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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各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起訴主張:㈠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及7號1至4樓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交還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詎被告竟於執行前之98年12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8萬元而停止執行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於101年8月29日通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㈡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為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於9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下稱兆珒公司)就拆屋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178萬241元(含稅),簽約時先付簽約金30%即53萬4,000元,並約定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無法指定開工日期,兆珒公司得沒收簽約金。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58萬元而停止執行,致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無法指定開工日期而違約,簽約金遭沒收,且因開統一發票而遭加收營業稅3萬3,000元(應為2萬6,700元),合計損失56萬7,000元(應為56萬700元),茲另按銀行放款年利率20.5%計算利息損失,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為32個月,每月利息損失171元,以32個月計算合計3萬656元,以上總計損失59萬1,356元,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4人平均各損失14萬7,83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各14萬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當時之原告即執行債權人,除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4人外,尚有馬雲行及黃志誠,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提起本訴並無馬雲行及黃志誠已拋棄本件「執行權力」之證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難認合法。況本件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終結,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尚嫌不妥。又系爭增建物之執行,係違章建築之拆除並非金錢執行,因此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並無損失。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8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後段部份(下稱7號3樓增建部分),被告因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提存5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果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於本件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應以被告供擔保金額58萬元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據,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為當。而自98年12月28日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至100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止,共計627日即20個月又27日,為渠等受有利息損害之期間。㈢被告異議之訴駁回確定之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即可聲請執行,惟渠等怠於行使,此等遲延時間應歸咎於渠等所致。基上,被告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627日加上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再度聲請執行可能所需期間約30日合計為657天(下稱停止執行期間),則渠等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約為5萬2,200元(580,000×5%÷365×657=52,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㈣101年8月9日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許敏雄司法事務官命兩造到院進行調查,林意琦即當面公開向司法事務官陳情,稱若不即刻拆除系爭增建物,其簽約金可能於101年10月中旬遭沒收等語,是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之簽約金並未在98年12月底至停止執行期間即遭沒收;又觀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約日為98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1日且發票品名載明「拆除工程」並非簽約金,故並無簽約金或沒收簽約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交還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等人。被告於執行前之98年12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58萬元而停止執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嗣於101年8月28日通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號函、98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三重中山路10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主張渠等為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於98年12月20日與兆珒公司就拆屋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178萬241元(含稅),簽約時先付簽約金30%即53萬4,000元,並約定若原告無法指定開工日期,兆珒公司得沒收簽約金。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原告無法指定開工日期而違約,簽約金遭沒收,因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而加收營業稅3萬3,000元,合計56萬7,000元,再按銀行放款年利率20.5%計算利息損失,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為32個月,每月利息損失為171元,以32個月計算為3萬656元,以上總計損失59萬1,356元,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各損失14萬7,839元,自得依侵權行法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

定民事判決,兩造歷經近10年之纏訟,本院執行處終定98年12月28日拆除系爭增建物,惟被告對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提供58萬元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於101年8月28日對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於函到21日內就該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是否受有損害乙節,行使權利,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繼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源自被告之催告行使權利,則被告抗辯本件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終結,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且馬雲行及黃志誠亦未加入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即已認定7號3樓增建物係無權占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仍自前手林吟玲買受7號3樓房屋,於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將執行之際,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難謂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因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於收受本院98年10月8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號函後之98年12月20日與兆珒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本工程於合約簽訂時必須先給付簽約金為工程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工程費必須於拆除及建築物牆面復原全部完工,完成正式驗收,乙方(即兆珒公司)即附足額發票請領工程餘款為工程費總價百分之七十(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無保留款」、「甲方(即原告)須負責協調相關單位配合讓乙方於指定開工日期可以進行工程,若甲方無法於指定乙方進場開工日準時開工,必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九十個日曆天執行工程,如超過原指定開工日九十日曆天無法開工則此合約無效,乙方不須退還甲方工程費總價百分之三十簽約金,甲方無異議」、「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每人需分擔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四千元於簽約時交付乙方兆珒公司為簽約金」,分別為該合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約定,故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主張渠等於簽約時即各給付13萬3,500元之簽約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應堪採信。該合約既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逾原指定開工日90曆天仍無法開工而無效,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每人所繳付之簽約金13萬3,500元加計營業稅6,675元共14萬175元遭沒收,被告自應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查,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每人之實際損害為14萬175元,並得於催告被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渠等主張上開金額應再按銀行放款年利率

20.5%計算利息損失,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為32個月,每月利息損失171元,以32個月計算為3萬656元部分,尚無可取。

五、從而,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人各14萬17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就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於黃子建、陳明雄、林意琦、邱爵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2