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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黃龍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陳凱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間,因住處鄰近街搭乘同一班交通

車在中科院上班,而漸漸熟識。故被告後來離開中科院轉至台灣上市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工作,雙方仍經常保持聯絡。嗣於81年6月,在被告(時任憶聲公司副總經理)之介紹推薦下,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因被告表示該投資案為憶聲公司辦理之投資,必須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憶聲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憶聲電子工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馬來西亞公司),計新台幣50萬元(50,000股,以下幣值除特別標示者外,均為新台幣),當時股權資料(原證1)由原告負責保管,且雙方協議未來扣除投資相關成本後,獲利將由兩造平分。其後於91年12月25日,因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配發股息66萬元,被告乃依約分給原告33萬元,雙方均認獲利甚豐,對未來充滿期待。

㈡93年間,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改於新加坡掛牌上市,原憶聲馬

來西亞公司50,000股轉換為新加坡ACTION ASIA(A59.SI)公司(下稱ACTION ASIA公司)1,227,270股,因投資本金原先由原告出資,ACTION ASIA公司上市後之資料被告亦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操作並決定何時賣出,但ACTION ASIA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直到系爭股票最後一筆於101年4月11日賣出,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依約被告應將帳戶內所收取股款及歷年股息之半數交付原告。詳言之,本件前後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4,900.25元(原證2及附表1),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包括:92年7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1200元,約新加坡幣49.79元;另於92年間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被告應先返還原告本金(即50萬元,約新加坡幣20,746.89元),再給付原告剩餘新加坡幣264,015.57元之半數(新加坡幣264,015.57÷2=132,007.79),即新加坡幣132,007.79元,合計共新加坡幣152,754.68元,折合新台幣368萬1388元(以浮動匯率1新加坡幣換新台幣24.1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加坡幣132,007.79+20,746.89=152,754.68元,折合新台幣368萬1388元)。

㈢豈料,經原告再三向被告通知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和處分系

爭股票之股款及歷年投資收益之半數,被告均置之不理,實令原告深感委屈無奈,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為借款關係:

被告於79年和81年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40萬5千元,30 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5千元,投資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的兩個子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及房地產)所需之部分款項90萬5千元,言明回收之股利和股本優先歸還原告之本金,及股票已全數出清後保証歸還原告本金90萬5千元及協商支付利息。85年、87年和91年間,被告已歸還本金三筆分別為22萬8070元、18萬804元,33萬元,共計73萬8874元。

如今投資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電子及房地產子公司的股票已全數出清,故依承諾欲歸還及結清原告借款之本金16 萬6千1百26元,並協商支付利息。但原告提出「借名登記」說詞,要求被告支付鉅款共368萬1388元,且此金額不包含己賣出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房地產子公司的股票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顯然太多,致被告無法支付。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事並不實在:

1.原告持有馬來西亞電子股票早已無效。Action Asia公司股票(下稱新加坡電子)在新加坡上巿後,該公司包含了亞洲地區原憶聲集團的公司,當然也包含馬來西亞電子,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順便把無效單據及股票(馬來西亞電子)交給原告作紀念而已。

2.原告無權管理。被告當時仍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任公職,依規定不可操作股票及在外兼職,被告因此離職而到憶聲集團擔任董事及協理,協助集團內的公司上巿,並付出所需的努力及費用。而原告目前仍舊在中科院任職,依規定不可「人在院內工作,心在院外管理」,且憶聲公司的決策高層根本不認識原告,又怎麼會邀請原告來管理那時期的憶聲公司(含馬來西亞電子),因此,原告不是「找人借名登記的實質管理憶聲集團股東」。

3.原告無權處分股票⑴憶聲集團(含馬來西亞電子與新加坡電子)分配的股利

支票寄到被告住所,被告立即兌現使用。新加坡電子是上巿公司每年都有股利派發政策且會上網公告,又原告拿來可當處分証據(原告附表1),也証明原告早在93年就了解都有股利派發,且了解股利都會進入被告的銀行存摺的股利處分結果。

⑵賣出新加坡電子股票後,營業員寄支票到被告住所。又

因借款給被告的因素,實在很難拒絕原告的要求,於是93年同意原告在符合被告的「股票處分管理的規定」之下操作:(a)只能賣出,不能買進,因為被告準備退出巿場。(b)賣出股價及數量必先經被告同意。(c)股票售出後,新加坡OCBC銀行証券營業員一定問「支付方式」,支付方式有「寄支票到被告住所」及「存入被告銀行支票帳戶」等兩種以上方式,但是被告只准許原告要營業員「寄支票到被告住所」,除第一次(93年3月)外,股票售出後,要營業員「存入被告銀行支票帳戶」。

以上規定原告完全願意遵守,因此,被告把和營業員聯繫的「密碼」告知原告以利洽商賣股事宜,正如原告補正說明:「101年4月9,10,11日營業員洽商賣股事宜」,是原告完全遵守以上規定的股票操作,否則被告就修改密碼,原告再不能夠和營業員洽商賣股事宜。故是被告掌控並實質處分賣出新加坡電子股票。

⑶當新加坡電子股票(除零股外)全部數賣出後,被告到新加坡,處分關閉OCBC新加坡銀行支票帳戶。

4.原告無權使用股票利益⑴被告使用憶聲公司股票所有權人的身份(含馬來西亞電子與新加坡電子),因此擔任董事及協理。

⑵被告使用85、87、91年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的兩個子

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馬來西亞電子)及房地產的股利,處分歸還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22萬8千70元,18萬8百4元,33萬元(馬來西亞電子: 33萬元),其餘存入被告的銀行存摺.⑶十多年以來,每筆新加坡電子股票賣出及股利的支票,

立即均由本國銀行託收,進入被告銀行存摺兌現使用(又支票兌現規定:支票到期日起算一年有效,表示支票持有人不可能一年內不領)。

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為被告認購憶聲馬來西亞電子公

司之員工股票繳款書、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等文件中,並未有被告記載原告投資之任何字句,相對應於被告於原證3收據中,以文字載明『其中參萬股為黃龍洲先生所有並有被告簽名蓋章』,顯然認購憶聲馬來西亞電子公司之員工股票,為被告獨資購買,且原告與被告雙方係屬借款行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1.81年間,原告先後2 次共交付款項50萬元給被告。

2.被告於81年12月6 日取得憶聲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憶聲電子工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 股,金額共新台幣50萬元。

3.91年12月25日,被告曾交付款項33萬元給原告。

4.93年,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改於新加坡掛牌上市,原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轉換為新加坡ACTION AISA(A59.SI)公司(即ACTION ASIA公司)1,227,270股,仍登記為被告名義。

5.ACTION ASIA 公司股票,先後五次由原告通知新加坡的營業員賣出,最後一筆於101 年4 月11日賣出,5 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4,900.25元(如原證

2 及附表1 所示),被告支出之成本包括:92年7 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新台幣1,200元,約新加坡幣49.79元;另於

92 年間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8萬1388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五、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言: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81年6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由其先後二

次共出資50萬元,被告為出名人,出資購買系爭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電子)股票5萬股。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於79年和81年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40萬5千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5千元,投資憶聲公司位在馬來西亞的兩個子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子及房地產)所需之部分款項90萬5千元,言明回收之股利和股本優先歸還原告本金,及股票已全數出清後保証歸還原告本金90萬5千元及協商支付利息等語。

㈢經查:

1.81年間,原告先後2次共交付款項5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81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憶聲馬來西亞公司(電子)股票50,000股(價額新台幣50萬元),其資金來源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議者,即在於交付款項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是借款關係?

2.就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先後二次繳款證明(本院卷第56頁)正本及股權資料正本(本院卷第11頁)交由原告收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

44 頁反面)。

3.被告曾於91年12月25日將憶聲馬來西亞(電子)公司派發股息之半數33萬元交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4.系爭憶聲馬來西亞公司50,000股轉換為新加坡ACTIONAISA (A59.SI)公司(即ACTION ASIA公司)1,227,270股後,被告將內含證券帳號及聯絡電話之新加坡證券公司OCBC Securities資料正本(本院卷第66、67頁)交給原告(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系爭ACTION ASIA公司股票,也先後五次分別於93年3月11日、、96年7月1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4月11日由原告通知新加坡的營業員賣出,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共計新加坡幣284,900.25元(本院卷第9、10、12頁)等情,也為被告所不爭執。

5.由上述可知,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正本,包含繳款證明、股權資料,都由被告交付原告保管,被告也曾於91年12月25日將系爭股票派發股息之半數33萬元交予原告。而系爭股票改於新加坡上市後,被告也將內含證券帳號及聯絡電話之新加坡證券公司OCBC Securities資料交付原告保管,被告並且告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所需的「密碼」,並由原告先後五次分批處分賣清系爭新加坡電子股票。以最後一次處分股票為例,原告連續於101年4月9日、4月10日及4月11日去電新加坡證券公司OCBC Securities,才於4月11日將所有股票全部賣出(本院卷第68頁)。且由第一次賣出時間為93年3月11日,最後一次賣出時間為101年4月11日可知,原告處分時間先後長達八年之久。由上可見,系爭股票雖登記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並非由被告處分,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自行決定處分時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即有依據。

㈣被告雖以兩造間金錢往來都是借款關係為抗辯,然查:

1.被告所稱40萬5000元該筆借款,實際上是原告於79年2 月間與被告共同投資憶聲馬來西亞土地開發私人有限公司案(下稱憶聲土地開發案)所支付之股款,兩造總計認購50,000股,被告並於收據上親筆載明:「其中參萬股為黃龍洲先生所有,陳凱原0228」、「台銀總行支票,79.2.

23.票號0000000號,金額405,000),被告並用印以示慎重,且將收據(本院卷第54頁)正本交由原告收執,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實在。

2.被告雖稱81年間另向原告先後2次取得款項共50萬元,均屬借款,惟都未能說明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計算方式,此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違。

3.如被告所言為真,其於79年、81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90萬5千元,之後於85年、87年和91年間,共已歸還本金三筆分別為22萬8070元、18萬804元,33萬元,共計73萬8874元,故本金到91年間僅餘16萬6126元未歸還。而就91年間所稱「歸還借款」33萬元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強調91年兩人也有平分66萬的股利(即憶聲馬來西亞電子公司股利),大家一人一半」一語,而被告當庭也陳稱:「我拿到66萬的時候,有跟他說要還清50萬元,但是原告說等股票賣出之後再清算本金跟利息,我現在全部將股票賣光了,當然就要還清」、「(為何還33萬元這個數字?)我是要全部還清,原告認為要繼續借款的案子,叫我不必還清,因為他是一個專家,可以繼續操作這個股票,才依照買賣的原則去操作股票」等語。惟依照一般借貸常情,貸方無不希望借方早日還清欠款,以避免發生呆帳,被告如果只是單純借款,於91年受領66萬元之際,即可全數還清其所稱的全部欠款,原告亦無理由拒絕接受。況且被告是否還清款項,與原告是否要操作股票有何關係可言?是被告所辯內容,顯與常情相違,無法採信。

4.何況,被告不僅於91年間未還清欠款(其所稱僅餘欠款16萬6126元),且於93年間憶聲馬來西亞公司改於新加坡掛牌上市後,還陸續將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正本,包含繳款證明、股權資料(此二者原告主張之前即已交付保管)、內含證券帳號及聯絡電話之新加坡證券公司OCBCSecurities資料,都交付原告保管。甚至還告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所需的「密碼」,並由原告先後五次全部處分賣清系爭新加坡電子股票,而依原告第一次於93年3月11日所賣出的價格計算,當時共有1,227,270股,每股新加坡幣0.355元,總價值共435680.85新加坡幣,而以當時新台幣兌換匯率約16.75:1計算,當時系爭新加坡電子全部股票總價值約729萬7654元(0000000*16.75=0000000,元下四捨五入)。依照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如果被告僅積欠原告16萬6126元,卻同意讓原告操作其名下價值高達729萬7654元之新加坡股票,且時間長達8年之久。故被告所辯,顯均與一般社會上借貸常情相違。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而言: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之結果,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但受任人(即出名人)因處理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借名人),且受任人(即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借名人)。

㈡既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此一契約關係。而系爭股票既已於101年4月11日處分完畢,售股股款已全數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並保管,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1年4月11日起兩造已無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隨系爭股票處分完畢而終止。

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可獲得投

資獲利及孳息之半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雖然被告依約可以自己名義收取處分系爭股票之股款以及歷年孳息,被告仍將處分系爭股票之股款以及歷年孳息,扣除被告支出費用後,先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再將餘款半數,返還予原告。

㈣依此方式計算,因本件前後5次賣出之金額及其間股票配息

共計新加坡幣284,900.25元(如被告不爭執之原證2及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包括:92年7月29日支付黃德賢律師1200元,約新加坡幣49.79元;另於92年間支付OCBC銀行新加坡幣88元),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約新加坡幣20,746.89元)後,再給付原告剩餘新加坡幣264,015.57元之半數(新加坡幣264,015.57÷2=132,007.79),即新加坡幣132,007.79元,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52,754.68元(132,007.79+20,746.89=152,754.68),折合新台幣3,671,764元(以本院收狀日即

101 年8月9日匯率1新加坡幣換新台幣24.037元計算,參考網站http://www.gogofund.com/com/convch/forexch/curre

nc ychart asp art.)。

七、綜上所述,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系爭股票處分完畢而終止,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本金及可獲得投資獲利及孳息之半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加坡幣152,754.68元即折合新台幣367萬17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