒有參與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其證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參以不動產仲介實務中仲介契約之簽訂,除在於約定仲介服務費用之數額及給付時點外,尚有確定「底線」(即委託銷售之最低金額或委託承購之最高金額)之重要目的,仲介人員或經紀人方有依據及權限與對方磋商。尤以價金屬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攸關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自以簽訂書面約定以杜爭議為宜。原告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業者,對於上情當不得諉為不知,且其實際上亦於99年12月1 日與林良麟簽訂書面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3 頁),另於100 年1 月7 日與被告孫裕清簽訂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均明確記載仲介服務費用之數額、給付時點及委賣或委買之金額,益徵原告所稱僅口頭與被告林全進約定仲介服務費用云云,要難遽信。至原告雖另以五翰法律事務所100 年
9 月27日五翰儒法字第100092701 號函記載被告林全進已表明同意支付原告12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云云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律師函中雖確有記載「本人又同意額外支付臺灣房屋
120 萬元之仲介費,目前已給付25萬元」等語,惟核屬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本院上開論述與認定之結論不符,自難與自認同視,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全進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全進間成立口頭之仲介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此口頭契約所生之仲介服務費用請求權為據,先位請求被告林全進給付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之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孫裕清係於100 年1 月7 日簽署系爭要約書及系爭確認書(委託承購系爭不動產);林良麟與被告林全進則係於100 年7 月1 日針對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㈢)。原告備位聲明欲以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又為避免陷入簽署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分屬不同人之困境與矛盾,故其進而主張被告2 人與蔣敏暉實為「同1 組買方」或「共同買方」,被告孫裕清簽署系爭確認書之效力及於被告林全進,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第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 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 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原告雖未具體表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反面),惟從原告歷次陳述之內容觀之,當可推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應係認被告2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第
103 頁),然此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謝文彩雖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孫裕清跟林全進他們是共同的買方嗎?)按照孫裕清的說法,蔣敏暉跟林全進為合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然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孫裕清曾為此陳述,但被告2 人與蔣敏暉間之關係為何、出資狀況為何、是否確屬民法所稱之合夥抑或僅係民間不精確之講法,均無從得知。況我國民眾深受「有土斯有財」之觀念影響,對於不動產之購買甚為看重,且亦不乏親友協助出資之情形,故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常見實際欲購屋之人偕同諸多親朋好友,或共同、或分別前往看屋,甚至提供意見與仲介協商,自不能因此即驟然遽謂所有曾到場看屋之人均屬「共同之買方」而具有合夥關係。尤以被告孫裕清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要約書,於第2 條明確約定承購總價款為95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被告林全進與林良麟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 條約定之總價款卻為1 億6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明顯高於被告孫裕清之上開委託承購價格,亦可見被告2 人之決定不同,難認屬於原告所稱之「共同買方」或「同1 組買方」。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 人與蔣敏暉間確屬合夥關係,原告仍應先向合夥財產取償,而不得逕向合夥人請求連帶給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應連帶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云云,未盡其舉證之責,要難採信。至於各別責任之部分,徵諸系爭確認書第3 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及第4 條「特約事項」分別記載:「買方(按:即被告孫裕清)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按:即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1 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者,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及「服務費買方支付壹佰貳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故僅在被告孫裕清與林良麟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始負有給付120 萬元服務費用與原告之義務,要無疑義。然實際與林良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既為被告林全進,則依上開確認書之約定,被告孫裕清並非簽署買賣契約之人,自無庸給付12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而被告林全進未與原告簽署系爭確認書,縱已與林良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受被告孫裕清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拘束,當亦無給付120 萬元仲介服務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系爭確認書所生之仲介服務費用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5 萬 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裕清為與原告簽署仲介契約(即系爭要約書及確認書)之人,被告林全進則為實際與林良麟簽署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惟原告針對「被告林全進與原告間成立口頭之仲介契約」之先位主張及「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具有合夥關係(蓋如此才能主張被告孫裕清簽署仲介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林全進)」之備位主張,均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仲介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全進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